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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張開泰 
代  理  人  蔡鴻燊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銀行
            )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葉泰良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洪鵬富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張開泰於民國112年2月3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二、聲請人張開泰自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三、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本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次按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又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良以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立法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在於更生程序對於債權人較為有利,可使債權人獲得較高之清償額數,而債務人復得以藉更生程序獲得重建,是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於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能受償之總額」,即與更生立法之本旨相違,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自不應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立法理由參照),此即「清算價值保障」之原則。再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業經主管機關同意,於112年8月12日受讓花旗(台灣)銀行之營業部及44家分行,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就花旗銀行對債務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星展銀行概括承受。星展銀行法定代理人伍維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07號裁定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於112年2月3日陳報願提出總期數60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5,000元,清償總額為60萬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嗣經本院執行處調查,聲請人更生方案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2項第3款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即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遂於112年5月25日函請聲請人更正更生方案,未回覆。且上開更生方案,亦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本院執行處以電話方式向聲請人代理人確認,其代理人表示無法調整,若全體債權人不可決,請轉入清算程序等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即應審究系爭更生方案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要件,逕以裁定認可之。
(三)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27,234元、每月必要支出為24,499元(計算式:587,976÷24月=24,499元),願提出系爭更生方案等情。惟查聲請人於更生時主張其工作為打零工,並有陳報每月另有領取身障補助3,772元,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7號裁定可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有31,006元(計算式:27234元+3,772元=31,006元)。又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9,200元,另參以更生裁定加計每月300元醫療費。因此,再次命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9,500元(計算式:19,200元+300元=19,500元)定之。
(四)是以,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860,360元(計算式:31,006元×60期=1,860,36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170,000元(計算式:19,500元×60期=1,170,000元),再依首開說明,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期間之必要支出後,尚餘690,360元(計算式:21,860,360元-1,170,000元=690,360元),加計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5,636元、野村投信系列基金13,399元、新北市蘆洲區土地1筆960,000元,合計金額須逾其中10分之9即1,511,456元【計算式:(690,360元+15,636元+13,399元+960,000元)×9/10=1,511,4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用於清償,始足認定聲請人已盡力清償。然參諸系爭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金額僅為60萬元,難認聲請人之系爭更生方案有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之已盡力清償要件。
(五)又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60萬元,惟聲請人於聲請更生裁定時之財產至少尚有一筆持分新北市蘆洲區土地960,000元,聲請人所提受償總額顯然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1,511,456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不予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且依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所餘僅2,735元(計算式:27,237元-24,499元=2,735元),總清償金額為164,100元,其並未說明不足清償方案部分係如何清償,故其所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顯無履行可能,亦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院亦自不得認可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112年2月3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3款之情事,自難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予以認可,故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且依法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進入清算程序時,應據實陳報,不隱匿其所有之現金財產(因工作取得之薪資、商業保險理賠金、因勞保取得之金錢、政府給付之補助等等或其他原因取得之金錢之現金財產所餘)、動產、不動產等財產,以供本院認定是否屬清算財產,以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之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