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
聲 請 人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姿瑩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按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90年間因投資股票及入不敷出,而以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支應,
惟投資失利無力清償而累積債務。目前累積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113,152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
期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
未出席,因而調解不成立,
爰於法院調解不成立時以言詞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聲請人於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陽信銀行於112年4月24日以民事
陳報狀稱:倘聲請人可接受180期、0%利率、月付12,134元之方案,請
鈞院再訂調解期日等語,此有陽信銀行112年4月24日民事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5號卷
〈下稱調解卷〉第151、170頁)在卷
可證。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
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業據其提出現戶部分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土地登記謄本、南山人壽保險單、中國人壽保險單、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宏泰人壽保險單、安泰銀行存摺封面
暨內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台北市話務人員職業工會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費用收據、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南山人壽解約金一覽表、宏泰人壽保單價值證明、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額明細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147511號通知、人壽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兆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台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新光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資料、台灣企銀存摺封面暨內頁、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暨內頁、聯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元大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安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安泰銀行客戶
提存紀錄單、中信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匯豐銀行帳戶資料暨綜合對帳單等資料(見調解卷第5至88、107至111頁,本院卷第67至131、153至157、167至178、181至219、223至403頁)為證,
堪信屬實。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個人必要支出19,680元(即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工會勞健保費1,985元等項,共計21,665元等語。本院查: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⑵本件聲請人就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
個人必要支出19,680元(即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工會勞健保費1,985元等項,共計21,665元等語,惟個人必要支出已包含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是不得另列工會勞健保支出
,故聲請人現每月支出應認19,680元(即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適當。本院考量聲請人的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為聲請人主張負擔上述必要費用的支出數額,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除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也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最基礎生活水準。因此,聲請人上述主張尚屬合理。 ⒊又聲請人名下有土地1筆,該筆土地之
公告現值總計為1,357元(見本院卷第14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聲請人目前54歲(59年生),因子宮體惡性腫瘤及其他併發症並無工作收入,每月收入僅有補助共3,772元,
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並無餘額,尚需其男友協助分擔,顯無法履行前置調解程序時陽信銀行所提出分180期、0%利率、月付12,134元之還款方案。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9,113,152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核符消債
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無法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9,113,152元,
堪認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
即屬有據。另依聲請人陳報之資產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南山人壽解約金一覽表、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安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宏泰人壽保單價值證明、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額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3、69至71、77至79、83、87至93、97、131頁)等件,可見聲請人之名下尚有土地、保單、有價證券及銀行存款,堪認聲請人並
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
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
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
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