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冠德興業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呂冠陞
共 同
呂宜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 月17日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89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之事實為:上訴人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三紙,並將該三紙支票
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收受,以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其中附表編號1支票乙紙已提示兌現),豈料上訴人
嗣竟將前開支票上海商銀甲存帳戶之發票人開戶印鑑章
予以變更,除未事先告知被上訴人外,於變更後亦未持變更印鑑後之支票向被上訴人換回先前已開立未兌現之支票,致附表編號2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時,復經票據交換所以「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予以
退票。
爰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就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
準備程序當庭表示欲在第二審追加請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當庭係表示當初此張票據沒有提示,未於原審一併請求,見本院簡上卷第96頁),嗣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具狀追加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請求追加上訴人應另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票款1000萬元及
遲延利息(並提出被證1表示該張支票於111年10月20日經提示退票,見本院簡上卷第105至111頁),因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與原審起訴請求給付之編號2所示支票完全不同,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已知悉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已退票,復未於原審追加請求,遲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始具狀敘明追加之訴之法律依據,則本件
兩造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之事證及相關攻擊
防禦方法,均未能針對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之,再者,被上訴人起訴部分與追加部分所請求之
本票發票日、到
期日及金額均不相同,其所為訴之追加,復不能利用原訴訟資料,勢必使上訴人另行防禦準備,對訴訟之終結將有延滯,是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所為訴之追加顯足以妨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更已損及上訴人審級利益及程序利益之保障,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尚難逕認與原訴間有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況上訴人亦表明因牽涉到審級利益的問題,故不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簡上卷第96頁),此外,復查追加之訴無符合前述其他法定得追加事由存在,依
上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與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張惠閔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
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
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