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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1號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請人呂碩齡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153條之1第2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4,929元,聲請人於手術後工作能力下降,收入減少,且須扶養患有直腸癌之配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清算等語。 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8號卷宗屬實。是以,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聲請人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本件聲請人已年屆60歲(民國53年生),名下僅有車輛乙台(三陽,1994年,車牌00-0000),任職於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但無固定收入(見本院卷第33-35頁。復患有左側腎臟腫瘤及腸道惡性神經內分泌腫瘤復發之情形,並有接受左側部分腎臟切除手術。其112年1月至6月之薪資所得平均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4,396元;112年7月因前揭病情,僅工作至112年7月15日,薪資為9,207元;112年8月薪資7,862元,112年9月至11月在家休養;112年12月復職,113年1月薪資2萬7,164元,113年4月因身體因素減班後薪資20,873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5-36頁、116頁),有聲請人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8號卷宗,下稱調解卷,第19頁)、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見本院卷第71-7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見本院卷第7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5、57頁)、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見本院卷第69-70頁)、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暨查詢彙總登摺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83-95頁、119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97-109頁)、薪資支票照片乙紙(見本院卷第111頁)、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1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之收入不足支應其每月生活及扶養其罹患直腸癌之配偶(另提出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5、77-81頁)平均每月27,200元之支出。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年齡、身體情況、收支狀況及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依最大債權銀行於112年8月10日之陳報狀,債務本息已逾541,003元,見調解卷第35-36頁)等情狀,認聲請人係客觀上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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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