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監宣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傅芊瑀
相 對 人 傅林玉 (已歿)
關 係 人 傅晴祺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聲請
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傅林玉之子女,相對人於民國101年7月1日因失智,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已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
民法第14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
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關係人
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
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是
非訟事件之當事人
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且按家事事件法第171條規定,受
監護宣告之人於
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
死亡者,法院應裁定
本案程序終結。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已於113年1月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資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相對人既
已死亡,其權利能力及
行為能力即歸於消滅,已無受
監護宣告之
適格,亦無為
監護宣告之必要;又相對人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既無從命補正,依
前揭規定,本件聲請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