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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鍾禾謙(原名:鍾群立、鍾委憲)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禾謙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經營公司不善而入不敷出,致積欠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14,621,935元,雖依消債條例向法院聲請債務調解程序,惟因身體不佳及疫情影響收入,而調解不成立,實有不能負擔債務之情事。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具狀表示,經聯繫聲請人確認其積欠債務過高,因無調解成立之可能性,故不出席調解程序等情,聲請人則到場表示因債權金額過高,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清算等語,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2年4月19日諭知兩造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渣打銀行112年3月27日民事陳報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7頁至38頁、59頁、62頁)。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不動產、股票,於台北富邦銀行存款餘額為28元;另有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中國人壽有效保險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內頁明細、保險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57頁至236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9年12月迄今之工作,均為當天領現,工作收入為每月還款金額加計生活費計算,最近5個月平均收入約26,600元,收入如自制表格所示(見本院卷第235頁至245頁),又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長時間從事勞力性工作,而致收入銳減,另其自112年1月迄今開始從事LALAMOVE外送,每月收入如手機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47頁至249頁)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提出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可佐(見調字卷第14頁至15頁;本院卷第37頁至39頁、43頁至44頁、47頁),應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表明曾於112年4月領取政府補助6,000元,惟此並非長期、固定之收入,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其所陳報最近平均薪資及外送收入合計35,883元(計算式:26,600元+9,283元=35,883元)計算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依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定之,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相符,應屬合理可採。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5,88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200元,雖有餘額16,683元(計算式:35,883元-19,200元=16,683元),惟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暫以全體債權人於本院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額28,183,149元(金融機構債權22,084,834元+順原國際有限公司2,770,315元+新鑫股份有限公司1,245,000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2,083,000元=28,183,149元)計算,以聲請人之前開財產及收入,並其積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觀,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且其積欠龐大債務而顯非在短期內得以清償,則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本院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9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