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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宜霖(原名何士傑、何權翰)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10元(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6+1)×43×10=3,010);並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聲請人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51萬5,984元,請詳加說明目前資產金額為何,及至目前為止其債務償還具體情形(請詳列金額、日期及償還對象等)?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
三、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設定擔保物權等,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四、陳報聲請前2年(自110年12月15日)內及迄今收入(含贍養費、、獎金、津貼、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等)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又就聲請人主張有受其長子何兆民、次子何中民每月資助共計6,000元部分(金額倘有更正,應提出更正後之金額),並請敘述詳細情形(例如分別於每月或每週分別給付給聲請人多少金額),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陳報聲請前2年內及迄今必要支出(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必要支出不含娛樂及商業保險,但已含勞、健保)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歷次房屋租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租屋處面積、房間數、同住人員之關係、人數等)【本項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製成表冊並提出單據】。尤就聲請人主張受其長子何兆民、次子何中民所資助共計6,000元均用於繳納伙食費、電話費及交通費之相關證明文件。
六、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如機車行照、2 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並敘明倘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金額各為若干)。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七、請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