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7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7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444號
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是
兩造就系爭本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否既有不明,且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
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財產,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應有
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二、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間
承攬被上訴人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工程。
嗣兩造
合意就
前揭工程辦理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上訴人雖就系爭追加工程提出工程款为新臺幣(下同)10萬5,861元(含
營業稅)之報價,上訴人經兩造協商後同意將追加工程款降為3萬6,015元(含營業稅),並檢附請款材料明細表及開立同金額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先於112年5月4日就上訴人已開立金額為10萬5,861元(含稅)之發票開立折讓單予上訴人,再於同年月31日匯款3萬6,015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然上訴人竟執系爭追加工程之估價單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29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受理,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被上訴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本為10萬5,861元(含稅),上訴人於110年9月8日完成後未能依既定程序於110年10月份領取應給付之工程款,經上訴人數次聯繫催討工程款無果下,無奈於111年2月25日回電同意將系爭追加工程款降至為9萬元以求盡速結案。然上訴人
迄未同意系爭追加工款降為3萬6,015元(含稅)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於110年間承攬被上訴人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工程,嗣兩造合意就前揭工程辦理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追加工程,上訴人就系爭追加工程已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合意系爭追加工程款金額為3萬6,015元(含營業稅)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⒈經查,上訴人就系爭追加工程於110年9月7日提出工程款總價為10萬5,861元之估價單(本院卷第95頁),並開立日期為110年9月9日之同金額統一發票(本院卷第89頁) 。
惟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之報價金額,上訴人員工楊經理於111年2月25日電聯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李宗承
表示同意將系爭追加工程款降為9萬元,並請被上訴人就差額開立折讓單(本院卷第97頁)。然被上訴人仍不同意上開金額,並就上訴人於系爭追加工程中施作內容核定工程款應為3萬4,299元(未稅),且於111年5月3日將核算內容黏貼於系爭估價單(本院卷第97頁)回傳予上訴人,上訴人即於當日開立金額為3萬4,300元之請款材料明細表(原審卷第87頁)及同日期同金額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原審卷第89頁),被上訴人則於111年5月31日匯付系爭工程款3萬6,015元(含營業稅1,715元)予上訴人等情,有估價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註記、核算內容、請款材料明細表、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等件影本在卷
可證(卷證頁碼詳上述)。次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述:
回傳估價單客戶回簽處的內容是李宗承書寫的,註記的日期111年2月25日是我答應李宗承,工程款為9萬元,差額要開折讓單,原來是105,861元,與9萬元之差額要開折讓單;本院卷第97頁是被上訴人回傳給我的,是在111年5月3日回傳的,貼紙是計算34,299元之部分,這份資料是在111年5月3日回傳的,被上訴人回傳這張資料後,就跟我們會計說以3萬4,299元做為工程款,完稅金額是3萬6,015元:上訴人於110年9月7日提出估價單至111年5月3日被上訴人以傳真回傳估價單之間,被上訴人沒有回傳估價單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4頁)。核與上開文書證據資料相符。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款合意為3萬4,300元(加計營業稅為36,015元)等情,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兩造並未就系爭追加工程款為3萬4,300元達成合意,此金額係被上訴人自行決定,僅為追加工程款之部分款項等語。然審以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倘工程款有分期給付之約定,其於製作請款明細表向業主請款時均會記載工程款總價金額及該次請領工程款為工程總價之比例等情,有兩造另案工程之估價單及請款材料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9頁、第141至143頁)。而查,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承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日將系爭追加工程款核算為3萬4,299元資料回傳給上訴人,並告知此即為工程款,上訴人即於當日依據此金額開立請款材料明細表(請款材料明細表金額3萬4,300元,與被上訴人告知之金額3萬4,299元間差額1元,應是兩造四捨五入或以整數計算)向被上訴人請款,系爭請款材料明細表記載之「A00000000」即為系爭追加工程估價單之單據號碼,項目案名記載追加費用,數量為1式,並未另行記載工程總價或表示該次請領金額為總工程款之部分比例等文字,被上訴人亦於次日將上訴人前已開立工程款為10萬5,861元(含稅)之發票開立同金額之折讓單交付上訴人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及相關單據附卷可證。基上,上訴人於收到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追加工程款核定為3萬4,299元時,並未為不同意之表示,反而係開立金額為3萬4,300元之請款單及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請款單亦未另行註明系爭追加工程款為9萬元或本次請領款項為總工程款之比例,且於收到被上訴人就系爭估價單工程款金額全數開立折讓單時亦未退回或表示金額有誤。凡此種種均可顯示上訴人已同意接受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追加工程款金額為3萬4,300元之要約。從而,上訴人抗辯兩造並未就系爭追加工程款為3萬4,300元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等情,實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員工李宗承有權決定工程款,且其已於110年9月8日將系爭追加工程款估價單傳送李宗承並請李宗承確定,並經李宗承回應「好」,李宗承嗣又向其表示已向被上訴人說明工程款為9萬元等語。然觀諸上訴人與李宗承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23頁),上訴人於110年9月8日傳送檔案請求李宗承確認,李宗承回應「好」,應係表示會對上訴人所傳送的檔案確認,而非同意檔案之內容。復佐以上訴人亦未否認被上訴人事後並未針對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追加工程之估價單回傳確認,甚且上訴人因遲未獲得被上訴人回應而主動提出工程款降價為9萬元等情。足證上訴人抗辯系爭追加工程款業經被上訴人有核決權限者即李宗承確認等情,自屬無據。再參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採購人員薛詠穎具狀表示:金門機電小姐經常來電詢問款項是否下來,所以請當時珊瑚案工務李先生代為協調,代為向金門機電議價,報價單追加工程價格為10餘萬,我司老闆認為價格過高,不肯在請款單上簽核,請工務李宗承向對方議價,議價結果是9萬多元,我將議價結果用鉛筆寫在報價單下方,老闆還是認為議價結果太高不願支付,又拖了數月,對方又打來催款,老闆只願付3萬多元,對方蓋章簽單回傳我方,我司才支付3萬多元的貨款等語(本院卷第139頁)。顯見李宗承僅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工務人員,並無核決工程款之權限,而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追加工程款為10萬820元或9萬元之報價,被上訴人均未同意。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前兩造間對話證明李宗承有核決權限之Line對話內容(第110-1頁、第125頁),然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僅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質疑之處加以說明,或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工程施作窗口統一為李宗承,並無從推論李宗承具有核決工程款之權限。從而,上訴人以其將估價單傳送李宗承或將同意降為9萬元之決定通知李宗承為由,抗辯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追加工程款金額為9萬元等情,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末查,被上訴人已於111年5月31日就上訴人請款之系爭追加工程款3萬4,300元(含稅金額為36,015元)匯款予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原審卷第79頁)。被上訴人既已全數給付系爭追工程款完畢。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9萬元為由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士林地方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記載之債權,亦應因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而消滅。
四、結論
,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士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444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李宗承及薛詠穎到庭,證明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款合意金額,本院亦已通知上開二位證人庭期,惟李宗承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薛詠穎請假並提出書面說明,均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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