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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4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斡旋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富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語恩(原名梁筱羚)



訴訟代理人  林敬弘 
被  上訴人  陳啓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被上訴人原欲以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下稱系爭房地),故與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下稱系爭斡旋契約),並將100,000元斡旋金交與上訴人旗下之經紀人員,雙方約定若賣方不為承諾,則本件斡旋金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房地之賣方不為承諾導致買賣無法成立,但上訴人卻不退還斡旋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則以:
(一)被上訴人另於111年10月29日向上訴人表示欲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2樓(下稱中和區房地)並以支票支付幹旋金100,000元,嗣亦成交由被上訴人購得,雙方同意與系爭房地斡旋金100,000元互為抵銷,故將中和區房地服務費由400,000元改為300,000元。中和區房地之買賣雙方於111年11月3日簽訂上證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上證2中和區買賣契約),上證3客户服務費確認單亦更改為300,000元。是系爭房地之斡旋金既已經抵銷而消滅,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斡旋金100,000元,自有違誤。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系爭斡旋契約第4條第2點約定,若被上訴人提出之購屋條件不為賣方接受承諾時,斡旋金100,000元應無息退還買方即被上訴人(見板簡卷第13頁),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陳:系爭房地沒有賣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板簡卷第115頁),是依前開約定,上訴人即應返還100,000元斡旋金予被上訴人,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合先敘明
(二)系爭房地之斡旋金100,000元,是否與中和區房地之斡旋金100,000元抵銷?
 1.被上訴人另於111年10月29日向上訴人表示欲購買中和區房地,雙方簽署上證1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下稱上證1斡旋契約),被上訴人並以支票支付幹旋金100,000元,嗣中和區房地確有成交由被上訴人購得,買賣雙方於111年11月3日簽訂上證2中和區買賣契約等情,有上證1斡旋契約、上證2中和區買賣契約可佐(見本院卷第23-28頁),依上證1斡旋契約第6條第2點約定,成交者,買方(即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斡旋金充為定金交與賣方,本契約即視為定金之收據,買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23頁),故中和區房地之斡旋金100,000元無從退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以認定。然中和區房地服務報酬卻由400,000元改為300,000元,有上證1斡旋契約、上證3客户服務費確認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4、29頁),則該報酬減損100,000元之原因是否因與系爭房地之斡旋金抵銷,即為本件爭點。
 2.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中和區房地)簽約時我有問賣方房子有無報拆,當時賣方坐在我對面才說有,我當時就有疑義,就找證人洪育廷(:即被上訴人之仲介)去外面談跟他說若是這樣我就不買,證人洪育廷說有被報拆的情形,那中和房地仲介報酬少收100,000元變成300,000元,證人洪育廷說他少收100,000元趕快把約簽一簽,但這100,000元跟我在系爭房地的100,000元斡旋金是兩回事,並告訴我我在系爭房地的100,000元斡旋金要自己另外求償,我同意之後才簽中和區房地契約,把報酬從400,000元改成3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證人即任職於上訴人之經紀人洪廷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結稱:整個情節確實如被上訴人上開所述(見本院卷第74-75頁),上訴人還要另退還系爭房地的100,000元斡旋金給被上訴人,退還系爭房地100,000元斡旋金是要由被上訴人另和上訴人商談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系爭房地之斡旋金並未因抵銷而消滅。
 3.上訴人固一再主張中和區房地之報酬折損就是扣抵系爭房地之斡旋金,然其亦自陳:證人洪廷育有請被上訴人去告系爭房地的2名業務以求償系爭房地之100,000元斡旋金,若有求償成功,再回補到中和區房地之服務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若系爭房地之斡旋金100,000元已與中和區房地之服務報酬抵銷,表示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斡旋金之債權已經獲得清償而消滅,並無債權可向任何人請求,然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應再向系爭房地之仲介提告請求斡旋金後,將之回補至中和區房地之報酬,可見系爭房地之斡旋金100,000元顯未與中和區房地之服務報酬抵銷,核與證人洪育廷結稱:上訴人還要另退還系爭房地的100,000元斡旋金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相符,足徵上訴人上開主張抵銷一說,顯不足採。
 4.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斡旋金請求權已與中和區房地之服務報酬抵銷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斡旋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斡旋金100,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斡旋金100,000元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