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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敏甄即黃凱欣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即黃凱欣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3,400元,有機車乙輛、富邦人壽保險保單等財產,無法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77,000元,並曾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一個月一期,共180期,利率0%,清償金額每期2,703元之還款方案,因債務人稱其收入減支出已入不敷出,故無法接受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2年5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4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63至65頁】可稽,業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431,482元等語,經核對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07494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全體金融機構債權總表(見司消債調卷第33至62頁),其金融機構債務為2,135,285元,金融機構債務為720,100元(計算式:335,587+384,513)。是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暫以2,855,385元(計算式:2,135,285+720,100)列計。
  ㈢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部分,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餘額表(含帳號)、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查詢結果、郵局存簿封面計內頁、機車行照等件影本(見司消債調卷第14頁、本院卷第81頁、第93至99頁),聲請人名下機車為97年出廠(見本院卷第179頁),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機車耐用年數(3年),無殘值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26,107元、存款75元,是以聲請人之財產暫以26,182元計算(計算式:26,107+75)另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收入為13,400元,並提出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資資料表、低收入戶證明等件影本(見司消債調卷第15至18頁、第21頁、本院卷第155至171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係作為報稅之用,聲請人所陳薪資收入,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9年出生(見司消債調卷第1頁),正值壯年時期,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明顯過低,此係聲請人個人選擇問題及主觀上之工作意願,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債務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清算程序之濫用。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4,249元,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聲請人積欠債務聲請更生,更應樽節支出,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仍應以新北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9,680元計算,故就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9,680元列計。而就聲請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支出扶養費部分,本院審酌其子女現年分別為11、9歲(101年7月、000年0月出生),有戶口名簿影本(見司消債調卷第20頁)可憑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記載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分別為3,000元,未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扣除兒少補助2,802元、家扶中心每月分別補助3400、2550元、前夫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2,000元之12,478元、13,328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該名子女之扶養費用以各3,000元計算,共計6,000元計算,應屬合理。
  ㈤基上,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790元(計算式:27,470-25,680)可供清償債務。縱計入聲請人財產26,182元,仍需約132年。聲請人現年43歲(00年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2年,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 月 日 午 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