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郭家銘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相 對 人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成
相 對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相 對 人 郭庭睿
郭美渝
洪資育
周玉容
蔡佩珊
盧季群
侯怡珊
王韋尊
林筱筑
陳鴻毅
宋政穎
王玉潔
宋雅欣
邱德晉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甲〇〇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
債務人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消費借貸,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同年11月15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8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二)
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5至33頁、本院卷第129至137、147至161頁),又聲請人稱曾擔任聯合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通公司)監察人(見本院卷第36、193至194頁),但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公司監察人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而監察人之職務係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行使監察權,並無執行公司業務,非其自己從事營業活動,故非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適用之對象(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意見)。(三)聲請人表明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1萬9,680元(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四)
聲請人陳報前2年曾任職於點晴企業社擔任清潔工作,月薪約為3萬元(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業據提出在職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47頁),堪可採信。然自陳:目前無固定雇主,係自行接案從事臨時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為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4、208頁),且到庭時稱:無法提出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08頁),復觀諸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無任何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97頁),是聲請人雖未提出目前自行接案之營業額或收入資料,然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如附表1編號1至3),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證券公司、資產管理公司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為545萬6,911元,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51至161頁),聲請人尚積欠民間債權人債務,其中有提出法院
裁判、調解筆錄等為證據部分如附表1編號4至7,共301萬2,840元;提出借貸契約書為證據部分如附表1編號8至16,除有疑慮尚待釐清者如附表1編號13至15(如備註欄所示)外共134萬元,又聲請人現年27歲(00年0月生,見
戶籍謄本,調字卷第41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餘38年,如欲於退休前將
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須每月償付2萬1,512元(即【545萬6,911元+301萬2,840元+134萬元】÷38年÷12個月),加計其自陳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法定最低額之1萬9,680元,則其每月至少應有41,192元之
報酬(即21,512+19,680),然依其過往受雇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3萬元,以及過去從事餐飲、影業工作之勞動(技術)能力及投保薪資非高(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49-50頁),上開每月至少應有41,192元之薪酬,應非其可負擔之範圍。再審酌
聲請人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37頁;未持有股票,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調字卷第51至52頁;未投保保險,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本院卷第177頁),綜合判斷後,足認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
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2條第2項法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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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貸與人漏未簽名。借貸金額為100萬元,聲請人稱餘額為4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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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