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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鶴騰  
被  上訴人  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添木  
訴訟代理人  翁綜駿  
            許永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8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上訴人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桃園市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案場工地(下稱北青案場)保全管理業務,進行門禁管制、車輛管制等。因北青案場前一個營造公司倒閉,故上訴人靖雲科技有限公司口頭請求被上訴人幫忙承接短期保全業務,直到訴外人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永公司)來承接北青案場工地為止,兩造並未沒有簽立書面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即民國108年9月至12月間提供保全服務,因而產生9月份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6,600元、10月份服務費用9萬6,600元、11月份服務費用9萬6,600元、12月份服務費用2萬4,929元,共計31萬4,729元(下稱系爭服務費用)。被上訴人請領系爭服務費用起初是請富永公司開發票,後來上訴人叫被上訴人改開上訴人公司發票,所以應由上訴人負責系爭服務費用。又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一份收款後下游廠商不會再跟被上訴人請款之切結書,被上訴人也於110年8月23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上訴人也承諾會付款。為此,依保全服務契約、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4,729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是負責承作北青案場之影印機業務、弱電系統工程,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承接該段期間之保全業務。當時富永公司從108年9月開始進場,監造單位就請被上訴人留下來提供保全服務,被上訴人第一次請款就是開富永公司的發票來請款,不可能不知道其服務對象是富永公司。但因富永公司當時跟桃園市政府還沒有正式契約,故無法出帳,上訴人當時是基於幫忙的想法才同意協助被上訴人向富永公司請款,被上訴人才因而改開上訴人公司的發票。但後來富永公司可以出帳後,上訴人有再開發票給富永公司要請款,但富永公司都沒有給付這筆錢。系爭切結書僅為被上訴人與富永公司間之片面協議,其上並未有上訴人之用印,可證上訴人並未參與系爭切結書之簽訂,於一審訴訟前亦不知悉系爭切結書之存在,遑論有以系爭切結書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同意為富永公司代墊系爭服務費31萬4,729元之前提,是富永公司要先支付系爭服務費予上訴人,富永公司至今仍未支付系爭服務費予上訴人,條件既未成就,則上訴人自無庸承擔系爭服務費債務。至於上訴人之所以會將發票報銷,是因為當初信任富永公司會依約支付系爭服務費,無法以此發票報銷之事實回推上訴人當初有無條件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明知服務對象是富永公司,才會一開始是向富永公司請款,上訴人自始至終都只是在協助被上訴人請款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保全服務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於108年9月至12月間提供保全服務,並開立發票及系爭切結書,故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服務費用31萬4,729元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是富永公司的總工程師,負責公司所有工程案件的執行規劃及成本控制,本件我會與上訴人接觸是因為富永公司承攬北青案場,北青案場原是啟赫營造公司承包,後來在108年9月之後由富永公司繼受北青案場並進駐工地,上訴人是富永公司的動員廠商,負責北青案場的辦公室設備、弱電監控等,被上訴人是原本啟赫營造公司簽約的保全公司,但富永公司108年9月進駐工地之後,業主跟監造都希望被上訴人繼續留下來做保全業務,被上訴人是為富永公司提供保全服務,富永公司也有同意要負擔9月份之後的保全費用;當時主要是我負責接洽保全服務的事情,但如果我在忙,因為上訴人是富永公司的動員廠商,我也會請上訴人幫忙轉達。後來被上訴人向富永公司請領108年9月至12月的服務費用,但因為富永公司還沒跟桃園市政府簽約,也沒有跟被上訴人簽約,因此無法撥款,後來我才會提議由上訴人幫忙被上訴人去跟富永公司請款,因為富永公司有匯款周轉金給上訴人,因此上訴人可以先向富永請動員的款項,上訴人請到款項之後,可以轉交被上訴人,上訴人只是單純幫忙請款而已,富永公司本來有同意這個作法,但後來富永公司還是沒有撥款。富永沒有撥款的原因是因為富永公司108年12月才正式取得繼受求償的權利,因此富永公司認為108年9月至12月間的保全服務費用應該是由啟赫營造公司之前交給桃園市政府的履約保證金內繼受求償,但因為桃園市政府不同意富永公司辦理,因此富永公司也不願意負擔這筆款項,富永公司有因而提起履約爭議。系爭切結書是我跟被上訴人商談才簽立的,我是代表富永公司跟被上訴人談,因為被上訴人後來有跟富永公司簽立正式的保全合約,後續合約期間的服務費用都有拿到,但就是108年9月至12月間這段期間服務費用一直無法請款,我才會跟被上訴人商談想辦法請款的事情,我們是在富永公司的辦公室內談,談完之後被上訴人拿回去寫,寫好再把切結書拿給我去請款,會簽切結書的目的是要確保被上訴人之前沒有領過這筆錢,之後也不會有重複請款的事情;上訴人對於簽立切結書這件事並不知情,上訴人是後來被上訴人提告之後詢問我,我才跟上訴人說,因為我認為這是富永公司跟被上訴人之間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8頁)。
 ㈡由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原為北青案場之前營造公司簽約保全公司,因富永公司在108年9月進駐北青案場工地,故被上訴人受營造單位及業主請託,而於該段期間繼續提供北青案場之保全服務,富永公司亦口頭同意給付系爭服務費用,後被上訴人向富永公司請款,富永公司因故未給付系爭服務費用,被上訴人遂與證人甲○○商討請款事宜,並出具系爭切結書予富永公司。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至12月間係為富永公司繼受之北青案場工地提供保全服務,被上訴人因而屢次向富永公司請領系爭服務費用未果,顯見被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之對象為富永公司,上訴人,兩造間就該段期間並未存在保全契約,且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之目的在於透過上訴人以周轉金等名義向富永公司請領款項,再轉交被上訴人以支付系爭服務費用,是上訴人僅係代為請款,並無代替富永公司承擔系爭服務費用債務之意思。
 ㈢再者,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第19頁),該切結書上雖記載:「茲檢附108年9-12月4份請款發票明細,共計參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整,向靖雲科技有限公司請款。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案場。今與富永營造(股)公司總工程師陳先生連絡,同意附上切結書後,協助向靖雲科技有限公司請款,並於110年10月5日支付款項。若經貴公司撥款後,天鎰保全(股)有限公司之下游廠商再向貴公司申請108年9-12月北青款項,請拒絕支付,後續事宜與靖雲科技有限公司及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無關,特立此書證明」等文字,然該系爭切結書已載明被上訴人是向證人甲○○聯絡後始同意提出系爭切結書,且該切結書上僅有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並無上訴人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更無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或負責人之簽名,凡此均與證人甲○○前開證稱:上訴人對於系爭切結書一事並不知情等語互核相符,足證系爭切結書並非兩造協商後所簽立,是無從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有所知悉,更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因系爭切結書之簽立進而同意為富永公司代墊服務費用之意。
 是以,兩造間既未存在保全服務契約,上訴人亦未同意代富永公司承擔系爭服務費用給付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服務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全服務契約、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用31萬4,72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