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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張宇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郭姿君律師
            林靖愉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紹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8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捌佰柒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7萬8,904元(詳如附表A欄所示項目及金額),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萬5,233元(詳如附表B欄所示項目及金額),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23萬8,594元本息(詳如附表C欄所示項目及金額),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於原審時已抗辯被上訴人行至交岔路口未至路口中心處左轉與有過失等語,則其就原審判決認定之過失責任比例有爭執,並於本院聲請送肇事責任鑑定,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過失責任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l項規定不得於上訴審中提出,其程序不合法,仍應按原審過失責任比例認定云云,自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緣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9日2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與寶林路口處,因超速行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與被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9萬0,763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6萬9,759元、看護費用8萬1,400元、勞動力減損53萬6,982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損害。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又上訴人在原審已表明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看護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等均無意見,於提起上訴後,應不得於上訴審再行爭執,且上訴人所為爭執亦均無理由,理由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關於林口長庚醫院部分:因當時國內疫情正起,醫療院所為高度感染風險之區域,當時全額健保給付之病房數量是否足夠而未管制,抑或縱有病房亦可能因為感染控制之因素而未能釋出,致使被上訴人僅能依循醫院安排入住病房,此一費用支出為必要;又特殊材料部分,若無健保全額給付之材料,抑或得以降低手術難度、使病人得儘早復健者,亦應認為係醫療所必要之費用。
 ⑵關於元康中醫診所及健雄診所部分:
  此部分僅需在網路上稍加搜尋,均可得知在骨折後之復健係屬必要,且髕骨骨折需要進行物理治療及復健訓練,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元康中醫診所及健雄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均可得知被上訴人多次前往復健診所進行復健治療,係基於醫師之專業建議。且細觀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主治醫師表明術後須休養3個月,而3個月後逢110年6月國內疫情正熾時,是否要冒著染疫風險前往診所亦思慮再三,被上訴人實因術後疼痛不適難耐,方決心至診所開始漫長的復健。
 ⑶關於臺大醫院部分:
  此部分之費用係因被上訴人在本件車禍之後,顯有勞動力減損之情事,並因而前往鑑定,自與本件有因果關係且為必要費用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住院期間本就無法工作,且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已記載「宜休養3個月」等情,另被上訴人亦無法不請假而一邊復健一邊工作,況元康及健雄2間診所均為專業之骨科復健診所,且當時正值疫情期間,診所看診人數、時間有限,被上訴人均係遵從醫囑,並聽從專業醫師之建議、配合診所及主治醫師看診時間前往,上訴人無端爭執,要無可取。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住院7日加上休養1個月30日共計37日,每日2,200元看護費為計算基礎,請求給付看護費用8萬1,400元。上訴人於上訴審所提出勞動部110年12月9日發布之勞動條件薪資基準,係指有固定雇主、長期聘僱之看護工,與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之短期看護需求迴然有異;上訴人雖另提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然該案依被害人身體狀況,屬長期聘僱之看護,其費用計算係以月薪,與本件被上訴人之需求為按日計算者有所不同,不能與之類比。
 ⑵又上訴人現既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顯與現實脫節,因目前醫院看護一位難求,透過APP平台預約,基本上每日為2,800元至3,105元,故被上訴人仍以起訴狀所主張以每日3,000元計算,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之看護費用共計為11萬1,000元(計算式:3,000元×37日=111,000元),扣除原審判決給付之8萬1,400元,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2萬9,600元。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被上訴人業於原審提出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認為被上訴人勞動力減損介於4%至8%之間,原審法院取其中間值6%,並未逾越前開專業醫院之認定結果,上訴人雖辯稱該診斷證明書並無「永久性失能評估」之情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勞動力減損在原審表示沒有意見,現再行爭執已違禁反言之原則,自不應准許。
 ⑵又原審係認勞動力減損應扣除被上訴人休養4個月及不能工作7日之損害,惟被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休養及住院,為「不能工作」之損害,並非「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是以不應在依霍夫曼式計算出給付結果之後,又再「全額扣除」休養及住院期間之薪資。亦即以事故日110年3月9日翌日起算4個月又7日即110年7月16日(蓋住院7日及休養4個月之期間,已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故不予重複計算)至被上訴人年滿65歲即136年9月8日,年薪以76萬元計算,勞動力減損比例為6%,以霍夫曼式一次給付核算應為77萬5,525元,扣除原審判決給付之53萬6,982元,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23萬8,543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審法官業已針對兩造之學經歷及薪資進行調查,並據而為精神慰撫金之判斷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上訴人空言指稱金額過鉅而未有任何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
 ⒍計程車資部分:
  按親屬間提供就醫接送,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項費用,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勞費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交通費用之損害。此項見解目前已為實務上之通說。又被上訴人住處至林口長庚醫院、元康中醫診所、健雄診所及臺大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資分別為155元、125元、175元、845元,被上訴人自得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往返住處及林口長庚醫院(計1趟+8趟×2)、元康中醫診所(計127趟×2)、健雄診所(計95趟×2)及臺大醫院(計3趟×2)之計程車資7萬2,705元【計算式:155×17+125×254+175×190+845×6=72,705元,詳見原審卷第21至26頁】。
 ㈢上訴人就本件車禍負有肇事責任乙節,於原審審理時並未爭執,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有「超速行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疏失,此為原審認定甚明。上訴人復辯稱本件車禍事故,被上訴人應負擔9成9以上之責任云云,惟於本件原審開庭期間,承審法官即當庭公開心證並曉兩造,本件兩造之過失應分別以3成、7成之比例計之,並對上訴人代理人表示由上訴人負擔7成之責任,上訴人之代理人當場並未有任何爭執,而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則為求節省司法資源,亦對於與有過失的比例表示同意,就此部份乃原審審理時兩造在承審法官闡明時所達成之共識,現竟又指稱被上訴人要負擔9成9比例之過失,自屬無據,仍應按照原審認定之兩造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故按此計算,上訴人應負擔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之70%。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萬5,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另於本院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3萬8,594元,及自民事附帶上訴答辯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被上訴人為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且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初鑑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縱然依據覆議鑑定結果,上訴人亦僅為肇事次要因素,應僅係導致車禍發生之一小部分原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無庸負擔10分之7之責任。故即使上訴人有過失,被上訴人亦應負9成9以上之責任,為謀求兩造間之公平,應減免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原審對於過失責任並不爭執,自不得於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即有就過失責任比例及與有過失之情形為抗辯,況原審亦未將此過失比例為兩造所不爭執明確記載於判決理由及言詞辯論筆錄,顯然於原審兩造對此並非無爭執。
 ㈡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氣,非自認),被上訴人請求各項賠償金額亦無理由: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關於林口長庚醫院部分:
  被上訴人住院期間之病房費及特殊材料費、證明書費等部分(即原審卷第31頁之其他費用30元、證明書費200元、特殊材料費1,359元、病房費4,164元;原審卷第35頁之醫療事務課135元;原審卷第37頁之病房費2,776元、進階體溫維持術2,000元,金額共計1萬0,664元),應予扣除,縱使被上訴人能證明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上訴人亦否認有必要性。
 ⑵關於元康中醫診所及健雄診所部分: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費用支出並無任何醫師所為之醫囑可資證明確與本件相關且屬必要,故上訴人否認之。再者,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就醫紀錄,元康中醫診所係自ll0年9月8日開始就診、而健雄診所則係自110年8月20日開始就診,皆已距離車禍半年左右,且幾乎每隔2至3日就去進行治療。此等治療時間、頻率反可以證明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蓋設若被上訴人能證明因果關係及必要性,事故發生初期應係治療之巔峰時期,且會隨著時間而降低治療頻率。被上訴人竟於事故後半年才開始進行治療,且隨著時間推演,治療次數竟越來越頻繁,顯不合常情。遑論根本看不出治療內容為何。甚且其中還有高額之自費費用更未能獲悉必要性。
 ⑶關於臺大醫院部分:
  此部分費用係被上訴人事後自行前往環境暨職業醫學科為評估,顯與車禍間無因果關係,更無必要性,故上訴人否認之。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因本件事故而不能工作並提出請假證明,僅泛稱後續就醫須請假半天云云,惟該等治療,被上訴人除未證明必要性外,更是可以於非上班期間進行,被上訴人根本未提出請假證明,以及所受影響薪資等,其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46萬9,759元之不能工作損失,顯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
  依勞動部110年12月9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82711號函釋,家庭看護工及外展看護工之合理薪資條件為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如被上訴人未聘請專業看護,而係由親屬自行照護時,前開勞動部對於薪資基準之函釋,確為計算每月看護費用損害賠償之合理基準。再者,林口長庚醫院醫囑並無專任照護之文字,上訴人否認之。即使有必要,依據前述勞動部函釋,被上訴人每月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至多僅得依每月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標準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顯屬過鉅。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
  上訴人就此部分費用全部否認之。被上訴人並未因本件事故蒙受不能回復之勞動力減損,被上訴人所提出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未說明被上訴人有「永久性失能評估」之情形。上訴人否認該等證明書得證明被上訴人之永久勞動力減損及程度之鑑定證明。則被上訴人是否因本件事故而終生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是否有其主張之失能程度,殊有疑義,故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勞動力減損之情事。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事故之發生,造成被上訴人生活上種種不便,實為具同理心之人所能理解,惟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屬無法復原之損害,且事故之發生亦不應歸責於上訴人。是原審判決慰撫金額20萬元,著實過鉅。
 ㈢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兩造均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上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問:肇事前行駛何車道?方向?肇事經過情形?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車輛損壞部分(第一撞擊點)?)當時我駕駛EAB-5511自小客車沿文化二路往仁愛路方向直行要返家,原行駛於內側車道,至事故路口時見對方機車從對向直接左轉,看到後試圖煞車並閃避到外側車道,但仍發生碰撞。不清楚,看到後要煞車及閃避,速度不清楚。左前車頭與左側車身。」等語,並佐以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足見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確有發現系爭機車,卻因反應不及無法順利煞停閃避始發生碰撞,自具有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上訴人雖引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初鑑鑑定結果,抗辯其並無過失云云,然上開認定結果,本院本不受其拘束,且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可採,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鑑定結果亦同本院認定,是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足採。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及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均認定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云云,然卷內未見任何科學證據佐證推認之依據,是原審及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認定,尚難採認,自不得據此認定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抑且,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顯難憑採。再查,上訴人為直行車、被上訴人為轉彎車,此為兩造所不爭;另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上訴人之倒地位置可知,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乃自內側車道直接跨越對向車道左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得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見上訴人直行而來時,緊急煞車不及,致與上訴人發生碰撞,足見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結果,亦認定:「一、黃紹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張宇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16日函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益徵兩造同有過失。
 綜合上情,本院衡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過失之輕重程度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之過失顯然高於上訴人,且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故應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4之過失責任比例,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6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擔9成9以上之過失責任云云,委不足採。另被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審理時兩造在承審法官闡明時達成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各負擔3成、7成過失責任比例之共識,仍應按照原審認定之兩造過失比例較為妥適云云。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並無超速行駛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兩造於原審並未達成過失責任比例之共識,有原審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法庭錄音與筆錄記載相符,亦有勘驗筆錄可按,是被上訴人仍主張應依原審認定之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云云,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並不爭執,且上訴人確有過失不法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林口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內之其他費用、證明書費、特殊材料費、病房費、醫療事務課及進階體溫維持術等費用合計1萬0,664元,非屬必要;另元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3萬4,500元及健雄診所醫療費用7,100元,並無醫師醫囑可證明與本件相關且屬必要,開始就診時間又已距離車禍半年左右,甚且有高額自費費用未能獲悉必要性,自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又臺大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2,906元,係被上訴人事後自行前往環境暨職業醫學科為評估,顯與車禍間無因果關係且無必要性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就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9萬0,763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並為上訴人在原審時所不爭執經核證明書部分業據被上訴人在偵查中提出林口長庚醫院110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供參酌,是該等證明書雖非屬醫療費用,仍屬增加生活所需之必要支出;另其他費用、特殊材料費、病房費、醫療事務課及進階體溫維持術等費用,上訴人於原審既不爭執為真正,就其抗辯無必要性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再查,元康中醫診所及健雄診所均屬健保特約醫療院所,自屬合格醫師所為治療,難認並無必要性,且由上開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療病名為「1.右側髕骨之骨折;2.髕骨骨折手術後之沾黏」、「右髕骨粉碎性骨折術後」等情,難認與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既經醫師評估以自費項目治療為當,亦尚難謂僅能以健保給付範圍內之醫療行為為限,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亦不足採。又查,臺大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縱認係屬在門診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然上訴人於原審對於依據評估結果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既不爭執真正,難認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等門診醫療費用雖非實際進行治療所支出,仍屬增加生活所需之必要支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9萬0,763元,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因本件事故而不能工作並提出請假證明,僅泛稱後續就醫須請假半天,惟除未證明必要性外,更可於非上班期間進行,其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46萬9,759元之不能工作損失,顯無理由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就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6萬9,759元(含住院7日即110年3月10日至3月13日、111年2月20日至2月22日共1萬3,531元,休養4個月共23萬2,000元、回診請假232日半日薪資共22萬4,228元),業據提出111年3月24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元康中醫診所112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及健雄診所111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憑,固據上訴人於原審時所不爭執。然觀諸上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0年3月10日住院,110年3月10日施行骨折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110年3月13日出院,…宜休養三個月,…需使用拐杖活動,建議不宜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三個月,…病患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11年2月20日住院,於民國111年2月20日(誤載為02日)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出院,術後宜休養一個月…。」等內容,認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僅應認定為住院期間7日即110年3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111年2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暨2次手術出院後各3個月、1個月之期間,即110年3月14日至同年6月13日、111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22日。至被上訴人另雖主張其因受傷請假半日至元康中醫診所、健雄診所、林口長庚醫院及臺大醫院就診合計232次,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云云,然依林口長庚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被上訴人自110年6月14日起至111年2月19日止之期間及自111年3月23日以後,顯然已回復工作能力,縱被上訴人仍因疼痛之故,自110年9月8日起、110年8月20日起分別在元康中醫診所、健雄診所進行針灸及復健治療,並至林口長庚醫院門診回診及臺大醫院門診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然此應屬勞動能力減損之範疇,尚難認上訴人因需就診或檢查,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況被上訴人所主張至林口長庚醫院門診日期其中之110年4月1日、110年5月27日亦已涵蓋在術後不能工作期間。再查,上訴人主張其月薪5萬8,000元,日薪為1,933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能工作損失24萬5,531元【(住院期間:1,933元×7日=13,531元)+(休養期間:58,000元×(3月+1月)=232,000元)=245,531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③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抗辯:林口長庚醫院醫囑並無專任照護之文字,且依據勞動部函釋,被上訴人每月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至多依每月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標準計算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住院期間計7日及出院後1個月共計37日均有由專人照護之必要,並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8萬1,4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111年3月24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並為上訴人於原審時所不爭執。觀諸上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記載:「…於110年3月10日住院,110年3月10日施行骨折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110年3月13日出院,住院期間需人專護,…出院後需人照護一個月…」等內容,既明確載明上訴人「需人照護」,應能認定乃須由專人協助照護之意,是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足採。至上訴人抗辯: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標準計算云云,並提出勞動部110年12月9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82711號函釋為據,然上開函釋業經勞動部於111年12月28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110523405A號令廢止,已難據為上訴人抗辯計算每月看護費用之依據,況被上訴人僅有受短期看護之必要,核與因有受長期看護之必要而僱用家庭看護工之情形有異,亦難援引作為計算之基準。另被上訴人於本院雖改稱看護費用應以每日3,000元計算,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看護費用29,600元等語,並提出家天使、HOME心等機構之收費標準為據。然查,提供專業看護服務者有關看護費用之收費標準本非同一,亦無法定通用之收費標準可供依循,且因年度之不同亦可能存有差異性,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家天使、HOME心等機構之收費標準已有不同,且適用年度亦屬不詳,況其中家天使部分亦有收費未達每日3,000元之情,是尚無從認定每日看護費以3,000元計算為適當。又兩造於原審對於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既不爭執,且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亦屬相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8萬1,4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上訴人抗辯: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未說明被上訴人有永久性失能評估之情形,上訴人否認得作為被上訴人永久勞動力減損及程度之鑑定證明。故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勞動力減損之情事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依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定被上訴人勞動力減損介於4%至8%之間,取中間值6%,按年薪76萬元計算,並扣除已請求4個月又7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53萬6,982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上訴人於原審時所不爭執,上訴人於本院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依據病患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桃園市龜山區健雄診所等醫療診所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4%至8%。」等情,且有關臺大醫院受法院囑託鑑定勞動能力減損均係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尚難認定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說明有永久性失能評估之情形,又上訴人於原審既不爭執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真正,嗣於本院始否認其真正,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兩造於原審既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且未逾上開診斷證明書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範圍,自堪採認。再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10年3月9日,則計算至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即136年9月8日止,被上訴人工作期間尚有26年5月30日,而因被上訴人業已請求4個月又7日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業如前述,此段期間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既已受填補,自不得再重複請求依減損比例計算之損害,原審逕將該段期間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損失全額24萬5,531元予以扣除,尚有未洽,是有關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扣除4個月又7日後,所餘工作期間26年1月23日計算。又兩造復未爭執應以上訴人年薪76萬元為計算勞動能力之標準,故此期間被上訴人因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自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7萬5,556元【計算式:760,000×6%×16.00000000+(760,000×6%×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775,555.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23/365=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被上訴人有關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除原審請求之53萬6,982元,於本院復追加請求23萬8,543元,合計金額77萬5,525元,既未逾77萬5,556元之範圍,自屬有據。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足使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學歷為碩士,目前為工程師,年薪約79萬元,111年度給付總額79萬餘元,名下有土地及投資各1筆,110年度至112年度財產總額200餘萬元;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為服務業,年薪約76萬元,111年度給付總額76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各1筆,110年度至112年度財產總額3,000餘萬元,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按。本院綜合系爭事故過失情節、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暨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據此酌定相當之慰撫金額,認原判決酌定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核無不當。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不當,自屬無據。 
 ⑥計程車資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要,而親屬間提供就醫接送,應比照一般勞費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交通費用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依往返林口長庚醫院、元康中醫診所、健雄診所及臺大醫院之就醫日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計程車資7萬2,705元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上訴人既僅於110年3月13日出院後3個月、111年2月22日出院後1個月之期間,即110年3月14日至同年6月13日、111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22日,應休養而不宜劇烈運動,堪認被上訴人僅於110年3月13日(單趟:出院)、4月1日(往返)、5月27日(往返)、111年2月22日(單趟:出院)之就醫,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求,而倘因親友載送,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此等親友付出之勞力,非不得以相當之計程車車資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應不能加惠於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住所與林口長庚醫院距離評估車資為單趟155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車資概算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則據此計算,堪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計程車資930元【計算式:155+(155×2)×2+155=93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逾上開宜休養期間以外之往返林口長庚醫院、元康中醫診所、健雄診所及臺大醫院就醫之計程車資部分,因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傷勢仍在宜為休養期間,應為特別之注意,難認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是此部分請求之計程車資7萬1,775元(計算式:72,705-930=71,775),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⒉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5萬4,676元(計算式:90,763+245,531+81,400+536,982+200,000=1,154,676),並得另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3萬8,543元及計程車資930元,共計23萬9,473元。  
 ㈢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事故應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4之過失責任比例,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6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自應減輕上訴人10分之6之過失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46萬1,870元(計算式:1,154,676×4/10=461,870),另追加請求部分應減為9萬5,789元(計算式:239,473×4/10=95,789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萬1,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0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9萬5,789元,及自民事附帶上訴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33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項目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A欄】
原審准、駁【B欄】
被上訴人上訴後追加請求金額【C欄】
 1
醫療費用
90,763元
90,763元
  ✘
0元
 2
不能工作之損失
469,759元
469,759元
  ✘
0元
 3
看護費用
81,400元
81,400元
29,600元
0元
 4
勞動力減損
536,982元
536,982元
238,543元
0元
 5
精神慰撫金
600,000元
200,000元
  ✘
400,000元
 6
計程車車資
  ✘
  ✘
72,705元
合計

1,778,904元
965,233元
238,594元
813,671元
說明


原審認定上訴人、被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10、3/10,故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為965,233元【計算式:(90,763元+469,759元+81,400元+536,982元+200,000元)×7/10=965,233元】。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負擔70%過失責任,故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為238,594元【計算式:(29,600元+238,543元+72,705元)×7/10=238,5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