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6號
代 理 人 林憶萍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李毓芳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溫涵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溫涵莉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
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作成分配表並已分配完成,並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各卷宗核閱
無訛,自
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於113年1月2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同年6月17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聲請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
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
鈞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第133條
、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五)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六)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七)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略以: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意旨,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又
本案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僅新臺幣(下同)27,745元,倘就此裁定免責,借錢的都不用還錢,此例廣開,試問以後有誰要借錢給人家,而真正需要融資者亦無從借到融資,如此循環金融將更緊縮,經濟更敗壞,如何談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等語。
(八)聲請人表示:
聲請人於111年2月1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如附表一之收入,及領有租金補助111年2月至9月每月4,000元、111年10月至112年9月每月5,600元、112年10月至今每月4,000元。個人支出依照每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業已提出等值保單解約金合計120,842元供債權人分配。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一)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查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尚未扣除勞保、健保及自提勞退等部分,經本院核對個人薪資表及金融機構入帳金額後,聲請人自本院111年2月1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實際收入有如附表二所示,及領有租金補助111年2月至9月每月4,000元,合計36,000元、111年10月至112年9月每月5,600元,合計67,200元、112年10月至113年5月止每月4,000元,合計32,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薪資表、格霖有限公司薪資條、手寫薪資明細、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12年12月12日函、格霖公司薪資入帳存摺內頁、
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林彥伯樹林迴龍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資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85頁、第289至309頁),復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新北市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函覆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68頁、第173至175頁、第181至182頁)。另聲請人並未陳報111年2月18日至同年9月30日之收入,經查聲請人111年度尚有在任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於該公司年所得有240,000元,有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又聲請人於111年10至12月任職於樂生療養院,推估聲請人111年1月至9月每月平均收入有26,667元(計算式:240,000元÷9月=2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即聲請人於111年2月18日至同年9月30日收入應為197,704元【計算式:(26,667元×12/29)+(26,667元×7月)=197,704元】。
是以,聲請人自111年2月18日至113年5月止,每月平均收入為34,652元【計算式:(620,035元+197,704元+36,000元+67,200元+32,000元)÷約27.5月=34,652元】。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年至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11年18,960元、112年19,200元、113年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是以,聲請人自111年2月18日至113年5月止,每月平均支出為19,196元【計算式:(18,960元×約10.5月)+(19,200元×12月)+(19,680元×5月)÷約27.5月=19,196元】。足見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34,652元,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196元後,仍有餘額,故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3、再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9,000元【計算式:〈工作收入360,000元+(租金補助4,000元×24月)〉÷24月=19,000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4月14日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8年至110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08年17,599元、109年18,600元、110年18,720元計,即平均每月
必要費用支出18,263元【計算式:(17,599元×約8.5月)+(18,600元×12月)+(18,720元×3.5月)÷24月=18,263元】,此有聲請人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7,688元【計算式:(19,000元-18,263元)×24月=17,688元】。而
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120,842元,此有本院112年9月5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及本院所公告認定之分配表、案款彙總表、電匯通知函、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在卷足參(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卷二第141至146頁、第239至287頁),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故
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合庫銀行、國泰銀行、遠東銀行及兆豐銀行均具狀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債務人不免責事由,
惟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
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表一:原告主張收入
附表二:審核後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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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聲請人於111年10月始於醫院上班,故當月未有醫院薪資入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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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表及帳戶之入帳順序,推估為112年6月某日入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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