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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威任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卓濟棕 

            昌盛食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卓福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34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陳威任並為訴之減縮,經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卓濟棕與上訴人昌盛食品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23萬8,4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威任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上訴人卓濟棕、昌盛食品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卓濟棕及昌盛食品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陳威任4,8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民國111年4月8日」。
六、上訴人陳威任之其餘上訴駁回。
七、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關於上訴人陳威任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威任負擔;關於上訴人卓濟棕、昌盛食品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威任負擔60%,餘由上訴人卓濟棕、昌盛食品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威任(下稱陳威任)起訴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卓濟棕、昌盛食品有限公司(下逕稱其名,合稱卓濟棕等2人)連帶給付149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上訴後於本院捨棄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請求,增加請求6個月保管費用2萬4,000元,因而變更請求金額為121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33頁),陳威任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陳威任主張:卓濟棕於110年7月29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南向39公里300公尺路肩開放之外側路肩時,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陳威任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處時反應不及,而由後方追撞卓濟棕駕駛車輛(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經評估修復費用甚鉅,難以修復。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為115萬元。又陳威任因系爭車禍事故支付車輛鑑定費用6,000元、車輛拖吊費用4,000元及車輛保管費用5萬6,000元,均為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又系爭車禍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鑑定覆議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卓濟棕駕駛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陳威任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原因,而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及鑑定覆議意見是新北市交通局聘請、召集饒富交通經驗之十幾位專家、學者,經由嚴謹詳細之會議程序,始達成之多數共同意見,理論上應較鑑定人即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由黃國平博士單一學者之鑑定結果考慮面向更廣。系爭車禍事故地點為高速公路上坡路段,雙方及訴外人吳承迅均稱車多或路況壅塞,陳威任不可能超速40公里以上。卓濟棕自開啟右轉方向燈開始的4.7秒內,陳威任之車輛保持行駛於路肩車道,並未蛇行或偏移至他車道,卓濟棕可輕易從車身裝設的右後視鏡中看到從右側後方路肩行駛而至的陳威任自小客車。卓濟棕依然選擇向右轉入路肩車道,因而導致車禍發生,卓濟棕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可歸責之事由,且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並未輕於陳威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2條規定併予主張,請求擇一命卓濟棕賠償陳威任所受之損失121萬6,000元。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卓濟棕為昌盛公司員工,並正執行業務中。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昌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威任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卓濟棕及昌盛公司應再給付陳威任62萬元,及其中59萬6,000元自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萬4,000元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即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二、卓濟棕等2人則以:卓濟棕於變換車道前,有先開啟方向燈閃爍3秒以警示後方來車,嗣切入路肩時,依然與陳威任有5台車以上約30公尺之車距,切入路肩費時2秒,完成後,尚與陳威任有3台車以上約20公尺之車距,隨後再經過3秒,卓濟棕車輛始與陳威任車輛發生碰撞,其碰撞力道之大,造成陳威任車輛近乎全毀。且陳威任於警詢陳稱:「當時見前方有一台車打方向燈並往右側欲切至外側路肩,我就踩煞車,但是煞不住就撞到該車等語」,倘若屬實,互核前開監視器影像內容,陳威任至少應有8秒的反應時間,以及30公尺以上的停車距離。參照陳威任所提上證5、6,時速60公里時,約需30公尺的停車距離才能將車輛完全停住,即如陳威任依照60公里的速限行駛,當可於擦撞卓濟棕車輛之前完全煞停,是可推認陳威任看見卓濟棕車輛方向燈閃爍時之時速,應遠超過速限60公里,方會有於停車距離內卻未及煞車,至發生嚴重碰撞之情形。何況,卓濟棕不論於變換車道切入路肩時,抑或切入完成行駛於路肩後,均依規定以速限60公里行駛,如陳威任所言其均依60公里的速限駕駛車輛為真,則兩台相同速度的汽車,理應不會發生擦撞,可見陳威任事故當時的時速必然大於60公里,才會發生陳威任車輛追撞卓濟棕車輛之情事。卓濟棕於變換車道時,皆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並無驟然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或間隔之情事,僅因無法預見陳威任車輛正朝其駛來而釀成交通事故,系爭車禍事故乃肇因於陳威任的過失,與卓濟棕全然無關。縱使卓濟棕對於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假設語,卓濟棕等2人否認之),依前所述,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亦有一部分是因為陳威任超速、未注意前方路況並與變換車道的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系爭車禍事故,乃陳威任與卓濟棕共同所造成,其二人對於系爭車禍事故均具有原因力,依據民法第217第1項規定,陳威任仍須就其對系爭車禍事故的原因力所占比例,負與有過失責任,即卓濟棕等2人得依法減輕甚至免除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卓濟棕等2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威任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22頁):
㈠、卓濟棕於110年7月29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南向39公里300公尺路肩開放之外側路肩時,為陳威任所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由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
㈡、系爭車輛經評估修復費用甚鉅,難以修復,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前之市價為115萬元。
㈢、陳威任因系爭車禍支付鑑定費用6,000元、拖吊費用4,000元,及寄放保養廠保管費用5萬6,000元。
㈣、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路段之路肩限速為時速80公里。
㈤、陳威任於一審提出於法院之民事準備一狀,於111年4月7日送達卓濟棕及昌盛食品公司。
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卓濟棕為昌盛公司員工並執行業務 中。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為何?
 ⒈經查,本院經兩造合意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就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進行鑑定。成大基金會檢視現場監視器檔案進行影像分析:其中卓濟棕駕駛之自小貨車上行車紀錄器顯示卓濟棕之自小貨車於播放時間1-09:57-1,開啟紅色圈記的右轉方向燈,至監視器畫面1-10:01-21,開啟右轉方向燈時間已經過4.7秒等情,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98頁、第300頁);陳威任駕駛之系爭車輛於行車紀錄器播放時間1-10:02-1,第一次出現在卓濟棕自小貨車後右側後視鏡畫面中(本院卷第301至302頁);行車紀錄器播放時間1-10:02-2,兩車已經發生撞擊(本院卷第302頁)。基上,自陳威任之系爭車輛出現在卓濟棕自小貨車後照鏡畫面中至發生撞擊,時間約0.033秒(1/30=0.033秒),遠小於最低反應時間0.75秒,是卓濟棕並無未透過右側後視鏡觀測自小貨車右後方來車,以先察覺右後方有無來車,讓右後方路肩上的直行車先行之疏失。其次,陳威任行駛於路肩時係以靠近左側之道路邊緣行駛等情,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21至322頁),而卓濟棕因陳威任在路肩上行駛之位置靠近左側道路邊緣行駛,導致兩車必須相隔很近,卓濟棕才能透過自小客貨車右側後視鏡看到後方行駛而至之陳威任系爭車輛之情況,可由系爭車輛最先出現於卓濟棕右側後照鏡中即位於左側邊緣可資佐證(本院卷第302頁)。而審以陳威任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以時速120公里超速行駛(超速部分詳後述),陳威任之所以靠左側道路行駛於路肩應係因超速行駛而避開右側護欄的障礙物,亦即如陳威任不超速並行駛於路肩道路中央,卓濟棕即可較容易透過右側後視鏡看到沿路肩行駛之系爭車輛,並進而禮讓行駛在路肩之系爭車輛先行通過,即能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
 ⒉次查,國道1號監視器播放時間2-59:14-5之截圖畫面上有系爭車輛及卓濟棕自小貨車(本院卷第313頁),兩車間相隔之距離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車道白線長4公尺,兩段白線間隔6公尺,兩個白色車道線的起點距離為10公尺為計算基礎,陳威任系爭車輛車頭與卓濟棕自小貨車車頭相距約40公尺,與卓濟棕自小貨車車尾相距約30公尺。陳威任自監視器播放時間2-59:14-6至播放時間2-59:15-16行駛距離50公尺(本院卷第314頁至321頁),行駛時間為1.5秒【(20-6)/20+16/20=1.5】,即車速為33.33公尺/秒=120公里/小時。而卓濟棕自監視器播放時間2-59:14-6播放時間2-59:14-16行駛距離不到10公尺(本院卷第313頁至314頁),行駛時間為0.55秒【(16-4)/20=0.55】,即車速不超過18.18公尺/秒=65.45公里/小時。顯見陳威任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行駛之時速已超過此路段之限速80公里,且超速比例大於50%。而卓濟棕之行車速度符合速限規定。
 ⒊復審以卓濟棕於行車紀錄器播放時間1-09:57-1,已開啟右轉方向燈,至系爭車輛出現在監視畫面播放時間2-59:14-4時,卓濟棕自小貨車之右轉方向燈已開啟2.7-2.75秒,以事故路段的視線(詳本院卷第329至330頁),陳威任不可能沒有看到卓濟棕已開啟右轉之方向燈,以陳威任之車速時速120公里,以0.5公尺/秒²的減速率,2秒鐘可以減速36公里,即從12公里降至84公里,雖仍超越速限80公里,最後階段以0.75公尺/秒²的緊急剎車減速率,陳威任系爭車輛及可以迴避撞擊。亦即陳威任於發現前方卓濟棕開啟右轉方向燈時,應有足夠時間可以採取適當措施避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⒋綜上,卓濟棕於系爭車禍發生前駕駛自小貨車於新北市○○區○道0號39公里北往南上坡路段的爬坡車道北往南行駛,之後開啟右轉方向燈後,逐漸向右側開放行駛的路肩變換車道;陳威任同時駕駛系爭車輛,於速限80公里的上坡路段路肩上以超過120公里/小時的平均速度超速50%以上行駛,且在路肩上行駛時,較靠近左側道路邊線,遠離右側護欄行駛,未注意左前方已開啟右側閃光黃燈,逐漸變換車道至路肩中的卓濟棕自小貨車,以致追撞卓濟棕自小貨車。陳威任駕駛系爭車輛應注意依據路肩時速80公里之速限行駛,竟以時速120公里超速行駛嚴重違規,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卓濟棕駕駛之自小貨車,陳威任違規超速行為與系爭車禍發生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卓濟棕駕駛自小貨車,雖然開啟向右變換車道右側閃光黃燈,且因陳威任行駛於路肩位置致系爭車輛於近距離始出現於右側後視鏡,然而坐在駕駛座上的卓濟棕仍有機會透過車內後視鏡或轉頭餘光,看到路肩上超速違規行駛而至之陳威任系爭車輛,而未能更充分加以迴避,亦具有相當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禍事件之發生,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至於行車事故鑑定會依據陳威任、卓濟棕及吳承迅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卓濟棕行車影像畫面、監視器影像畫面認定卓濟棕駕駛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陳威任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鑑定覆議會亦為相同結論乙節,固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19至121頁、第269至270頁)。惟查,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僅依據雙方駕駛行為即卓濟棕沿國道1號往南方向行駛輔助車道,行至肇事地點,向右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同向行駛路肩之陳威任駕駛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並以路權歸屬即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為判斷基準,而認定卓濟棕之駕駛行為為肇事原因,陳威任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然鑑定人成大基金會除參考上開事故現場相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外,並檢視事故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檔案進行影像分析,且以定格及擷取定格影像畫面以進行肇事過程重建,據此推論陳威任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且陳威任於卓濟棕開啟右轉方向燈時應有足夠時間可減速以迴避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成大基金會之鑑定過程顯然具有較高之科學性及嚴謹性,自難僅以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之結論即推翻鑑定人成大基金會之鑑定結果。又參以國道一號監視器播放時間2-59:14-6(本院卷第314頁),陳威任系爭車輛車頭與卓濟棕自小貨車車頭相距約40公尺,與卓濟棕自小貨車車尾相距約30公尺,及當時道路車輛狀況,陳威任於斯時可清楚看到左前方變換至路肩中之卓濟棕自小貨車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惟陳威任於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中陳述,其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10-15m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第原審卷第67頁)。顯見陳威任於警詢陳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而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依據有瑕疵之當事人陳述內容,自難為正確之判斷。從而,陳威任執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主張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乙節,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陳威任於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失為何?
  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毀損經評估修復費用甚鉅,難以修復,而系爭車輛於發生車禍事故前之市價為115萬元;陳威任因系爭車禍支付鑑定費用6,000元、拖吊費用4,000元,及寄放保養廠保管費用5萬6,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是陳威任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失為121萬6,000元乙節(計算式:1,150,000+6,000+4,000+56,000=1,216,000),足認定。
㈢、陳威任得請求卓濟棕及昌盛公司連帶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承上所述,卓濟棕於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時,於變換車道至路肩時,仍有機會可透過車內後視鏡察覺路肩上超速行駛而至之系爭車輛,而禮讓直行車先行,自難謂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從而,陳威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卓濟棕就系爭車禍之損失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其次陳威任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失121萬6,000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卓濟棕為昌盛公司員工並係於執行業務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從而,陳威任請求昌盛公司應與卓濟棕連帶就其損失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惟陳威任就系爭車禍事件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同具有過失。陳威任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就其損害按其過失比例分擔責任。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並考量陳威任於高速公路路肩超速50%行駛,且於卓濟棕開啟右轉方向燈後有足夠時間減速迴避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仍未採取適當措施至系爭車禍發生,過失責任較大,為肇事主因應負80%過失責任;卓濟棕未禮讓後方之直行車,然因陳威任行駛於路肩時,較靠左側道路邊線,遠離右側護欄行駛,致卓濟棕未及時發現系爭車輛,應負20%之過失責任。是以陳威任得請求賠償之金額121萬,6,000元,按其過失比例酌減80%後,卓濟棕及昌盛公司應連帶賠償陳威任之金額為24萬3,200元(計算式:1,216,00020%=243,20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卓濟棕及昌盛公司分別於111年4月7日收受民事準備㈠狀繕本、於112年1月12日收受上訴理由狀繕本,有掛號郵件回執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1頁、第2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陳威任主張原審以卓濟棕等2人於111年5月19日到庭為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計算其於原審請求部分之遲延利息部分應有違誤乙節,應屬有據。從而,陳威任於原審得請求之損失金額即23萬8,400元應自111年4月8日起、於本院得請求之追加保管費損失4,800元應自112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陳威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卓濟棕及昌盛公司應連帶給付24萬3,200元,及其中23萬8,400元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8日起、4,800元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陳威任依其他請求權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核未能使陳威任受更有利之認定,本院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卓濟棕及昌盛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卓濟棕及昌盛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陳威任於本院於原請求金額範圍內變更請求之項目即保管費部分,部分有理由,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陳威任於原審所提出之民事準備㈠狀繕本於111年4月7日送達被告,原審誤為111年5月19日,爰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有關利息起算日如主文第5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及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分別判命卓濟棕及昌盛公司連帶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及陳威任敗訴判決,核無違誤,卓濟棕、昌盛公司及陳威任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陳威任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卓濟棕及昌盛食品有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一:
編號
損失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
上訴後請求金額
1
車輛毀損
1,150,000元
1,150,000元
2
拖吊費
4,000元
4,000元
3
車輛鑑價費
6,000元
6,000元
4
保管費
32,000元
56,000元
5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0元
6
合計
1,492,000元
1,21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