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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黃國良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複代理人    項慶文律師
上訴人    區麗琴(即被上訴人區明權之承受訴訟人)

            區明清(即被上訴人區明權之承受訴訟人)

            區麗華(即被上訴人區明權之承受訴訟人)

            區麗珠(即被上訴人區明權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民國114年12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院西側大樓第九法庭行準備程序。
被上訴人應提出民國113年5月1日至114年5月11日止之恩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繕本逕送上訴人。
  理  由
一、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受命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準備程序終結,本院尚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故有再開準備程序之必要,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