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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柯順德 

代  理  人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③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毓芳 
相  對  人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⑨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⑩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姵璇 
相  對  人⑪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⑫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⑬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⑭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⑮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⑯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⑰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柯順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8日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清算,經移送至本院管轄,本院於112年4月28日上午11時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10月6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以,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所應審認者即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經查,聲請人主張伊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起至今,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車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41,818元,扣除營運成本(油錢、保養維修、保險、停車、洗車)19,775元、計程車貸款11,774元,剩餘10,269元,有記帳簿統計表、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狀、車貸繳款收據為證。(見本卷第37頁、第139頁至第206頁)是其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上開金額。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起至今,每月支出約為19,676元(房屋租金6,000元、停車費4,000元、電話費550元、健保費826元、膳食費8,100元、日常用品200元)。該停車費於營運成本已計列,應不重複計算。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5,676元。是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該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應採信。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是以,本件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已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則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