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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劉桂溥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桂溥自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當初因百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盟公司)與百虹鞋業有限公司(下稱百虹公司),因舊公司法要求有限公司應有5人以上股東方能成立,伊因而經當初成立的公司負責人要求入股成為股東,方在百虹公司鞋廠擔任廠長,又因當初伊無充裕資金入股,僅投入少許金錢,後被公司負責人要求以幫百盟公司及百虹公司當連帶保證人之方式來補足入股資金不足之部分,聲請人因而同意。伊雖有股東身分,但實際上對於公司財務並無管理之權限,而百盟公司及百虹公司嗣因匯率及負責人經營不善,約於民國79年間因積欠千萬元以上債務而倒閉。伊嗣後則於菜市場擔任雜工維生,根本無多餘之金錢返還高額之保證債務,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依法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機融機構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進行調解,因彰化銀行未到庭,於112年6月6日調解不成立乙節,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5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以認定,合先敘明。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四、次查: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288,500元、富邦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42,910元外,無其他任何財產,目前無工作,每月領取勞保老人年金24,113元,每年有健保補助7,740元、重陽禮金1,500元,平均每月收入合計24,883元乙節(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業據聲請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1至13、28至30頁、本院卷第47至69、71至117頁),堪可憑採。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見調解卷第15頁),雖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徵以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為19,680元,應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9,680元。
 ㈢基上,聲請人已逾法定退休年齡(00年0月生,見調解卷第9頁),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4,88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雖有剩餘5,203元,且其名下固有以其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惟該等保單現金價值合計僅331,410元,亦顯不足清償聲請人高達43,068,280元之債務(見調解卷第36頁),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