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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璦玲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璦玲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另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 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患有左右肩傷、雙極疾患○症發作致無法工作,僅賴政府補助及教會幫助,每月平均收入14,749元,致積欠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13,970元無力清償,曾於民國000年0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前置調解成立,無力依調解內容清償,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8年11月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以條件「自108年12月10日起,每月1期,共95期,每期給付2,050元」調解成立,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08年度司消調字第728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1年12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見司消債調卷第75至76頁)在卷可稽,聲請人經與債權銀行前置調解成立,再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揆諸首開揭法律規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且現況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13,970元等語,經核對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87頁、第97頁、第143頁),其金融機構債務應為120,218元(計算式:49,546元+29,767元+40,905元)。是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暫以120,218元列計。
 ㈢聲請人主張其無任何財產等語,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暨餘額表(含帳號)、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41頁、第113至142頁),依上開資料記載聲請人尚有存款496元。另聲請人收入部分,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7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43至45頁、第105至109頁),其5年間給付總額共為25,000元(計算式:0+5,000+0+20,000+0),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聲請人陳稱其現因病無法工作(見本院卷第14頁),收入僅賴教會幫助及身障補助每月5,065元、低收每月6,358元等語,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土城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郵政存簿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123至13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112160441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則本院在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之情形下,暫以14,749元列計其每月固定收入。另聲請人主張其必要支出依最近一年新北市政府所公告即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㈣聲請人主張因身體健康因素致無法工作而無收入而無法履行調解內容等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罹患疾病(見本院卷第29頁、第37頁、103頁),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4,749元、必要生活支出為19,680元,是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入不敷出,信其所述無法履行調解內容,係身體狀況致無法工作所致為真。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且係處於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㈤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聲請人僅是一般消費,且曾與土地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六、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清算,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