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監宣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曹忠志
相 對 人 阮淑珍
關 係 人 阮淑春
曹恩逢
主 文
宣告阮淑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曹忠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阮淑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共同
監護人。指定曹恩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阮淑珍負擔。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曹忠志之配偶,即
相對人阮淑珍,因車禍昏迷,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相關人
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阮淑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曹忠志及
關係人阮淑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阮淑珍之監護人、關係人曹恩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
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
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
鑑定人即板橋
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依
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坐輪椅、不說話、有鼻胃管、包尿布,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腦出血術後。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
本件聲請對阮淑珍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曹忠志及關係人阮淑春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阮淑珍之配偶及胞姊,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曹忠志、阮淑春為
共同監護人,有
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曹忠志及關係人阮淑春為受監護宣告人阮淑珍之配偶、胞姊,有意願擔任阮淑珍之監護人,是由曹忠志、阮淑春共同擔任阮淑珍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阮淑珍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曹忠志、阮淑春為受監護宣告人阮淑珍之監護人。
另
參酌關係人曹恩逢為受監護宣告人阮淑珍之子,經家屬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
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曹恩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