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王瑞龍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婉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新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瑞龍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債務人有前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7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所提出更生方案並經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認可,債務人自民國105年3月起每個月繳納新臺幣(下同)12,100元,債務人按時履行近三年時,卻於108年2月19日債務人發生嚴重意外傷及腦部,腦溢血開刀致留下嚴重後遺症雙腳癱瘓、昏眩、疲倦、無法集中注意力、癲癇等,至今仍需門診治療、復健,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故曾向鈞院聲請裁定延長期限。現延長期限已屆滿,債務人身體康復顯屬困難,其唯一法定扶養人生母王崔寶珠已屆齡75歲,並長期與債務人相處不睦,意外發生時即無照顧意願,曾提供少許金援,目前已無資力在金援債務人,債務人於111年4月起由社會局介入安置收容,以免除安養中心費用,且現無任何金錢資助或補助,故債務人現已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經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6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業經本院調取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76 號、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卷查證屬實。債務人經本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核發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 期,共計6年72期,第1-72期清償12,1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
  ㈡聲請人主張於108年2月月19日債務人發生嚴重意外傷及腦部,術後導致癱瘓等情,目前債務人經社會局安置於安養中心,債務人今仍無法工作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112年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社會局111年6月24日、112年1月17日函文、聲請人郵局歷史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本件卷第31至46頁、第53頁)。另參酌債務人於108年度並無所得收入,有債務人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足見債務人主張其因無收入部分,足採信。
  ㈢綜上,債務人每月僅有社會局核發之安置費用34,000元並無收入支應個人生活費用,更遑論履行每月12,100元之更生方案,故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四、債務人既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