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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監宣字第 8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傅芊瑀
相  對  人  傅林玉  (已歿)
關  係  人  傅晴祺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傅林玉之子女,相對人於民國101年7月1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是非訟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且按家事事件法第171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已於113年1月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資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相對人既已死亡,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即歸於消滅,已無受監護宣告格,亦無為監護宣告之必要;又相對人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既無從命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游立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