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監宣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黃○雪
相 對 人 呂○文
關 係 人 呂○慶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呂○文(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黃○雪(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文之
監護人。
指定呂○慶(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
聲請人配偶於民國108年7月罹患失智症
迄今,病情日趨惡化,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呂○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
經查,本院委請
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於113年2月7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呂員目前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呂員成年時期社經條件不差,因自身興趣嗜好,投注特捜的志工活動,
彼時整體社會功能與同儕相仿,身心狀況良好,未有讓家人擔心之處。然於5、6年前,呂員開始漸次出現認知功能退化之跡象,後至林口長庚神經內科求治,近2、3年呂員開始出現自我照顧能力與語言功能退化、情緒易怒和混亂行為等症狀,甚至繼發任意外出遊蕩、進而走失等問題,然民國111年
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時,障礙等級尚落在輕度。之後隨時間推移,呂員認知功能缺損日漸嚴重,特別在去年,退化程度更為明顯。依家人觀察,目前呂員自我照顧功能已完全需由他人照料,經濟活動、交通事務與健康照護之能力則均由他人代行。本次鑑定會談與心理衡鑑均觀察到,呂員難以針對提問給予回應,測驗中亦無法依循指導語作答,全程未出現具意義的口語字句或肢體動作,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呈現顯著缺損,與外界溝通存在明顯困難,整體認知功能有明顯減損之傾向,目前生活須專人提供完整照護,無法判斷及處理事務;標準化測驗結果亦顯示,呂員整體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具重度失智程度。整體而言,呂員目前之認知功能缺損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呂員現今雖僅66歲,發病至今5、6年,屬早發性失智症個案。依家人觀察,呂員認知功能日益退化,且去年一年間更為明顯,從病程變化來看,推測隨時間推移,呂員認知功能將更形退化,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來看,其若欲回復至病前認知功能水準,可能性偏低。呂員為失智症個案,已達重度失智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不能之程度。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配偶黃○雪、子女呂○慶、呂○婷、呂○華;而聲請人黃○雪為相對人之配偶,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呂○慶、呂○婷、呂○華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呂○慶為相對人之長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呂○婷、呂○華亦表示同意
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
參酌聲請人黃○雪及關係人呂○慶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長子,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黃○雪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黃○雪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呂○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