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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陳芳田 

            山禾印刷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琬涓 

被  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7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陳芳田(下逕稱其名)簽發,經上訴人山禾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山禾公司,並與陳芳田合稱上訴人2人)背書後,再經訴外人星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鎰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卻遭退票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1至3『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則以:
(一)山禾公司因與星鎰公司有生意往來,故上訴人2人簽發、背書系爭支票予星鎰公司,以為貨款之給付,然因星鎰公司違約未供貨,故山禾公司向銀行止付系爭支票。料星鎰公司竟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無權處分,且星鎰公司明知與上訴人2人無任何原因關係,仍自星鎰公司處取得系爭支票,乃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2人得以與星鎰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且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二)原審為上訴人2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2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96條(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第12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為真正,乃由陳芳田簽發並由山禾公司背書後,交予星鎰公司以為貨款之給付,復由星鎰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示付款遭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影本(見板簡卷第13-17頁)、上訴人2人提出之設備訂購合約書、簽發支票予星鎰公司之證明為憑(見板簡卷第37-41、45頁),故此事實以認定,而依上開規定,上訴人2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自應依系爭支票文義付款,並負連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於法有據
(二)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自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判意旨參照)。兩造間並直接前後手關係,星鎰公司係基於契約關係自上訴人2人處取得系爭支票,有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即星鎰公司處受讓系爭支票,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2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票據,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用情形,並無同法第14條之適用。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惡意抗辯,以票據權利人於受讓票據時明知票據債務人與發票人或其前手存在抗辯事由,始足當之,此情並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其前於民國109年3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1,750,000元之對價,向星鎰公司購買星鎰公司對山禾公司之票據債權共1,980,720元,並於同日收受由星鎰公司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並與星鎰公司合意上開買賣價金扣除履約保證金及稅額後,所餘款項為1,388,464元,被上訴人已於109年3月25日如數匯入星鎰公司指定帳戶而支付完畢,故被上訴人並非無對價取得(見本院卷第151-157頁),且星鎰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時,並未告知其與山禾公司間有違約未交貨、山禾公司表示系爭支票已經跳票不給付貨款之事,被上訴人亦不知悉星鎰公司與山禾公司間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並提出應收帳款收買理合約書(有追索權)、履約保證金協議書、匯款明細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23-129、15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均屬有據。
 2.上訴人2人陳稱:我告知星鎰公司負責人朱青萍表示因為星鎰公司違約所以要拒絕支付系爭支票票款的時間,應該是在111年2月2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並有開票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審酌被上訴人向星鎰公司購買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票據債權時間在前(即000年0月間),星鎰公司對山禾公司違約未供貨之時間在後(即000年0月間),是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支票時,其前手即星鎰公司與山禾公司間之尚未發生違約情事,被上訴人當然無從得知,揆諸上開說明,自與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要件不符,故上訴人2人為相反之主張,自無足採。
(四)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加計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票面金額」所示之票款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1
新光銀行連城路分行
165,060元
WC 0000000
111年3月31日
111年4月1日
2
新光銀行連城路分行
165,060元
WC 0000000
111年5月31日
111年6月1日
3
新光銀行連城路分行
247,590元
WC 0000000
111年7月31日
111年8月1日
合計:577,7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新臺幣150萬元,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