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複代理人 沈俊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9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
參照)。
經查,上訴人起訴時即表明其於民國110年7月間委託被上訴人拍攝數位影音作品,由被上訴人負責採訪與拍攝,雙方約定器材費用新台幣(下同)30萬元、拍攝費用12萬元(總計42萬元),上訴人已先後交付42萬元,被上訴人並於110年8月4日將影片拍攝完畢,然
迄今不願意交付所拍攝的影音內容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多次催告仍不履行,
爰依
民法第254條之規定
解除契約,而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2萬元。
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另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而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2萬元,其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追加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
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原審主張:上訴人於110年7月間委託被上訴人拍攝數位影音作品,由被上訴人負責採訪與拍攝,雙方約定器材費用30萬元、拍攝費用12萬元(總計42萬元),上訴人於110年7月28日交付30萬元,另於110年8月3日交付12萬元,被上訴人並於110年8月4日將影片拍攝完畢,然迄今不願意交付所拍攝的影音內容,經上訴人多次催告仍不履行,爰依民法第254、259條解除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2萬元,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元,及自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元,其中30萬元部分,自110年7月28日起;另外12萬元部分,自110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下列陳述:
一、上訴人於一審與二審均係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金錢42萬元。而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主張,於第一審依據民法第254條,並於二審補充民法第502條解除契約之規定,係就解除契約之部分補充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並未追加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解除契約之主張既已於一審提出,上訴人係就已於一審提出之攻防方法為補充陳述,且若不許上訴人提出將顯失公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例外得提出新攻防方法之情形。
二、
兩造有以110年8月底完成工作為契約要素,而被上訴人逾期未完成,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原判決對於兩造會議
記錄載明事項略而不查,核有違誤:
(一)依兩造簽定之會議紀錄,載明被上訴人應於「8月底前完成4集」,已有約定工作完成期限為110年8月底。該
承攬工作係為拍攝關於「新聞媒體與數位平台強制議價法」之主題,因當時澳洲剛通過「新聞媒體與數位平台強制議價法」,該議題剛興起,正於討論之熱潮,上訴人公司為趁勢拍攝相關影片做為公司之創業作,以引領此議題之風潮,同時宣傳上訴人公司,因此兩造就拍攝作業有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
(二)然而,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給付42萬元後,屢經上訴人催告交付拍攝影音資料,至今未完成工作,亦拒絕提出影音作品,雙方既以110年8月底完成工作為契約要素,而被上訴人已逾工作完成期限未給付,影片拍攝主題之議題熱度已過,被上訴人逾期給付對上訴人已無實益,上訴人爰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兩造
承攬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42萬元,及附加受領時起之利息。因此原判決就兩造會議記錄載明應於特定期限完成之契約要素略而不查,即認定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核有違誤。
三、兩造締約真意係著重影音拍攝工作之完成,及影片成品之交付,
而非設備器材之提供與建置,兩造契約為影音拍攝之承攬契約,此為被上訴人原審所不爭執:
(一)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影音拍攝工作,由被上訴人負責節目之拍攝,雙方
乃重在影片拍攝工作之完成及影片成品之交付,而非攝影棚之建置,被上訴人亦未移轉攝影器材財產權,是攝影器材設備之提供,並非承攬契約定性之必然要件,依兩造締約真意,兩造間之契約應定性為單純之承攬契約。
(二)原審於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法官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已列明:「兩造於110年7月間訂立影音拍攝承攬契約,由原告委託
被告拍攝數位影音作品,由被告負責採訪與拍攝,雙方約定器材費用30萬元、拍攝費用12萬元(總計42萬元),原告業已支付
上開款項(於110年7月28日交付30萬元予被告,另於110年8月3日交付12萬元與被告)」而被上訴人並表示對於上開不爭執事項沒有意見。是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表示不爭執兩造間為影音拍攝承攬契約,卻於本審再行爭執契約性質非承攬契約
云云,核無可採。
四、兩造約定拍攝內容為「新聞媒體與數位平台強制議價法」,有證人陳孟吟之證述
可佐,
可證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拍攝主題一再變更已非「新聞媒體與數位平台強制議價法」,核非可採:
(一)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一再請求變更主題,因此主題並非澳洲「新聞媒體與數位平台強制議價法」相關議題云云。
惟查,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6號給付費用事件(下稱另案判決)之
準備程序,證人陳孟吟已證稱:「第一單元好像是和新聞有價的議題有關,有四個小議題分別請個別的專業人士討論訪談,會剪成四集。」可知當時拍攝影片的內容確實是關於「新聞媒體與數位平台強制議價法」。
(二)證人陳孟吟於本件113年3月4日準備程序證稱:「(受命法官:原告在110年8、9月後,有無請求變更主題?)…就主題並無變更。」可知上訴人並無變更主題,被上訴人辯稱其無法於110年8月底前完成工作,係因上訴人一再請求變更主題云云,核非可採。
五、證人陳孟吟證稱兩造110年8月9日會議過後,被上訴人之人員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會面多次,並再於上訴人辦公室進行拍攝,可知被上訴人並無不能繼續拍攝情事,是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負責人曾經缺席110年8月4日錄影而不能拍攝云云,核非可採。另外被上訴人先前寄發
存證信函「為配合貴公司年底獨家報導社慶活動,本公司特別在未收到任何前置費的狀況下協助獨家觀點節目前置作業準備事宜,之後在張淯董事長同意下先支付12萬元予本公司支應前期作業,故由陳孟吟監製向會計施水呅小姐進行請款12萬元。」輔參兩造員工對話紀錄,證人陳孟吟:「今天社長原定有要再匯12萬元的製作費for後天拍攝支出用。」兩者互核可知,被上訴人表示為了配合上訴人8月底前之社慶,同意未收報酬下先行拍攝,僅要求支付12萬元做第一次拍攝製作費,因此雙方並無約定應事先給付拍攝報酬,然而,證人陳孟吟卻於113年3月4日庭期證稱有約定報酬要先付「我們希望他可以全部一次付」,其證詞顯然與先前存證信函與對話紀錄之內容相違,與事實不符,實屬臨訟置辯,無可採信。
六、為趕在上訴人8月底之社慶及參與當時選舉之議題,兩造以110年8月底之特定期限完成與交付為契約要素,有兩造另件給付費用事件證人陳孟吟之證述可佐,然而因被上訴人逾期未交付影片,上訴人自得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42萬元報酬。
肆、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一、另案判決認定涉及攝影棚建置之工作,上訴人解除契約之主張
並無可採,是本件兩造就攝影棚建置之約定仍為有效已有
既判力存在,就被上訴人無
給付遲延情形亦有
爭點效存在,且參兩造會議紀錄,亦已就攝影棚建置之工作有實支實付之特別約定,該契約性質應屬
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委任工作,上訴人依法不得解除委任契約:
(一)另案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9,190元,其判決理由
略以:「(二)上訴人固主張兩造約定真意為完成影音作品,性質為承攬契約,而應於完成承攬工作即完成智庫訪談節目後始得請求費用云云。然審諸兩造約定過程,上訴人係前於110年7月28日即已先匯款30萬元器材費用,
復於110年8月3日匯款拍攝費用12萬元,110年8月9日
系爭會議紀錄特別載明:『 A.裝修工程加器材。40萬設備,器材及傢俱可移動。B.4集每集12萬~15萬』等語,顯見兩造除約定交付智庫訪談節目之影音作品外,另有建置攝影棚之約定,而就建置攝影棚及影音作品之第一單元4集,均採『實報實銷』,亦如前述,可認兩造已特約可直接請求以實報實銷方式給付建置攝影棚費用,上訴人
抗辯並無足採。(三)又上訴人雖主張前已依照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承攬契約。經查,上訴人前於110年10月8日以台北杭南郵局1284號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於5日內將硬體設置物品、拍攝人員工務報酬費用
臚列清單以利清查點收,並交付拍攝影音資料;又於110年10月25日以台北古亭郵局1157號存證信函,再次請求臚列設備費用製作報酬單據清點查收,並交付拍攝影音資料;又於111年6月10日以台北杭南郵局062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交付影音資料,逾期未履行則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90至106頁),並於112年5月8日以民事準備狀表明因被上訴人未提出影音作品而解除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惟系爭會議紀錄包含約定交付影音作品、代為建置攝影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建置攝影棚之工作,
難認有何遲延給付情形,上訴人以未交付影音作品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而拒絕支付建置攝影棚之費用,並無可採。」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於另案判決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兩造攝影棚建置之契約,而該契約經另案判決認定為有效且上訴人於另案解除契約之抗辯亦未予採納,而上訴人於本件亦未曾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證明本件涉及攝影棚建置工作之契約得以解除,故本件涉及攝影棚建置工作之契約為有效應受另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二)次查,本件涉及攝影棚建置工作之契約有無得解除契約之情形,另案既已經兩造充分攻防及辯論,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建置攝影棚之工作,難認有何遲延給付情形,上訴人以未交付影音作品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之抗辯並無可採,故基於民事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應有爭點效之
適用,兩造及法院自應受
拘束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三)再者,參兩造間110年8月9日會議紀錄,就攝影棚建置契約部分有實支實付之特別約定,該會議紀錄第1頁「(2)第一單元的40萬攝影棚設備+4集的12萬,採實報實銷」約定甚明,可見兩造間契約之真意並未偏重於影片拍攝工作之完成及影片成品之交付,故就設置攝影棚工作之契約性質應屬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委任工作,上訴人依法亦不得解除委任契約。
二、依上訴人未履行其協力義務及給付報酬義務等行為可知,本件影片拍攝契約並無約定以特定期限完成影片為要素,且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而致影片無法完成,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主張無理由:
(一)上訴人雖稱因110年澳洲剛通過「新聞媒體與數位平台強制議價法」,該議題是否引入台灣正處於討論熱潮,為因應趨勢、結合社慶及當時選舉議題,須於110年8月底前推出「新聞媒體與數位平台強制議價法」之影片,故兩造有以110年8月底完成工作為契約要素云云。
(二)依據證人陳孟吟之證詞可知,兩造就本件影片拍攝係約定由上訴人先付報酬後再由被上訴人進行影片拍攝之合作模式,惟上訴人實際上僅給付第一次拍攝之12萬元,是上訴人未依約先給付全部報酬。且本件影片製作須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淯參與及提供新聞畫面素材,惟張淯不僅缺席110年8月4日定妝及錄影,後續亦未提供其得以補拍畫面之時間,更未提供製作影片所需新聞畫面素材,致被上訴人無法完成影片。
(三)
綜上所述,兩造間並未約定112年8月底為交付工作之期限,且依上訴人未履行其協力義務及給付報酬義務等行為可知,本件契約當無約定以特定期限完成影片為要素,縱認本件契約有約定特定期限給付影片(假設語,被上訴人否認),仍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而致影片無法如期給付,非屬民法第502條第2項得以解除契約之事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主張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部分,是否有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
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
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前曾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費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6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110年8月9日開會做成會議紀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建置攝影棚,建置費用採實報實銷,該契約性質為承攬、委任之
混合契約,被上訴人嗣依照前開約定,付出費用建置攝影棚,共計48萬8,484元,上訴人雖已先支付30萬元,但尚欠18萬8,484元,爰依系爭會議記錄中1A及結論(2)、攝影棚硬體建置支出表、承攬委任之混合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之差額18萬8,484元。上訴人則辯以:兩造締約真意著重影音拍攝工作之完成,及影片成品之交付,而非設備器材之提供與建置,兩造契約為影音拍攝之承攬契約。上訴人於110年7月委託被上訴人拍攝數位影音作品,已約定器材費用為30萬元,並約定攝影器材費用第一次錄影不計費,其再請求器材費用18萬餘元,並無依據。又被上訴人僅於110年8月4日進行一次拍攝,除未完成拍攝,更從未提出任何影音作品,未完成承攬工作,當不得請求費用。再上訴人前已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25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契約,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報酬等語。
(三)嗣另案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9,190元,其判決理由略以:「審諸兩造約定過程,上訴人係前於110年7月28日即已先匯款30萬元器材費用,復於110年8月3日匯款拍攝費用12萬元,110年8月9日系爭會議紀錄特別載明:『 A.裝修工程加器材。40萬設備,器材及傢俱可移動。B.4集每集12萬~15萬』等語,顯見兩造除約定交付智庫訪談節目之影音作品外,另有建置攝影棚之約定,而就建置攝影棚及影音作品之第一單元4集,均採『實報實銷』,亦如前述,可認兩造已特約可直接請求以實報實銷方式給付建置攝影棚費用,上訴人抗辯並無足採。」、「又上訴人雖主張前已依照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承攬契約。…惟系爭會議紀錄包含約定交付影音作品、代為建置攝影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建置攝影棚之工作,難認有何遲延給付情形,上訴人以未交付影音作品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而拒絕支付建置攝影棚之費用,並無可採。」
足證被上訴人於另案判決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兩造攝影棚建置之契約,而該契約經另案判決認定為有效,且上訴人有關解除契約之抗辯亦
未被採納,上訴人於本件亦未曾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證明本件涉及攝影棚建置工作之契約得以解除,是揆諸
首揭說明,本件涉及攝影棚建置工作之契約為有效而應受另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有關本件涉及攝影棚建置工作之契約有無得解除契約之情形,另案既經兩造充分攻防及辯論,而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建置攝影棚之工作,難認有何遲延給付情形,上訴人以未交付影音作品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之抗辯並無可採,揆諸首揭說明,亦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及法院自應受拘束不得任意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四)基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部分,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有關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萬元部分,是否有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有以110年8月底完成工作為契約要素,而被上訴人逾期未完成,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則辯以本件影片拍攝契約並無約定以特定期限完成影片為要素,且上訴人未依約先給付全部報酬,又未履行其協力義務,其法定代理人不僅缺席110年8月4日定妝及錄影,後續亦未提供其得以補拍畫面之時間,更未提供製作影片所需新聞畫面素材,致被上訴人無法完成影片,縱認本件契約有約定特定期限給付影片,仍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而致影片無法如期給付,上訴人解除契約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經查,兩造於110年8月9日簽署會議紀錄,其上載明被上訴人應於「8月底前完成4集」(見原審卷第133頁被證1),足見,兩造已有工作完成期限為110年8月底之約定。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有以110年8月底完成工作為契約要素,
堪可採信。
(四)次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監製陳孟吟證稱:伊有參加110年8月9日的會議記錄,參與該會議者有導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淯與伊,該次會議係因張淯缺席110年8月4日之定妝及錄影,為了確認張淯要如何配合錄影等事項而開的,當時約定拍攝「獨家論壇」四集的每集費用為12萬元到15萬元,當時我們有向張淯說錢要先給我們才可以拍,後來只給了一次12萬元。當初節目規劃有四集,每集裡面各有四段,裡面有社長(即張淯)的開場,再來就是與學者們的論壇,再來就是訪問產、官界的代表人物,最後會有一個新聞紀錄片剪輯的部分,新聞紀錄片的剪輯是要併在產官界訪談的那段,最後是社長的結語。主題並無變更,但是因為社長缺席,所以拍攝的形式要變更,他的講稿都要重新寫,社長缺席會影響拍攝,原來那次要把社長開場還有跟學者的論壇要一起錄掉,因為社長缺席了,就要重新規劃。此外,紀錄片之新聞畫面,是由張淯提供,但是他都沒有提供。而110年8月9日開完會後,我們還有陸續跟張淯碰面,每次我都有跟他約時間,拍攝他尚未完成拍攝的部分。但是他都沒有給可以的時間等語。足證上訴人確有未依約先給付全部報酬、缺席110年8月4日定妝及錄影與未依約提供製作影片所需新聞畫面素材等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影片拍攝契約兩造應有於特定期限完成影片之約定,惟上訴人未依約先給付全部報酬,又未履行其協力義務,致被上訴人無法完成影片。是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影片拍攝無法如期完成,乃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未依約先給付全部報酬及未履行其協力義務等語,
即屬有據。則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254條、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
要非可採。
(六)基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萬元部分,難認可取,不應准許。
三、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2萬元,及自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