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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陳慧嫺
代  理  人  趙友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陳慧嫺自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有僅有存款計新臺幣(下同)141 元、機車乙輛,債務總金額1,883,762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額機構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故協商不成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清算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立,於111 年4 月12日報送結案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或聲請前2 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本院審酌其名下僅有存款141 元、機車乙輛,目前任職於「統一超食代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務行政,每月薪資37,000元,負有債務總金額1,883,762 元等情,有存款餘額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可證,並有統一超食代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9 月4 日函文可稽,堪信其名下並無恆產、任職公司、每月可得收入數額及負債總額等為真正;另聲請人表示每月遭強制扣薪11,000元、勞健保費3,500 元、社會住宅之租金10,600元、水電費1,500 元、伙食費7,500 元、生活用品1,000 元、醫療費460元後,已所剩無幾,業經聲請人盡相當之釋明,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等件為佐,核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㈢準此,衡以聲請人每月可得收入,除須支應自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外,復依聲請人之年齡、財產數額、收支及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等情,客觀可預見其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㈣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清算聲請,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要件,應予准許,復考量聲請人名下雖無恆產,但進入清算程序原對其強制扣薪之債權,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聲請人自有多餘薪資可供分配,加上聲請人前表示願意提出5,000 元現金供債權人分配,有本院電話查詢登記表可證,核仍有進行清算之實益,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