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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3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霜淑鈴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上訴 人  王善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2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台簡上字第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達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達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意旨:「票據行為的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性及有效,負舉證之責,倘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如: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者,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即屬無效票據。後者,則係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的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具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舉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存否、内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
 ㈡本件由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一明確足以證明,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相當於美金10萬元,即為上訴人於一審時所提出之原證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所為之共同投資協議書上第2筆10萬美金的投資内容。據此,兩造之間的票據原因關係,已經足以確定完全不是被上訴人在一審所主張的「借款關係」,而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的對外共同投資的關係。原因關係確認後,即應回到上述所舉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妥適分配,而非全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⒈首查,原審判決書第6頁第18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有記載『本筆係美金10萬元入金,110年9月1日返金後此票返回。』係用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收到被上訴人的投資入金,並非擔保返還本金云云查,本件兩造係一同前往銀行匯款,已如前述,可見兩造就上訴人收受投資款一事十分明確,並無爭執」。然而,上面這段記載,顯有嚴重誤解,說明如下:
  ⒉民國112年9月5日開庭時,法官問:「上訴人主張兩造沒有消費借貸關係,對於系爭本票上記載本筆係美金10萬元入金,110年9月1日返金後此票退回,這句話是何意思?」,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回答:「入金10萬美元是指被上訴人有匯款10萬美元到海外帳戶……」。由此可知,上訴人並非如原審判決上述記載所稱意指「上訴人有收到被上訴人的投資入金」,原審明顯錯誤認知。且依一審時,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二匯款證明,被上訴人是匯到海外新加坡之投資公司帳號,並非上訴人之個人帳號,原審如此認知,豈非將海外投資公司之帳號等同於上訴人個人之帳號?將海外投資公司收受投資款等同於上訴人收受投資款?嚴重誤解、混淆事實與法律關係
 ㈢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三共同投資協議書内容第2條:「雙方同意入金後六個月為閉鎖期,期間甲方不得出金,閉鎖期後,甲方可提出出金之需求,惟出金前須依上述條款拆成後方可出金」,足見入金6個月閉鎖期結束後,如不請求出金,並不需要另外簽立新的續約的投資契約,投資人即可繼續領取應領之配息,而本件共同投資,被上訴人確實持續領取投資之配息,此由上訴人於112年11月9日民事補充理由狀即詳細說明被上訴人自己承認持續至110年10月均持績領取投資利息,益證被上訴人確有同意不領回本金,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顯有明顯違誤。
 ㈣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保證還本之意思,上訴人既否認之,此部分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但由全案卷證資料以觀,被上訴人一審是用「借款」的原因關係來主張,此部分說詞在上訴人二審提出調查站筆錄被拆穿謊言時,在二審即更改說詞但僅空言主張有「保證」之意思,完全沒有提出任何上訴人有對之「保證」還本之證據。被上訴人如果不用對此負舉證責任,那豈不是將簽立本票直接等同於保證還本(簽立本票等於保證還本),如此一來,那原因關係的抗辯主張,豈非形同虛設。原審判決未慮及此,違反證據法則甚明。如謂上訴人簽立本票予被上訴人,即等於有「保證還本」之意,那為何被上訴人第一筆投資3萬美金,第三筆以其夫鄒奇存名義所為投資10萬美金,上訴人均沒有簽立本票予被上訴人?難道被上人訴人此時就完全不需要保證?再參酌被上訴人完全知悉本案件此筆系爭金額,為投資款,卻為何在一審,從頭至尾始終刻意謊稱為「借款」,表明與投資無關,益證被上訴人所言達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互相矛盾甚明。原審採認被上訴人之理由,形同採認擁有本票就是一切,完全不顧原因關係請求權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令上訴人深感無法理解。
 ㈤原審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達背法令情形。原審對於上訴人於112年11月9日民事補充理由狀詳細說明被上訴人自己承認持續至110年10月均持續領取投資利息部分之舉證及說明(上訴人甚至在112年11月15日開庭時強調引用上訴人112年11月9日之補充理由狀),但翻遍原審判決理由,對於上訴人此部分關鍵重要之主張及舉證說明,竟完全看不到有任何一句理由來說明,此部分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達背法令情形。
 ㈥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按票據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台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可參);又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台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是兩造就票據原因關係既然有所爭執,自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該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本院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盡其舉證責任,而為其敗訴判決。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為之前揭各項指摘,經核仍係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爭執,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是以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上訴自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4項規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按他造之人數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期日
CH0000000
霜淑鈴
2,788,500元
110年2月26日
11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