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
聲 請 人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妙靜自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按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因擔任前夫公司之保證人,以及離婚後以信用卡、信用貸款支應生活開銷而累積債務。目前累積債務總額為9,691,967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向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前置調解,惟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意見不一致,因而調解不成立,本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具狀聲請清算等語。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聲請人於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新北市
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惟
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銀行112年5月23日民事
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7、363頁)在卷
可證,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
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業據其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現戶部分戶籍謄本、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南山人壽保單資料、中國人壽保單資料、人壽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勞工保險查詢資料、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蘆洲區、資產表、新北市蘆洲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機車行車執照、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南山人壽解約金一覽表、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支存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至39、45至109、127、131至143、419、431、441至457、471至501、533至591頁)為證,
堪信屬實。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
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19,000元、兩名子女扶養費6,000元等項,共計25,000元等語。本院查:
⑴
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000元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的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為聲請人主張負擔上述必要費用的支出數額,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亦未逾新北市
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是聲請人上述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⑵就每月兩名子女扶養費共6,000元(計算式:3,000元×2人=6,000元)部分,聲請人提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27至129、459至469頁)供本院
參酌,可見聲請人之兩名子女,名下無
不動產亦無固定薪資收入,目前均就讀大學中,雖每人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就學補助6,358元,惟尚
難認足以維持基本日常支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予兩名子女扶養費共6,000作為
扶養費尚屬合理。
⑶本院考量聲請人的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為聲請人主張負擔上述必要費用的支出數額,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故聲請人上述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⒊本件聲請人目前以打零工維生
,每月收入約為32,200元(計算式:工作收入25,000元+租金補助7,200元=32,2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為7,200元(計算式:32,200元-25,000元=7,200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7,200元償還積欠之債務9,691,967元,須約112.17年(計算式:9,691,967元÷7,200元÷12月≒112.17年)才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9,691,967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
堪認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
即屬有據。另依聲請人陳報之資產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南山人壽解約金一覽表、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419、443至447、483至487、533至535、567至581頁)等件,可見聲請人尚有銀行存款及保單,堪認聲請人並
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
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
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