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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呂詠倢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000    號0至0樓及0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呂詠倢應予免責。
    理  由
一、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業經主管機關同意,於112年8月12日受讓花旗(台灣)銀行之營業部及44家分行,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就花旗銀行對債務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星展銀行概括承受。星展銀行法定代理人伍維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債務人呂詠倢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抗字第46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作成分配表並已分配完成,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經本院於112年8月3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12年11月20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聲請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意見略以: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分配31,874元,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意見略以:
  不同意免責,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分配23,634元,並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意見略以:
  請鈞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四)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意見略以:
  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五)聲請人略以:
  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111年6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8,214元,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111年、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收入不足支出部分,聲請人胞兄呂柏陞偶爾會資助聲請人,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請鈞院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等語。
五、經查:
(一)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查聲請人自本院111年6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為111年6月0元、7月0元、8月4701元、26,598元、9月15,472元、10月23,346元、11月27,276元、12月30,004元、112年1月33,839元、2月21,932元、3月12,702元、4月32,431元、5月29,248元、6月108元、7月989元、8月10,832元、9月21,956元、10月22,954元,合計314,388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及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條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117頁、第173頁)。是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平均收入約18,493元(計算式:314,388元÷17月=18,4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條、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123頁、第173頁),是堪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平均每月收入為18,493元。又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數額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等語。又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111年、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960元、19,20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8,493元,經扣除上開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無餘額,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二)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滙豐銀行、國泰銀行及星展銀行均具狀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債務人不免責事由,惟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