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林誠珠
主 文
聲請人林誠珠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
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為此,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3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稽(調字卷第55頁以下)。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現高齡63歲,且因罹患眩暈症容易跌到,自民國112年10月至今無法工作,目前靠三名子女資助生活費用,
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勞保投保資料、
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帳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調字卷15頁,本院卷25頁以下、31頁以下、43頁)。參以聲請人110、111年度之收入僅新台幣(下同)0元、3萬9,200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循(調字卷23至25頁,本院卷外所附資料),
堪以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所定之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200元為計(調字卷11頁)。則以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費用均仰賴資助,更無餘額可支應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中所提出之每月還款方案4,786元(調字卷45頁)。故
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擔債務之情形,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之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