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台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廷益不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 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 是以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即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 經查, 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並於111年10月7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0號裁定自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進行清算程序, 嗣由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8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8號、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0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卷核閱 無訛。則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 與否之裁定。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 迄今,擔任臨時保全,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3,500元【計算式:(22,000+25,000)÷2=23,500】,未領取其他政府補助等情,有收入 切結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27日保普生字第1121306704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26日新北社助字第1121915028號函為憑。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200元、母親 扶養費1,500元乙節,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可採認。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計算式:23,500-19,200-1,500=2,800】之要件。 ⒉聲請人於111年6月22日聲請前置調解,依當時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所載,其主張聲請前2年(即109年6月22日至111年6月21日)之收入來自於臺灣力匯有限公司、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共計51萬2,000元(平均月收入2萬1,333元)等情, 業據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暨明細、工作收入 切結書為憑。故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共計51萬2,000元,必要生活支出共計49萬6,800元【計算式:19,200×24+1,500×24=496,800】。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有餘額1萬5,200元【計算式:512,000-496,800=15,200】。又 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均未受償,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卷查明屬實。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另聲請人未證明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自可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9月23日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雖顯示聲請人於111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4日有出境紀錄,然其稱係曾參與之直銷公司上線成員招待而為出境,並未從事其他消費行為,全程旅費係由該成員負擔,尚 難認其花費係由其自行支出且已達其提出本件清算聲請時所積欠之債務總額之半數,故此部分亦難認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 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 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自不應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因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 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萬5,20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詳如附表所示)時,聲請人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 | | | | | | | | |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 民法或其他 法律規定負有 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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