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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邰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楊鈞任律師
            黃子芸律師
被  上訴人  雙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承翰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家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0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關於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訴主張:就VIVI PAM品牌(下稱系爭品牌)之代操專案,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提供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上訴人確認後於110年3月31日簽回,並正式同日簽訂「代操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被上訴人進行品牌形象之代操、行銷及推廣,並於同年7月1日前完成該品牌代操專案。上訴人依約於同年4月1日匯款10萬5,000元,被上訴人於同年0月間應兌現之行銷内容,含彙整KOC/KOL名單、發布一定數量之推文、影片等,遲至同年5月中旬均未履行。因系爭契約附件之系爭報價單內容為月計算,故被上訴人本應於每月均完成該月之工作內容,然均未依契約上所記載之時程按期履行。是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之工作未完成,已拖累後續同年5月、6月之工作進度,可預見於同年7月1日前無法完成全部之行銷企劃。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於110年5月7日以電話口頭、110年5月13日以電子郵件表明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10萬5,000元之承攬報酬。為此,依解除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原訴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就追加之訴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解除系爭契約,並主張依民法第511、529、549條、第179條請求返還其所溢領之報酬,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32條請求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前開追加之訴,業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84、142頁)。雖上訴人主張其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云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訴及追加之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各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所應調查之證據及訴訟資料不同,無法期待原訴之訴訟資料得以繼續利用,而有延滯訴訟之虞,且為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自無准許其訴之追加之餘地。此外,復查追加之訴無符合其他法定得追加事由存在,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