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4號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一) 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 二)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 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 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 五) 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 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 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
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
強制執行,而無法重
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
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
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
為免責之裁定。
二、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朱秋錦前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則其調解之聲請,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3 號裁定自110年3月11日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進行清算程序,本院並於112年4月14日作成分配表,且經分配完畢,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2項於112年8月30日為清算終結之裁定並確定在案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
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
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前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指定於113年7月11日到庭陳述意見,除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然未表示意見;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求
依職權裁定;
其餘相對人均以書狀或到庭陳述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則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但書、第134 條但書所定應以裁定聲請人免責之情事存在,
合先敘明。
四、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部分: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
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
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聲請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98年4月16日)起
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㈡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99年11月2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至其免責前,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
經查,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9,622元(本院卷第195頁),業據聲請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7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戶交易明細表、薪資單(見本院卷第203頁至217、219至382頁),而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母親
扶養費為24,100元(見本院卷第197頁),聲請人雖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然上開主張未逾新北市113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9,680元,衡符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自為可採。綜上,
堪認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現每月固定收入約49,622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24,100元後,尚有餘額25,522元(計算式:49,622元-24,100元=25,522元),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㈢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97年11月24日至99年11月23日)可處分所得應為817,085元(如附表,26,079元+791,006元),業據聲請人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薪資資訊等件(頁碼如附表)。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數額,則依據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裁定所認定之必要支出10,792元、女兒扶養費4,000元、兒子扶養費6,417元為基準,合計為509,016元【計算式:(10,792+4,000+6,417)×24=509,016元】,準此,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308,069元(計算式:817,085元-509,016元=308,069元)。
㈣又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償者,其在更生前之原有債權,仍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前項債權人,應
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消債條例第7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更生條件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如有債權人已依更生條件受部分或全部清償,為求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公平受償,宜將該債權人原有債權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其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計算各債權人之應受分配額,始符公平;債務清理自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後,已進行之更生程序,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債權人如已依更生條件受部分清償,視同於清算程序受部分清償,自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其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以求公允,並保障其他債權人之權益。由此觀之,債務人因有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之情形而開始清算程序者,債權人如已依更生條件有所受償者視同於清算程序受償,應將其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計算各債權人之應受分配額。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308,069元,業如前述,而本件全體相對人即普通債權人自更生方案至迄今已受償之總金額為869,985元,復加計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總額為56,092元,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即非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二要件皆具備,依上說明,
堪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五、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提出聲請人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3、154頁),供本院審酌聲請人是否係因奢侈消費致生清算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予免責情形。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99年11月2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至其免責前,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是本件應審查聲請人於99年11月24日前2 年內(即97年11月24日至99年11月23日),有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情形,以定聲請人是否有該款所定不免責要件。惟
觀諸上開相對人提出之消費明細,
乃發生在在92年至95年間,並非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消費支出,
是以,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奢侈消費致生清算債務等不免責之情。
六、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
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惟相對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自
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故
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以
認定。
七、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
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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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入帳薪資為21483元(以扣執行代繳),應將勞保601元、福利金187元、機車貸款1566元、團保401元、健保1641元、工會月費200元加回去),收入應為2607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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