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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柯秀香 
代  理  人  楊朝淵律師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容華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詹凱傑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裁定自112年1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10月1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1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3年3月7日到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1月18日後,雖曾於同年4月至5月間參加新北市職業訓練,領取共計2.5個月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47,363元,並因而於同年6月在佐登妮絲專業SPA台北民生西店覓得工作,因自覺不適合工作內容,僅任職3日即自請離職,其後雖持續求職,惟未覓得新工作,而處於無業之狀態。嗣因聲請人父親年事已高,並罹患肺腺癌等疾病,身體狀況不佳,另3名兄弟姐妹遂與聲請人商議,由聲請人照顧父親,其等則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以使聲請人得以度日,故聲請人按月得領得9,000元至15,000元不等之生活費。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8,000元及低收入戶生活補助9,801元。而聲請人除須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並平均分擔其等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每月必要支出均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是聲請人此期間之每月收入至多僅32,801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112年為38,400元、113年為39,360元,均已無剩餘。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99,791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897,492元後,亦無剩餘。從而,聲請人並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事,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請法院准裁定予以免責等語。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應受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本院前已准予聲請人之清算聲請,倘聲請人又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甚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非消債條例立法意旨之所設。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函查保險公會及勞工保險局聲請人有無購買商業型保險及領取社會福利津貼,調查聲請人是否隱匿財產收入予未成年子女或配偶等與其生活密切關係之人,欲藉程序之便行免責債務之實。請本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㈣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現年43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3,417元,故認聲請人應予不免責,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以維持經濟秩序等語。
 ㈤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觀聲請人目前應有工作足以應付生活,否則如何能維繫生活?請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前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聲請人是否有薪資所得,並審慎查核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倘聲請人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剩餘,本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㈥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事等語。
 ㈦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自陳其目前因父親年事已高,並罹患肺腺癌等疾病,身體狀況不佳,故由其照顧父親,另3名兄弟姐妹則分別按月固定給付聲請人3,000元至5,000元,故聲請人按月得領得9,000元至15,000元不等之生活費。另每月領有租屋補助8,000元及低收入戶生活補助9,801元等語,業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聲請人父親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5至114、119至12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1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3049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22日保國四字第11360054960號函、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137、145至152頁),應可採信。
  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6,000元、16,400元,從而聲請人112年、113年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19,200元、19,680元為定。
  ⒋聲請人復主張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子女尚未成年(年籍資料詳卷),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配偶平均分攤後之數額即112年、113年分別為19,200元、19,680元,自屬合理可採。
 ⒌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平均每月至多32,801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112年、113年分別為38,400元、39,600元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於103年迄今均無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