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王瑞龍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婉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原新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瑞龍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債務人有前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76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所提出更生方案並經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認可,債務人自民國105年3月起每個月繳納新臺幣(下同)12,100元,債務人按時履行近三年時,卻於108年2月19日債務人發生嚴重意外傷及腦部,腦溢血開刀致留下嚴重後遺症雙腳癱瘓、昏眩、疲倦、無法集中注意力、癲癇等,至今仍需門診治療、復健,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故曾向
鈞院聲請裁定延長期限。現延長期限已屆滿,債務人身體康復顯屬困難,其唯一法定扶養人生母王崔寶珠已屆齡75歲,並長期與債務人相處不睦,意外發生時即無照顧意願,曾提供少許金援,目前已無
資力在金援債務人,債務人於111年4月起由社會局介入安置收容,以
免除安養中心費用,且現無任何金錢資助或補助,故債務人現已無法履行更生方案。
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㈠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經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6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業經本院調取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76 號、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卷查證屬實。債務人經本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核發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 期,共計6年72期,第1-72期清償12,1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
㈡聲請人主張於108年2月月19日債務人發生嚴重意外傷及腦部,術後導致癱瘓
等情,目前債務人經社會局安置於安養中心,債務人
迄今仍無法工作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112年低收入戶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社會局111年6月24日、112年1月17日函文、聲請人郵局歷史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本件卷第31至46頁、第53頁)。另
參酌債務人於108年度並無所得收入,有債務人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足見債務人主張其因無收入部分,足
堪採信。
㈢綜上,債務人每月僅有社會局核發之安置費用34,000元並無收入支應個人生活費用,更遑論履行每月12,100元之更生方案,故
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四、債務人既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