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趙炫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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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共 同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陳希霖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6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且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案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參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6日提出之上訴狀,關於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之程度僅記載「原判決陳希霖部分廢棄」(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5日內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