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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政瑋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政瑋自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間即積欠卡債,原有繳納最低清償金額,然於102年10月中風後無法康復,經勞保認定終身無工作能力,至今仍因左側腦出血合併右側肢體無力及語言障礙,而行動不便、溝通不良,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致無法工作清償債務,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2年6月3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7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調字卷第23頁以下)。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因身體疾病無法工作,目前僅靠社會補助維生,核其每月收入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7,586元【計算式:殘障補助每月8,836元+租金補助每月7,000元+行政院補助每月750元+停車費補助每月1,000元=1萬7,586元】,業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之明細、新北市五股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新北市五股區公所112年7月3日新北五社字第11227621881號函及112年4月17日新北五社字第11227568801號函補助核定名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見本院卷第215至220、243、245至248、249至250頁)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6日新北社助字第1121989261號函暨補助明細資料、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0月16日國署住字第112010781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43至45、187至188頁)可佐。再參以聲請人自107年起至111年止,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均查無資料,而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內亦記載「已領取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勞保失能一次給付」等語,有107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03至211、199至200頁)附卷可稽可認定。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萬9,200元為計算(見調字卷第3頁),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尚不足支應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更無餘額可支應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中所提之每月還款方案1,000元(調字卷第20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擔債務之情形,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之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