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黃建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上訴人
於民國111年8月6日2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原六街與中原西街之路口處,因支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碰撞被上訴人所承保而為訴外人吳美華所有並由訴外人張庭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維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9,824元(工資18,175元、零件161,649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9,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950元,及自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被上訴而告確定)。並上訴聲明:駁回上訴。二、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準備程序及所提書狀陳述略以:就原審認定之損害金額不爭執,僅就過失責任認定提起上訴,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係因張庭維未注意車前狀況、應減速能減速而未減速以致發生撞擊,上訴人並無過失,縱有過失亦甚輕微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於111年8月6日2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原六街與中原西街之交岔路口處,與被上訴人所承保而為吳美華所有並由張庭維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維修,支出維修費179,824元(工資18,175元、零件161,649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辦理理賠,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而經扣除折舊後合理之修車費用為101,357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23頁、本院卷第101至10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1月3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723162號函暨附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此部分事實自
堪信為真正。
四、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車禍發生並無過失,縱有過失亦甚為輕微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可知兩造間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有爭執,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機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上訴人為身心健全、具有一定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查,上訴人駕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原西街(為支線道)直行,而張庭維駕駛系爭車車輛行駛於同區中原六街(為幹線道)直行,2車行經中原西街與中原六街之無號誌路口,於交岔口附近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可憑(見原審卷第35、36、39至43、46頁)。次查,上訴人係駕車直行於支線道上,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5頁),詎其卻疏未注意暫停而讓幹線道車先行,即直行欲穿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張庭維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幹道上而行至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直行欲通過路口,雙方因而相互撞擊,則上訴人駕駛汽車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上訴人雖辯稱:其並無過失,係遭張庭維撞擊等語,惟張庭維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然張庭維係行駛於幹道上,上訴人為支線道車輛,上訴人於行經無號誌之路口如有暫停注意幹道車,理應能發現張庭維之車輛而為合理之反應,是上訴人空言並無過失之情,自無可採。再者,本件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一、黃建榮(即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張庭維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認維持前開鑑定意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2月28日新北交安字第1122199095號函暨附件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85至88頁),是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雖張庭維就本件車禍故之發生亦同樣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此並不影響上訴人之過失責任。可見本件車禍事故,上訴人與張庭維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且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是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等語,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張庭維即駕駛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之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而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張庭維與有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應承擔張庭維上開過失責任,因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70,950元(計算式:101,357元×70%=70,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0,950元,及自112年1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送達回證見原審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鄧雅心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