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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鎮雄 


代  理  人  陳柏舟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鎮雄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3號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先於111年8月29日、112年3月17日提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754元,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總計清償12萬6,288元之更生方案(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3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第75至78頁、第107至108頁),然未得到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過半數同意或視為同意,且經司法事務官調查得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除為2萬5,800元,尚有年終獎金2萬1,438元,且聲請人之子已成年,其成年後依法無受扶養之必要,遂於112年8月3日命聲請人重新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並說明因前揭更生方案還款金額過低,且未達本院認可更生方案之標準,如聲請人未能按上述條件提出方案,將依職權轉為清算程序,又聲請人於112年8月15日提出之更生方案雖刪除扶養費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自聲請更生時所稱之1萬7,061元,增加至2萬1,024元,故職再於112年8月18日函請聲請人將年終獎金加計入每月收入,並說明何以個人每月支出增加,同時應提高清償金額,惟聲請人具狀稱無力負擔等語,業經本院調取更生執行卷核閱屬實,足見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㈡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係主張該方案履行期間每月之可得收入為2萬5,800元、必要支出為2萬4,061元,顯高於本院前開更生裁定所核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061元,聲請人雖具狀陳明因子女仍有升學必要且物價上漲所致,惟聲請人之子女業已成年,目前休學中,縱日後仍有繼續升學之計畫,該扶養費亦經本院民事庭審酌認必要支出,聲請人自不得以此為由,而認定有增加支出之情事,又本院審酌物價上漲,故依聲請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之1萬9,061元計算必要支出;惟聲請人於其後陳報必要支出增加至2萬2,970元,僅泛稱物價持續上漲,外食負擔更重等語。綜上,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為62萬5,680元【計算式:(28,690-20,000)×72=625,680】,其八成為50萬0,544元【計算式:萬5,680元【計算式:625,680×0.8=500,5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金額為22萬7,448元,顯然未達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自難認其已盡力清償。從而,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規定應逕予認可之情形,自不得認可其更生方案。復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18日發函再次通知聲請人重新提出更生方案並將年終獎金攤算每月收入內,惟聲請人於112年8月28日具狀表示其無力負擔每月6,952元之更生方案,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四狀存卷可佐(見更生執行卷第178頁),則本院即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0月16日函請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陳述意見,聲請人表示配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明若聲請人確無協商意願,同意本院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本院逕依職權裁定;另其餘債權人則均未具狀陳述任何意見。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拒將當時任職公司年終獎金加入更生方案中清償,且其個人必要支出自聲請更生時所稱1萬7,061元增加至2萬2,970元、亦未於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3號更生執行事件中配合提出調整後更生方案,顯見未具還款誠意及願盡力清償債務,不符盡力清償之要件,難認已達公允而得認可更生方案。從而,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事,依同條例第61條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