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監宣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
關係人分別為
相對人之弟、妹,相對人因中風,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
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
經查,聲請人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3、73至75、115頁),又經
本院囑託板橋中興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馮○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張眼臥床、有鼻胃管、右側肢體偏癱;意識/溝通性:溝通困難;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不佳;現在性格特徵為腦中風,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困難,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民國112年8月1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
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婚,最近親屬為其父母、聲請人及關係人,且相對人父母離婚後,相對人之母現長年旅居日本,僅逢年過節時偶而回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為相對人之父及關係人同意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
可憑,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胞妹,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且經相對人之父及聲請人同意,有上開同意書在卷
可佐,爰併依
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宇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