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算說明:
⒈編號4係記載「宜休養至下次回診前」,則下次門診依據編號5記載為「110/05/13」,則從110/05/13至110/06/09並無醫囑
佐證需休養情事,故此部分應剔除。
⒉依據編號8之說明,休養期間僅至110/12/14止。
⒊計算式:
⑴110年3月:50,631元-19,487元-6,748元(3/1至3/4)=24,396元。
⑵110年4月:50,631元-35,777元=14,854元
⑶110年5月:50,631元-38,605元-32,053元(5/13至5/31)=0元
⑷110年6月:50,631元-38,427元-15,183元(6/1至6/9)=0元
⑸110年7月:50,631元-38,285元=12,346元
⑹110年8月:50,631元-34,223元=16,408元
⑺110年9月:50,631元-38,119元=12,512元
⑻110年10月:50,631元-20,859元=29,772元
⑼110年11月:50,631元-13,176元=37,455元
⑽110年12月:50,631元-30,981元-23,618元(12/01至12/14)=0元
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⑴至⑽合計為147,7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