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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監宣字第 13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林○婕 

相  對  人  林○銓 

關  係  人  林○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銓(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林○婕(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銓之監護人
指定林○筑(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銓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父親因腦中風,喪失語言能力、行動不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次女林○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於民國113年1月16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林員之臨床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回顧過去生活史與病史,推測林員成年時期或有酒精使用問題,但家人從旁觀察認為,直至民國110年腦中風前,林員整體社會功能尚與同儕相仿,未有讓家人擔心之處。3年前發生腦中風後,林員留下嚴重運動與語言功能缺損之後遺症,目前所有日常自我照顧功能幾乎仰賴他人照料。配合本次鑑定之觀察,亦可見目前林員運動與認知功能明顯退化。故依鑑定會談與各項資料綜合判斷,目前林員因腦中風引致之器質性腦症候群,造成認知功能明顯缺損,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定林員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顧過往病史,林員3年前腦中風後即便接受積極治療,包括復健治療亦持續至今,其運動與認知功能障礙目前仍顯著可見,進步有限,預期未來隨年歲漸長,退化程度恐將更為明顯。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林員若欲回復至同儕認知水準,其可能性偏低。故推定林員之精神狀態,目前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症候群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離婚、父母已歿,其最近親屬僅雙胞胎女兒即林○婕、林○筑;而聲請人林○婕為相對人之長女,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林○筑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林○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林○筑為相對人之次女,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林○婕及關係人林○筑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次女,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林○婕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林○婕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林○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