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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監宣字第 14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黃小如 

相  對  人  蔡毅生 

關  係  人  黃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關係人乙○○、與相對人丙○○,三人為同父同母之兄妹。因生母改嫁,繼父收養聲請人甲○○、乙○○。相對人於112年間發生意外前,亦與聲請人甲○○同住。相對人丙○○於民國000年00月0日,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遲發性大片出血併意識昏迷,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聲請宣告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依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認為「蔡員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因腦出血造成的『失智症』影響,在認知及語言能力有明顯缺損,已明顯影響生活自理功能,複雜事務之判斷能力也有顯著缺損,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需要他人協助。根據蔡員目前認知狀況,判斷可回復性極低。依蔡員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胞妹,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甲○○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胞妹,有意願擔任丙○○之監護人,是由甲○○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乙○○亦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胞妹,經家屬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