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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建臺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建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本院前於民國112 年11月23日以新北院英民毅112消債職聲免150 字第1129014430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責乙節表示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113 年2 月21日到庭陳述,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僅以書狀陳述如下:
 ㈠元大商業銀行表示:
  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至程序終止,債權人皆未受償,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人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情事,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清償債務,故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嚴重損及債權人受償之權利,請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表示: 
  請依職權裁定,本案信貸撥貸已逾10年等語。
 ㈢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表示:
  債務人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與相關債務,顯示其未衡量自身之收入狀況而負擔過重之債務,顯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相當;另請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是否符合其他消債條例第134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此外,債務人因清算程序終止,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0 元,是請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以釐清其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等語。
 ㈣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113 號裁定自112 年9 月8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在案,業據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法本院自應斟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是以,於債務清算程序終結之後,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2 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用,應予不免責裁定,附此敘明
 ⒉查債務人已年屆64歲(49年生),前自傳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之後,至今無工作收入,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720元,均仰賴親友提供支助等情,業經債務人於清算程序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已盡相當之釋明,信債務人目前並無工作收入,仰賴親人支應其生活所需乙節為真,且主張之生活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 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數額相當,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⒊準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既查無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無庸再予審酌,本件自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是否具備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之事由:
  依首開條文及說明所示,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陳報狀等,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且經本院審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債權人雖請求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供稽核,自難遽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節存在,本件債務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堪可認定。
 ㈣綜上,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為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既查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依法即應予免責。
四、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