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
乃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本院前於民國112 年9 月8 日以新北院英民毅112 消債職聲免128 字第1129010683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責乙節表示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112 年12月14日到庭陳述,
惟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僅以書狀陳述如下: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
請查察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免責之情事;另請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本法第1 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活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
非為債務人避免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按債務人目前年約47歲,仍具還款能力之情況,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請裁定不予免責,俾維護各債權
人權益等語。
㈡凱基商業銀行表示:
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78條規定,倘現今債務人收入扣除
每月支出後亦有剩餘,法院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觀債務人
今因其不當借貸所衍生
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當裁定其不
予免責等語。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表示:
請
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並確定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後,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故縱為不免責裁定,債務人仍有獲得救濟之管道,非全無聲請免責之機會,故
本件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 年
度消債更字第307 號裁定自111 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嗣因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法院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且因債務人未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經本院依法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業經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法自應斟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
是以,於債務清算程序終結之後,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
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2 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
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
附此敘明。
⒉查債務人自112 年9 月19日起於「叡盟實業有限公司」擔任貨運司機,每月薪資約32,000元左右
等情,有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薪資袋、薪資明細在卷
可稽,並經債務人到庭說明工作收入情形,
堪信
所稱之工作及月收入數額為真;另
聲請人表示每月必須支出生活開銷20,657元(包括房租4,000 元、電費1,000 元、水費250 元、瓦斯費340 元、伙食費6,000 元、生活雜支6,000 元、交通費支出780 元、電話費720 元、第四台支出250 元、全民健保費585 元、勞工保險費732 元 ),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共10,000元,已經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時,提出
戶籍謄本、住宅
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並已盡相當之釋明,應為可採。準此,衡情債務人每月可得收入,與其每月必要生活開銷、扶養費之數額相當,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堪足採信。
⒊綜上,
衡酌本件債務人收支狀況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之情節
顯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
件,自
無庸再予審酌,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
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是否具備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之事由:
依首開條文及說明所示,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
陳報狀等,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且經本院審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權人雖請求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供稽核,自難
遽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節存在,本件債務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堪可認定。
㈣綜上,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為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既查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依法即應予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