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解除
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39萬9,6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四、第一、二審(含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9/1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46條第1項分别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因上訴人給付不能而解除兩造間之契約,故依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備位請求上訴人返還尚未交付之商品。嗣於本院追加依訂購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29頁、第266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即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同一份契約所生爭議,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2日於景美夜市逛街時,經上訴人銷售人員詢問後,
旋即填寫問卷,並由該銷售人員帶往愛妮雅景美店門市,由該銷售人員推銷產品,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簽訂訂購契約書,及支付如各編號所示美容產容費用。然上訴人除交付附表一編號1訂購契約書之美容產品外,其餘均以銷售當時現場無實品可供參考,由雙方簽訂商品存放契約書(下稱
系爭商品存放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可於前往上訴人處所接受服務時一併使用商品。嗣被上訴人認為當初具有信賴關係的銷售人員已離開分店,且上訴人並未給付附表一編號2至4訂購契約書之化妝保養商品(即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化妝保養商品,下稱系爭化妝保養商品),而有給付不能之情,
乃以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訂購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訂購契約書)。再以原審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先位聲明依民法解除契約
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44萬4,000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依系爭訂購契約書約定及系爭商品存放契約書之約定,請求將系爭化妝保養商品交付予被上訴人,並繼續提供美容服務。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以系爭訂購契約書第6條:被上訴人在七日契約審閱期內因被上訴人任意解除本契約者,上訴人應於終止契約日後十五日内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還於被上訴人;第7條:被上訴人於契約因被上訴人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上訴人應於終止後15日內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免費肌膚護理服務之費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美容商品金額,及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還被上訴人之約定,為
本件請求權基礎。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並未提出依系爭訂購契約書第6條、第7條約定為終止契約之主張,
迨至本件
準備程序始言詞提出是項主張,復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各款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應
予以駁回。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購買之商品,門市人員均已交付被上訴人,並經清點及檢查無瑕疵。且
兩造間買賣標的物之美容保養品為種類之債,非特定給付之債,無不能給付情事,被上訴人亦於108年11月22日、同年月月27日、同年12月2日至上訴人門市接受做臉服務,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其次,被上訴人並未於7日契約審閱
期間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且存證信函
係主張依消保法規定退款,並非依據系爭訂購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解除或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以言詞提出事項主張,已逾7日契約審閱期間,且已逾商品保存期限,屬權利濫用。再者,
系爭訂購契約書第7條係針對繼續性臉部美容服務中途停止退費之約定,一時性契約只需一次給付,契約債務即可履行完畢,自無終止契約之適用。本件交易內容為銷售保養品,至於免費之肌膚護理服務依系爭訂購契約書第4條約定,並非交易內容,是上訴人交付並移轉保養品之
所有權時,上訴人契約債務即已履行完畢,被上訴人並無得主張系爭訂購契約書第7條約定終止契約之適用。又縱使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訂購契約書第7條規定終止契約,
惟退款應扣除「已接受免費肌膚護理服務之費用」、「已提領並拆封之美容商品金額」及「終止契約手續費」,本件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產品均已交付,是扣除其已提領之產品,被上訴人並無可退款之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兩造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簽署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訂購契約書,被上訴人已支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美容商品費用之款項,並簽署商品存放約定書
等情,有訂購契約書、信用卡消費扣款紀錄、統一發票及商品存放約定書在卷
可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09號卷《下稱南司簡調卷》第25至47頁),且為兩造
迄未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系爭訂購契約書記載甲乙雙方就購買美容商品之事訂立本契約,事項依下列約定辦理:第一條,本契約所謂美容商品,係指藉手藝、機器、用具、用材、化妝品、食品等方式,為保持、改善身體、感官之健美,所實施之綜合指導、措施之非醫療行為等語,有系爭訂購契約書在卷
可參(南司簡調卷第25頁)。而110年7月1日公告生效前(即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訂購契約書有效之法規範)瘦身美容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定型化契約)第二條第一項有關瘦身美容之定義:瘦身美容,係指藉手藝、機器、用具、用材、化妝品、食品等方式,為保持、改善身體、感官之健美,所實施之綜合指導、措施之非醫療行為等語,有修正前系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233頁)。基上,兩造間有關系爭訂購書之商品標的為系爭定型化契約所規範之範疇乙節,自
堪認定。從而,兩造間有關系爭訂購契約書之權利義務即應適用系爭定型化契約之規範。
㈢、又查,上訴人於108年12月5日寄送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本人於108年11月12日於景美夜市因填寫問卷被帶往愛妮雅景文店為推銷貴公司的產品化妝品,並以信用卡刷卡購買金額為1萬5千元。之後於108年11月22日前往保養後,…分別以信用卡刷卡兩筆共10萬元以及金融卡消費扣款5萬元,總金額為15萬元,…本人又於108年11月27日保養後,以金融卡消費扣款兩筆共15萬元,108年12月2日再度被推銷產品,分別以金融卡消費三筆共12萬9千6百元,以及提領現金支付1萬4千4百元,…本人無法放心由貴公司繼續為本人服務。前述商品除第一次支付金額1萬5千元,商品有介紹由本人實際開拆,但後續總消費44萬4千元的商品在推銷時並無實體商品可
參照…本人於108年12月4日寄出第一份存證信函作為書面通知貴公司退款之依據…依照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郵購或訪問買賣之特殊解約權規定…請台端務必於文到一週內依
消費者保護法規定退款」;於同年月16日寄送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消保法第二節第十七條規定: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行政院公告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九、十條規定,賦予消費者終止契約之權利,…請台端務必於文到五日內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與本人協商處理終止契約及退款…」等語,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7至117頁);而系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9條規定:甲方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前因甲方任意解除本契約者,乙方應於解約日後不得逾15日內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解約手續後退還於甲方;第10條規定:甲方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後因甲方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乙方應於終止日後不得逾30日內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還於甲方等情,有系爭定型化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2頁)。基上,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定型化契約之規定,有任意解除或終止系爭訂購契約書之權利,而被上訴人既已於108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依系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9、10條規定終止系爭訂購契約書。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訂購書之權利義務已消滅等情,應屬有據。再審以系爭訂購契約書第7條約定:甲方(下稱被上訴人)於契約因被上訴人任意終止者,乙方(下稱上訴人)應於終止後15日內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免費肌膚護理服務之費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美容商品金額,及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還被上訴人等語,有訂購契約書在卷可證。上開條款約定內容與系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9條、第10條之規範內容相同。被上訴人既已於108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據與系爭訂購契約書第7條內容完全相符之系爭定型化契約第9條、第10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據系爭訂購契約書約定返還被上訴人已收取之費用乙節,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查,系爭訂購契約書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上訴人返還之金額為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免費肌膚護理服務之費用、已提領並拆封之美容商品金額及終止契約手續費。而終止契約手續費,係指價金總額扣除已接受免費肌膚護理服務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的剩餘金額之10%。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化妝保養商品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已交付且有部分已拆封等語。而查,上訴人文山店店長陳羿彣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被上訴人是我在文山店擔任店長時的客人,我們不會當下將商品提供給客人,我們都是這次消費後,於下次消費時,才會將商品提供給客人拆封後,放回櫃子上保管,但並沒有保管外包裝紙盒。但我們只有其購買第一次商品時有錄影拍照等語(本院卷第276頁);上訴人文山店美容師林宜瑾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被上訴人是我在文山店擔任美容師時的客人,被上訴人第一次購買的商品已拆封,沒辦法確定是否每次購買的商品都有拆封,因為不一定是我為他服務等語(第281頁);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顧客聯絡做臉時間表記載,11月12日本人同意紙盒拆封後回收並不做保管。本人親自拆封所有產品並同意全部使用,11月22日至12月2日記載美容之內容,並未有同意拆封產品之記載(本院卷第33頁);上訴人曾於109年7月29日聲明啟事表示為避免誤會,採取消保官建議之方式,事先跟消費者詳細說明,並將消費過程予以錄影,以免後續糾紛產生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基上,依照上訴人處理消費者所購買化妝保養品之正常作業流程係於消費者下次消費時才會拆封前所購買之化妝保養品,且於拆封時會錄影存證,以杜絕爭議。然上訴人僅提出被上訴人就108年11月12日金額為1萬5,000之商品為同意拆封之紀錄,且亦表示僅有該次消費之錄影存證,文山店店長及美容師均無法確認系爭訂購契約書所示化妝保養商品是否確實已經拆封並使用。衡情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2日消費金額僅1萬5,000元,於拆封商品時尚且錄影存證,系爭化妝保養商品金額數倍於上開商品,焉有不錄影存證以杜絕爭議之理,自
難認定上訴人辯稱系爭化妝保養商品已經部分拆封。基上,系爭化妝保養商品既尚未拆封,自亦無接受上訴人提供之免費肌膚護理服務(被上訴人已接受之免費肌膚護理服務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訂購契約書所購買之美容商品)。則縱使系爭化妝保養商品已經被上訴人提領而存放於上訴人公司,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訂購契約書,應返還款項需扣除之項目即無所謂已接受免費肌膚護理服務之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美容品金額,而僅需扣除終止契約之手續費即所收取費用之10%即4萬4,400元。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39萬9,600元(計算式:444,000-44,400=399,600)。
㈤、至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化妝保養商品為由,主張上訴人已給付不能並解除系爭訂購契約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已將系爭化妝保養商品交付被上訴人,並提出系爭商品存放約定書為證。姑且不論上訴人是否已如數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商品存放約定書所記載之商品。茲審酌上訴人給付義務為交付系爭化妝保養商品及提供肌膚護理服務。而化妝保養商品為種類之債,非特定給付之債,無不能給付情事;又被上訴人曾於108年11月22日、同年月27日、同年12月2日至上訴人門市為肌膚護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此後上訴人有無法提供肌膚護理服務之事證。基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化妝保養商品而逕以推論上訴人就系爭訂購契約書義務之履行已係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
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以已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訂購契約書,依據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已給付之美容商品費用共計44萬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另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訂購契約書交易內容為銷售保養品,至於肌膚護理服務則為免費服務,上訴人於交付並移轉保養品之所有權時,契約義務即已履行完畢,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終止契約等語。然查系爭訂購契約書明確記載契約之標的物為美容商品,而所謂美容商品係指化妝品等方式,為保持、改善身體、感官之健美,所實施之綜合指導、措施之非醫療行為;系爭訂購契約書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可參加上訴人提供之免費肌膚護理服務等語。亦即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價金包含取得保養品本身及上訴人所提供為保持、改善身體、感官之健美,所實施之非醫療行為即肌膚護理服務兩部分,提供被上訴人免費肌膚護理服務亦為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範圍。再參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系爭訂購契約書第7條約定終止契約返還費用時,須扣除被上訴人已接受免費肌膚護理服務之費用,顯見肌膚護理服務實質上並非免費,實係將該肌膚護理服務費用已附加於化妝保養商品之價金中。從而,上訴人縱使已將化妝保養品交付被上訴人,然於尚未履行提供被上訴人肌膚護理服務義務前,自
難謂就系爭訂購契約之義務已履行完畢。上訴人上開辯詞,
洵屬無據,
不足採信。其次,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5日及同年月16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消保法或系爭定型化契約規定解除或終止系爭訂購契約書,並於被上訴人拒絕返還價金時,依據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向消保官提出
申訴等情,有109年2月5日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者爭議案紀錄(處理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7頁)。
足證被上訴人於兩造
合意成立系爭訂購契約書後,旋即依據相關
法令規定向上訴人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積極尋求協商處理,然上訴人仍拒絕依據相關規範處理,始延宕至今。縱因此而逾系爭化妝保養商品之保存期限,而不利於上訴人,亦係上訴人本身行為所導致。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化妝保養商品之保存期限經過後,始主張依據系爭訂購契約書第7條約定終止契約,屬權利濫用等語,自屬無據,不堪採信。
㈦、末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費用,係以金錢為標的,兩造間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被上訴人自得據上述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據系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9、10條規定終止系爭訂購契約書,而上訴人依系爭訂購契約書第7條約定應於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契約後15日內退還被上訴人款項。被上訴人請求自112年4月1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有利於上訴人,自應准許。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訂購單契約書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9,600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主張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
無庸審酌)。原審就超過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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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備註:此筆已經完成消費、不在請求之列 本院卷第7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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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8年11月22日簽署訂購契約書所存放商品明細):
附表三(108年11月27日簽署訂購契約書所存放商品明細):
附表四(108年12月2日交易商品之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