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蘇進發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破產,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而
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
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
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而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
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經營小吃店,前因經濟不景氣,而向人借貸週轉,然因利息負荷不
堪,每月利息共需新臺幣(下同)247,200元,不得已停止營業,至今負債已達1,585萬元,而聲請人所有之
不動產均已設定抵押,已無可供償還之財產,確已無清償能力,不足抵償債務,
爰依法聲請破產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585萬元
等情,固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支票存根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然
上開支票票根,僅係聲請人片面自行記載之資料,並無終局確定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況該等支票是否已
退票或聲請人支票帳戶是否已遭拒絕往來等情,均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自無從認定屬實。另依聲請人陳報之財產狀況,聲請人目前所有資產總計約為7,260,420元(包含存款420元、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價值726萬元),而上開土地目前經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600萬元之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是聲請人目前可得確定之債務僅為600萬元,其餘債務,並無任何相關債權證明文件,自難率認聲請人之財產確已不足清償現有債務或全無籌措款項之清償能力,是
本件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