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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3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盧忠平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林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上訴人車輛),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6日11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五工三路與五權三路處,因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被上訴人所承保、由訴外人林姍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新台幣(下同)15萬6391元之維修費用,被上訴人並已依約賠付,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6,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據鑑定報告所示,記載上訴人車輛有煞車30至40 公里是錯誤,上訴人因黃線而稍微停止,再稍微往前走,速度僅有20公里左右,左邊並無來車,等看到有車的時候就停止,系爭車輛速度很快,超過40公里,故為系爭車輛擦撞上訴人車輛之車頭,導致系爭車輛偏左邊,因此,系爭車輛擦撞上訴人車輛,因上訴人車輛是壓克力,壓克力就拉到前面去了,系爭車輛就停在左邊,系爭車輛外觀受損狀況,卻更換車輛輪軸,顯然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5949元及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宣告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本院審判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至25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認屬實。
(二)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損害賠償之責:  
 1.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林姍諭於事故調查中陳述:「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BBN-2065,...對方駕駛自小客車....從我的右側五權三路突然行駛碰撞我的車輛,對方車頭碰撞我的車輛,造成我自小客車右後側遭碰撞損壞,當時發生危險時我有左閃及踩煞車,但依然發生碰撞」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再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42至50頁),及肇事車輛受損位置在左前車頭、系爭車輛遭受撞擊位置在右側車尾位置(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以觀,可知上訴人自單線道路行至雙線道之五工三路,應暫停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且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無障礙,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禮讓幹道車,而碰撞系爭車輛,自有過失,另經上訴人聲請送請鑑定,認定上訴人駕駛上訴人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違規定,林珊瑜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5月21日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219-223頁),上訴人具有過失,至為明確。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撞擊上訴人車輛云云,顯與前開證據資料不符,難以採信。
(三)茲審酌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上訴人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5萬6391元(工資費用2萬6215元、塗裝費用1萬8165元、零件費用11萬2011元),有統一發票、電子發票、估價單、零件認購單可查(見原審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97-109頁),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16日發生事故後,隨即前往訴外人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德公司)之車廠檢視評估車損修復項目及費用,發生時點具時間之緊密關連性,而估價單列示之修復項目,核與系爭車輛撞擊部位大致相符,應屬必要修復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110年1月出廠(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191頁),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16日,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8月16日,不足1月以1月,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萬111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萬5499元(計算式:51,119元+工資費用26,215元+塗裝費用18,165元)。
 3.上訴人雖以系爭車輛外觀並無重大損傷,卻須更換車輛輪軸,估價單內容自不可取云云置辯。然查,系爭車輛係由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前往尚德公司逐一檢視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後,並逐一拍照存證後,始進行估價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輛彩色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31-187頁),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與本件事故係遭後方撞擊之結果相符,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應可憑信,上訴人前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說,自難憑信。 
 4.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是否能據此減輕或免除賠償之責?如是,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車輛駕駛人林姍諭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在採光充足且視野無任何阻擋情況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方致兩車碰撞,揆之前開規定,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林姍諭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被上訴人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另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5月21日函文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219-223頁)。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訴外人林姍諭之過失程度為一成,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九成,是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應減為8萬5949元(計算式:95,499元×9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上訴人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原審卷第14頁),僅供本院參酌,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定事實,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上訴人於112年3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59頁),原審係以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為計算利息起算日之依據,固有未洽,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故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5949元及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2,011×0.369=41,3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011-41,332=70,679
第2年折舊值    70,679×0.369×(9/12)=19,5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679-19,560=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