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楊鈞任律師
黃子芸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家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0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關於
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上訴人原訴主張:就VIVI PAM品牌(下稱
系爭品牌)之代操專案,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提供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上訴人確認後於110年3月31日簽回,並正式同日簽訂「代操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
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被上訴人進行品牌形象之代操、行銷及推廣,並於同年7月1日前完成該品牌代操專案。
嗣上訴人依約於同年4月1日匯款10萬5,000元,
惟被上訴人於同年0月間應兌現之行銷内容,含彙整KOC/KOL名單、發布一定數量之推文、影片等,遲至同年5月中旬均未履行。因系爭契約附件之系爭報價單內容為
按月計算,故被上訴人本應於每月均完成該月之工作內容,然均未依契約上所記載之時程按期履行。是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之工作
迄未完成,已拖累後續同年5月、6月之工作進度,可預見於同年7月1日前無法完成全部之行銷企劃。故上訴人依
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於110年5月7日以電話口頭、110年5月13日以電子郵件表明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10萬5,000元之承攬報酬。為此,
爰依解除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5,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原訴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就追加之訴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解除系爭契約,並主張依民法第511、529、549條、第179條請求返還其所溢領之報酬,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32條請求賠償因
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等語。
三、
經查,上訴人提起前開追加之訴,業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84、142頁)。雖上訴人主張其並未變更
訴訟標的,僅係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為補充
云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訴及追加之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各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所應調查之證據及訴訟資料不同,無法期待原訴之訴訟資料得以繼續利用,而有延滯訴訟
之虞,且為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自無准許其訴之追加之餘地。
此外,復查追加之訴無符合其他法定得追加事由存在,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四、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