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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監宣字第 12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黃世昌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吳姿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關  係  人  丁○○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母,相對人年事已高,於民國108年間經醫院診斷患有輕微失智傾向,後續經常於桃園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精神科及失智症科就診,已逐漸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似已無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掛號留存紀錄及相關照片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併選定聲請人或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㈡相對人自98年起由聲請人負責照顧,日常開銷亦由聲請人一力承擔,生活起居則有賴關係人丁○○從旁協助。於106年間關係人丙○○突然返家並以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自居,後丙○○於107年間因需錢孔急,要求相對人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房地(下稱林口房地)取回並交由丙○○處分,經相對人與丁○○商量,考量到無法償還聲請人先前墊付之諸多費用而未果,丙○○即於000年0月間以相對人名義對聲請人提出借名登記及給付扶養費訴訟,相對人借名登記訴訟一、二審敗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認定有借名登記關係,則聲請人十多年來對於相對人生活照顧費用即應返還,因相對人目前罹患有失智症情形,聲請人因擔心丙○○於移轉林口房地於相對人名下後,恐遭其以相對人名義變賣並不當移轉或花用,遂請求相對人給付十多年來代墊款項並為假扣押聲請,豈料相對人竟提出新臺幣(下同)478萬餘元擔保並撤銷假扣押。如林口房地遭丙○○不當處分及花用,則相對人未來居住及生活照顧恐失所依,而聲請人及丁○○長期照顧相對人,對於相對人需求甚為清楚,因聲兩造間尚有若干訴訟,為免除此一疑慮,請求選定由關係人丁○○擔任相對人監護人或輔助人,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
 ㈠相對人僅為輕度失智,失智症狀主要為記憶力退化,意識不清或表達能力欠缺。相對人均定期至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進行認知功能之評估,112年6月21日經該院評估後認相對人「相比前次2022年5月的評估結果有再減退,尤其是短期記憶和定向感」、「而抽象思考和語言能力仍為個案保持良好的能力」,足證相對人之輕微失智症狀,減退者係短期記憶和定向感退化,無礙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再者,相對人進行本件鑑定時,聲請人於鑑定現場不斷以各種言詞騷擾相對人,即便於醫生詢問相對人狀況時,聲請人亦會打斷、插嘴等,使相對人情緒及精神狀態遭受影響,亦影響鑑定結果。本次鑑定報告雖表示相對人無法確切回答此次鑑定可能造成的影響,醫生所詢問之問題係是否知道鑑定是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對相對人的影響等問題,此等問題縱係詢問一般人,可能也無法正確理解「監護宣告」、「輔助宣告」及「鑑定」等專業術語之意思及正確回答此一專業問題,至於「日期」、「樓層」及「無法正確計算」等問題,實無礙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反之,鑑定報告書亦明確認定相對人「意識清醒」、「可切題回應」及「可閱讀理解指令並執行」等內容,此部分與相對人有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更為相關。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應無不能或不足之情事,無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必要,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㈡縱認相對人應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請求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相對人先前將林口房地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兩造間並無任何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惟聲請人假藉照顧相對人為由,欲將上開不動產據為己有並盜賣予訴外人,聲請人為保障自身權利,僅能訴請相對人返還,然相對人於上開案件中藉口相對人有輕度失智症,應無訴訟能力云云,經法院確認相對人「到庭陳述時,意識清楚,表達能力尚無欠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8號民事判決確定上開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並命聲請人應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又聲請人與丁○○明知相對人年邁體弱,生活起居均無法自理,其等長年對相對人不聞不問,自108年6月起更未給付任何扶養費予相對人,相對人僅能向其等聲請給付扶養費,現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1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審理中,聲請人及丁○○於該案件中與相對人互為對造顯有利益衝突,倘由其二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恐有違自己代理或徒生爭議。聲請人於上開案件敗訴後竟再生事端,主張其盜賣林口房地費用及盜賣不成所致賠償、違約金係為相對人代墊云云,訴請相對人返還代墊款。聲請人及丁○○對於自身不孝行徑毫不反省,為謀奪相對人財產而聯手捏造不實陳述,更抹黑獨自照顧相對人之丙○○,可認聲請人及丁○○並不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相對人近年均仰賴關係人丙○○悉心照顧,且丙○○近3年持續每週3次陪同相對人洗腎及就醫,倘認相對人卻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時,請求由丙○○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等語。
三、關係人陳述略以:
 ㈠關係人丁○○陳稱:我是106年間退休,當時我常回林口陪伴相對人,相對人那時就常有幻想,也常忘記別人是誰。我希望由我們三位共同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我和聲請人先前有輪流照顧過相對人等語。 
 ㈡關係人丙○○陳稱:相對人實際失智程度無如鑑定報告這麼嚴重,仍有意思表達及受表達能力,本件鑑定時聲請人及律師在場不斷打斷,讓相對人感到壓力及不安,影響評估結果。聲請人稱其自98年起與丁○○負責照顧相對人云云,並非事實,相對人98年至106年間身心健康正常,無需依賴任何一名子女提供金錢或生活照顧,當時也沒人搬至林口與相對人同住,三名子女都各自不定時返家探視,後於106年間我獨自搬到林口房地與相對人同住,並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聲請人與丁○○於000年0月間拒絕「以房養老」貸款來解決支付外籍看護薪資問題,主導將相對人唯一房產出售並由乙○○掌管售屋款1,230萬元,又漠視相對人所需終老保障,拒絕將500萬元生活費用交付信託,迫使相對人尋求法扶協助,歷經4年訴訟取回房產,然聲請人不但未遵照判決將林口房地返還予相對人,反而虛構事實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費用693萬餘元,且提起假扣押,扣押相對人財產卻不擔心相對人無法過生活,倘由聲請人、丁○○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其等屆時有相對人訴訟行為的同意權,相對人之房產必遭變賣以清償聲請人憑空捏造之鉅額款項。聲請人提起本案真正目的為奪取房產,並可順理成章撤銷相對人之給付扶養費、偽造文書提告。丁○○所述相對人106年有幻覺,時間完全說錯,相對人是108年2月因骨折手術後之急性譫妄症而有短期幻視狀況,並非丁○○所稱精神異常。倘認相對人須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請由丙○○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又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部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團隊鑑定結果略以「個案能表達意思,但心智能力出現障礙,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可能受到影響,符合輔助宣告。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失智症病程為慢性持續的認知退化,考量其年齡和生理狀況,目前評估個案回復其障礙之可能性低」等情等情,有鑑定人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相對人雖辯稱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無不能或不足情事,並提出其112年6月21日於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照會報告單為憑,然本件鑑定機關即為相對人過往長期就診之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報告中已載明相對人前於112年6月21日之心智狀態檢查情形,及鑑定當日相對人意識清醒、可切題回應等狀況,是相對人上開所陳為鑑定人所知悉並納入評估,經鑑定人綜合判斷而為前開鑑定結果,依其專業應屬公允可信,相對人所提資料尚無從用以否定前開鑑定結果。是以,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故本件就輔助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⒈查相對人有3名子女即聲請人乙○○、關係人丁○○及丙○○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一親等查詢單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並經相對人具狀表示其均由丙○○陪伴、照顧,請求由丙○○擔任其輔助人等語,足見相對人較為信任丙○○,又丙○○近年與相對人同住,對相對人照顧事宜亦較熟稔,另就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108年至110年度財產、所得清單予以查明。本院審酌丙○○為相對人之次子,份屬至親,與相對人同住且關係良好,協助處理相對人日常事務,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亦表達希望由丙○○擔任其輔助人,故認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⒉聲請人雖主張丙○○於000年0月間以相對人名義對聲請人提出借名登記,恐將相對人財產不當變賣等節,並提出本院112年9月22日執行命令及相關資料在卷,惟該借名登記案件係相對人與乙○○間之訴訟,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8號判決內容可知相對人本人曾到庭陳述,該案已確定,判決結果有利相對人,亦無從由該案推認丙○○有何對相對人財產為不利處理之意圖,又相對人對聲請人及丁○○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18號審理中,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代墊款事件,由本院民事庭112年度重訴字第682號審理中,可知相對人與聲請人、丁○○間尚有案件繫屬,利益不一致,故認聲請人或丁○○均不適合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考量本件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輔助人之人選係參酌相對人平時生活居住、受照顧情形、常聯絡互動且較信任之親屬及意願,並考量相對人本人意見而為選定,且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僅就法律規定之行為需經輔助人同意,綜合上情,認關係人丙○○並無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故選定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