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蔡佳蓉
上列 聲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佳蓉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消費,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108萬0,492元。伊雖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伊無法負擔還款方案,復尚有資產公司之債務未清償,致協商不成立,是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㈠ 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12月21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金融機構渣打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雙方同意分100期,利率為6.88%,每月繳納16,470元之清償方案。聲請人累積繳納274,000元後,未依約繳款,而於97年5月26日毀諾等情,業經聲請人自陳在案,並有協議書、中信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第85至88頁)。是聲請人既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更生之聲請,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 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集保中心帳戶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富邦人壽保單、富邦人壽函、 租賃契約書、存摺內頁影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6頁、第48至54頁、第59至68頁、第115至184頁), 堪信為真。聲請人名下除有富邦人壽保險價值準備金共計66,868元外,無其他貴重財產。 ㈢另聲請人雖主張其任職於肯德基速食公司,聲請前2年薪資收入為626,216元,惟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應以聲請人應領薪資,即扣除勞健保以及法院扣薪前之薪資數額為據,是依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所示(見本院卷第221至226頁),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應領薪資總計應為727,824元(詳見附表)。復據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除肯德基之薪資收入外,110年度尚有川饌國際有限公司薪資所得46,632元、四川吳抄手食品有限公司16,670元;111年度尚有川饌國際有限公司薪資所得30,935元, 上開各公司薪資收入亦應加計入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之內。故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應為779,860元【727,824+(46,632+16,670)×4÷12+30,935=779,86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㈣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779,86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456,000元【計算式:18,720×4+18,960×12+19,200×8=456,000元】後,尚餘323,860元,每月平均為13,4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與中信銀行協商月償16,470元之清償方案,是依前述說明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認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應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08萬0,492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符合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資格,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除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本裁定已於113年3月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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