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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4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蘇和妹  
即附帶被上訴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
            陳柏宏律師
上訴人    羅志明  
附帶上訴人       
被上訴人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被上訴人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複代理人    項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0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壹佰貳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三、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七、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追加之訴除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羅志明(下稱羅志明)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之駕駛員。羅志明於民國109年3月31日1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停靠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重陽路口,本應注意讓乘客上下車時,應於乘客上下車完成時,再將車門關上,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逢上訴人(系爭公車乘客)於第二次下車(下車後再上車又再下車)之際,遭羅志明駕駛之系爭公車後門夾傷,致上訴人跌坐在地(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及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羅志明駕駛系爭公車停靠公車站時,疏未注意乘客尚未完成上下車,隨即啟動離站出發,造成上訴人受有上訴人傷害,所為已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羅志明亦涉犯刑事上過失傷害罪嫌,經鈞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認羅志明犯過失傷害罪在案,而臺北客運公司為羅志明之僱用人,應與羅志明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354,883元:
 1.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醫療費用1,705元: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9年3月31日至聯合醫院急診,診斷結果為下背挫傷併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上訴人不定時回診,合計看診4次,支出醫療費用計1,705元;
 2.購買多功能支撐保護腰帶輔具支出之3,138元: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前為保險業務員,工作性質需要經常在外勤跑業務與客戶見面,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二節腰椎受有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於109年4月3日購買保護腰帶而支出3,138元,該輔助器材為一環繞腰部提供軀幹保護支撐的護具,使用部位與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直接與必要之關連性。
 3.妙健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9,650元:
  因新冠肺炎疫情肆虐,上訴人擔心大醫院人潮群聚提高染疫風險,遂自109年3月31日起至109年11月5日止,至妙健堂中醫診所看診治療共32次,合計支出醫療費用59,650元(含掛號費3,200元、診斷證明書200元、水煎藥暨萬靈膏費56,250元);
 4.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醫療費用111,640元(含手術、住院費用等):
  上訴人傷勢一直沒有好轉,於109年11月2日前往臺大醫院檢查,醫師建議進行「經皮椎體成形手術」,於109年11月9日住院進行手術,同年月12日出院,共住院4天,之後仍不定時回院追蹤診治,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11,640元。又臺大醫院雖於110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上曾誤載上訴人之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然經多方確認,最後肯認上訴人傷勢「X光只有一節壓迫性骨折」,即上訴人自始至終確實僅有腰椎第二節受傷之事實,而此傷害係羅志明之過失行為所造成。
 5.住院4天之看護費用10,000元:
  上訴人於臺大醫院手術期間,須專人看護4天,以1天2,5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10,000元之損害。
 6.6個月看護費用45萬元:
  依妙健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認為上訴人不宜負重、久坐、久行、久站,併持續追蹤治療需專人照顧6個月,以1天2,500元計算,每月為75,000元(2,500元×30天=75,000元),故上訴人受有6個月看護費用45萬元(75,000元×6月=45萬元)之損害。
 7.就醫交通費18,750元:
  上訴人因傷有搭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至聯合醫院看診支出往返交通費用500元,至臺大醫院看診支出往返交通費用2,250元,至妙健堂中醫診所看診支出往返交通費用16,000元。
 8.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40萬元:
  上訴人為保險業務員,自事故發生日起至手術後休養期間,就花了將近一年時間,而即使上訴人動完手術,加上上訴人已過七旬,身體還是無法恢復系爭事故前的正常狀態,仍會酸痛,進而影響正常工作上班跑業務,故上訴人主張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以上訴人最近3年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執行業務所得,平均每年399,889元計算約40萬元。
 9.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0萬元: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除身體遭受嚴重損傷外,精神上更是受到重大刺激,加上羅志明不聞不問之態度,更令上訴人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354,883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依妙健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認上訴人需人看護6個月,另依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認上訴人於該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故上訴人非住院期間需人看護之時間合計應為7個月,因此於本件二審程序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上訴人1個月之看護費損失75,000元,及自上訴人113年1月30日所提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羅志明、臺北客運公司則抗辯:  
 ㈠否認羅志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1.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行車錄影紀錄可知,上訴人係於羅志明已經操作關門之際,突然衝上車又衝下車,因此遭到關閉之系爭公車車門夾到。而當時羅志明係因認為所有乘客均已完成上下車之動作,因此操作關門起步;因為車門夾及上訴人,故亦再緊急開啟車門,實不能預料上訴人有「下車後又上車、轉瞬間又突然反身下車」之情事,因此羅志明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實屬猝不及防,對於夾傷上訴人乙事,並無過失。
 2.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審認為被上訴人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對被上訴人實屬過苛:
 ⑴上訴人係於後門下車後、突然轉身混雜在上車乘客間又上車刷卡,並於羅志明已經關閉車門、操作起駛程序時,於車門尚未完全關閉之縫隙間強行下車,此有鈞院113年1月9日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筆錄為憑。
 ⑵羅志明僅可由客觀辨認上訴人為上車乘客,無法預料其上車後又突然下車。再據羅志明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109年5月16號8點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行車記錄器有拍到,乘客已下車在關門之際,當時我注意力在確認車前狀況時,乘客因忘記刷卡屆時又突然跑上車而被門卡住摔倒。」;再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11月30日詢問筆錄:「我以為他要上車所以就關門要起駛,但我沒有注意到他又要下車,我看完前方再看後方就發現他跌倒在地,我就立刻停車查看他傷勢。」。羅志明雖自承「我沒有注意到他又要下車」,並於檢察官詢問「是否承認過失傷害」時表示承認過失;刑事案件之被告自承過失,有可能出於減少刑事案件對於心理、生活、工作之影響等多重目的,不應逕認為真有過失;況縱使附帶民事案件,亦應由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心證而為判斷;而由上揭行車監視畫面之勘驗結果,當時後門有另一女子上車,之後還有一男子由前車門外、跑向系爭公車之後車門上車;上訴人則是下車後走向路邊背對系爭公車,轉身右手持卡片又跑向系爭公車自後車門上車,故對羅志明言,僅能判斷上訴人為上車之乘客;且由勘驗結果,系爭公車亦係在上訴人上車後,始開始關閉後車門並緩慢起駛;故羅志明之駕駛操作,至此時點,並無任何過失。而公車車體龐大,起駛時,必須注意對於車道上車流之干擾,故必須先觀察前方狀態,再將頭轉向左側觀察左後視鏡及左方車流狀態;而依照羅志明所述,「我看完前方後再看後方就發現他跌到在地」,此部分之駕駛操作,亦無任何過失,且羅志明仍於起駛之過程中再次觀察右後方之車輛狀況、故立即發現上訴人跌到,而立即停車施以救護,故由上述,對於羅志明言,於起駛之過程,實無任何過失;羅志明因無法預料上訴人上車後又需下車,故於上訴人上車後即關門開車起步;而上訴人眼見後車門正在關閉,公車已緩慢起駛之際,卻不呼叫駕駛停止,更選擇從尚未完全關閉之後門搶快下車,故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羅志明實完全不能預見、防免,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任何故意過失。 
 ㈡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費用,提出意見如下:
 1.聯合醫院醫療費用1,705元:無意見。
 2.多功能支撐保護腰帶輔具3,138元:不同意,因無任何醫囑表示有此必要,且上訴人早有下列非系爭事故造成之胸腰椎痼疾,上訴人應早有此項需要,故不能認係系爭事故造成之必要費用
 ⑴原證12:2020/4/1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影像報告報告內容:Spondylosis of lumbar vertebra(腰椎關節退化)
 ⑵原證13:2020/8/8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影像報告報告內容:Spondylosis with spur formation noted(腰椎關節骨刺形成)
 ⑶原證14:2020/11/2 臺大醫院影像「Spine: Lumbosacral AP, LAT.報告」(部位:腰椎):影像發現:「Lumbarspondylosis with degenerative change(s)」(多處腰椎退化性病變)
 ⑷原證15:2020/11/2 臺大醫院影像「Spine: Thoracolumbar AP, LAT.報告」(部位:胸腰椎):影像發現:「Thoracolumbarspondylosiswithdegenerativechange(s)」(多處胸腰椎退化性病變)、「ScoliosisoftheSpine」(脊柱側彎)由上,可以證明上訴人原有胸腰椎退化之痼疾且情況持續惡化,與系爭事故並無關係,相關輔具費用應早有需要支出。
 3.妙建堂中醫診所56,250元之水藥及妙建堂認為需要之看護費用:
  原審未准妙建堂中醫診所之水藥及由妙建堂中醫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認定之6個月專人看護需要;對此,上訴人表示不服,主張何以掛號費為必要、治療所開立之藥物非必要,有邏輯上之矛盾云云;惟妙建堂中醫診所之費用及妙建堂中醫診所認為需要專人看護係屬無由,應全部不予准許,理如下述;
 ⑴中醫之養成與西醫不同,治療方式迥異,上訴人於妙建堂中醫診所之治療過程中,未見好轉、反而更加惡化,而妙建堂中醫診所認為其治療大有益於上訴人,顯與客觀情狀不同查妙建堂中醫診所回文表示,因上訴人之「腰椎、腸薦關節以及髖關節」皆有亞脫位的現象,由該診所施以手法將其錯位之結構整復還原至正常位置,再以推拿理筋之法鬆解病患病灶旁之肌肉張力,有效緩解病人當下不適症狀,療效良好云云。惟受傷後之過度整復,極有可能因為肌肉、肌腱發炎而更加嚴重(參被上證6),為一般常識所知;上訴人急診就診之聯合醫院於急診當下即未判斷認為上訴人需要專人照顧,且通常僅需6-8周即可復原;然上訴人從6-8周可以復原之狀態,至7個月後,惡化至不得不前往臺大醫院進行椎體成形術之程度;再據上揭西醫影像檢查報告,上訴人之脊椎問題從事故發生時之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一直發展成腰椎骨刺,再向上變成胸腰椎退化性關節炎,更衍伸出脊柱側彎等問題,顯然上訴人之脊椎狀況係越來越嚴重,則若非妙建堂中醫診所之治療,無益反害,即係另有獨立事件之作用,造成上訴人之脊椎傷勢惡化;則不論何者,因為此等治療造成復原期間之延長,本無需專人照護演變為需專人照護以及需專人照護之期間延長,均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當然不應准許。
 ⑵再者,妙建堂中醫診所之水藥係經口攝取,作用之部位為全身、並不能針對事故發生之部位,亦無確定之標準可以量化其治療之效果;惟以客觀上訴人復原或惡化之情況度量,妙建堂中醫診所之水藥對於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復原,顯無明顯助益。
 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兩次至聯合醫院求診,一次為109年4月2日事故發生當下之急診,根據該次急診病歷,尚且有「協助約門診追蹤」之醫令(參原證11),一次為109年7月1日之門診;根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回文,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當次門診僅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甚至未要求開立藥物;即上訴人並未要求任何積極之治療,亦未表示因為疼痛而需要藥物緩解。
 ⑷而根據聯合醫院113年3月8日回文,針對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影像判讀後,認為僅需要藥物症狀治療以及骨科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即可,並不需要休養,甚至專人照護;且於上訴人109年7月1日至該院骨科門診時,其腰椎x光影像檢查結果與急診當天之影像檢查並無明顯差異,可以證明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之程度輕微、且於109年7月1日複診時之狀況良好,連止痛藥均已不再需要。
 ⑸被上訴人於訴訟中雖未主張,然上訴人畢生以招攬保險為業,為民眾解說保險內容,協助民眾投保合適保險,保險事故時協助辦理理賠;則妙建堂中醫診所之費用,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是否可以理賠?如果保險公司願意給付此類非必要之醫療費用,則對上訴人之過度醫療,被上訴人自無置喙之餘地;然如上訴人之保險亦不願意理賠,則此部分之醫療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或者必要,顯然保險公司亦認為有疑義,故於訴訟案件亦不應准予,方無違法。
 4.臺大醫院認為椎體成形術後有專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如前所述,於系爭事故發生7個月後,有無因為過度甚且不當之醫療,甚至獨立發生之其他事件,造成上訴人脊椎情況惡化,而有需要前往臺大醫院進行椎體成形術,均非無疑;故縱臺大醫院認為椎體成形術後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此亦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應准與。 
 5.原審准許以休養3個月、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之工作損失71,400元,上訴人認為其工作損失達328,600元;原審認定及上訴人之上訴,均於法無據:
 ⑴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將業務移轉予他人之意,且因評估自己已經無法為保戶進行服務,故於107年間系爭事故發生之前,即與訴外人劉冠妙有「傳承」保戶之協議。
 ⑵惟縱使如此,僅108年11月間成交之兩位客戶係依上開協議而將業績掛在劉冠妙名下,劉冠妙再將首期佣金之一半匯給上訴人;然證人劉冠妙亦表示,新約之續期佣金係公司給予服務保戶之對價,上訴人同意歸劉冠妙取得;且南山人壽公司亦回文表示,上訴人自108年4月至110年12月間,於該公司並無招攬新締約之保險服務保戶,故上訴人自108年4月起至110年12月止,每月所領取之報酬係「續期佣金」,係先前招攬之保險契約於契約存續期間之佣金,而上訴人於此期間並未因不能提供服務而遭南山人壽公司減少續期佣金之給付,則原審認為上訴人受有以最低薪資為標準計算之工作損失,即失所據。
 6.交通費用:
  查不論專人照護或者交通費用,上訴人均無實際支出;前者,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後者,上訴人所提出全為同一人、同一車號之計程車費用單據則係查無此人;而原審竟仍准其所請,甚屬可議。上訴人雖有交通之需要然無此支出,即表示上訴人之交通方式並非以計程車之方式為之,故原審以上訴人前往妙建堂中醫診所之次數甚多,如以計程車費計算,遠超過上訴人請求之交通費之邏輯,此種心證創設,實屬於法不許。對此部分,上訴人既不能提出任何單據、任何說明,以證明其所受之損害,且所提又係偽造之單據,故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7.至於原審准與30萬元之慰撫金,則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被上訴人對於事故之發生可以防免之可能等角度,如此之金額實屬過高。
 8.上訴人身為保險業務員,自身應投保有保護完善、種類齊全之保險,且對於如何能取得較高額度之保險理賠,較一般人應有更多之知識經驗。故本件是否可能係因上訴人為獲得較高額度之理賠,而於一、二級醫療院所僅能安排數個月後之門診治療、理賠有限之情況下,自行另覓可以理賠之地方醫療院所、密集就醫;不論係因此適得其反,或者本預計最終再至臺大醫院就診,果真如此,上訴人過度醫療、或者本件似有錯誤醫療方式造成之後果,實不應由被上訴人承擔。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54,883本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6,267元,及羅志明自110年5月12日起,臺北客運公司自111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追加之訴聲明為:「㈠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58,616 元,及羅志明自110年5月12日起、臺北客運公司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5,00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羅志明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羅志明受雇於臺北客運公司擔任駕駛員,羅志明於109年3月31日13時39分許,駕駛系爭公車停靠站時,疏未注意乘客尚未完成上下車,隨即啟動離站出發,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68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58號刑事簡易判決、109年3月31日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於本件113年1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公車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勘驗結果如下:「1.檔案1:(系爭公車右側後方之監視器所拍攝)系爭公車行駛到站牌前停車,上訴人自後車門下車後,另一女子即由後車門上車,之後一男子自系爭公車前車門外跑向系爭公車後車門上車,此際上訴人下車後走向路邊背對系爭公車,旋轉身右手持卡片又跑向系爭公車自後車門上車,上訴人上車後,系爭公車開始關閉後車門並緩慢起駛,於後車門尚未全部關閉之際,上訴人旋又下車,並即跌坐於系爭公車後車門邊,系爭公車旋即停住,上訴人蹲起轉身以手敲打系爭公車車身2.檔案2:(系爭公車內後方車門處之監視器所拍攝)系爭公車到站後停住,上訴人未刷卡即自車內之後車門下車,往路邊走,一位婦女自後車門上車,之後一名男子跑步自後車門上車後,後車門剛欲關閉之際,上訴人右手持卡片又跑向後車門上車,後車門因此又全開,上訴人上車站立於後車門邊刷卡後,旋轉身欲下車,遭關閉中之後車門夾到,跌出於後車門外,後車門因此又打開。3.上開檔案1、2之影片背景聲中,有一男子在上訴人跌倒後,以台語出聲『怎麼上車又下車』等語。」,有該期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9至100頁)。是羅志明當時駕駛系爭公車,於停靠站牌後,本應注意乘客上下車完成,並車門已確實全部關閉後,使得起駛,惟羅志明疏未注意,於系爭公車後車門尚未全部關閉之際即起駛,致欲再次下車而遭關閉中之後車門夾到之上訴人,跌出於後車門外,而受有系爭傷害。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認定。則上訴人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1.聯合醫院醫療費用1,705元: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項主張表示不爭執,應認為真。 
 2.購買多功能支撐保護腰帶輔具支出之3,138元: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前為保險業務員,工作性質需要經常在外勤跑業務與客戶見面,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9年4月3日購買保護腰帶而支出3,138元一節,並提出109年4月3日統一發票暨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21頁)。被上訴人雖辯稱:無任何醫囑表示上訴人有使用該輔具之必要,且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有胸腰椎痼疾,不能認係系爭事故造成之必要費用等語。然查,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為「下背挫傷及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則其購買多功能支撐保護腰帶輔具使用,以減緩其傷勢之擴大或造成之不適,自有其必要。至於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縱確有胸腰椎痼疾,並不影響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有使用開輔具之必要性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項費用之支出,可認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應屬有據。 
 3.妙健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9,650元:上訴人主張其因新冠肺炎疫情肆虐,擔心大醫院人潮群聚提高染疫風險,遂自109年3月31日起至109年11月5日止,至妙健堂中醫診所看診治療共32次,合計支出醫療費用59,650元(含掛號費3,200元、診斷證明書200元、水煎藥暨萬靈膏費56,250元)一節。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⑴上訴人此項主張,業據提出110年2月4日妙健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上載病名: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該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暨用藥品項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51、37至41頁)。
 ⑵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妙健堂中醫診所之門診治療,無助於其系爭傷害之復原等前開情詞為辯,然查,妙健堂中醫診所為合法開業之醫療機構(機構代碼:0000000000),此有列印自衛生福利部醫療機構查詢網頁之資料附卷可稽。而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檢附該診所前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暨用藥品項明細為附件,向該診所函詢:①附件所示「手法整復推拿理筋外敷萬靈膏」,是就上訴人「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病症為何種治療?及其療效為何?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至109年11月5日期間就診並使用「手法整復推拿理筋外敷萬靈膏」之次數、數量,是否均為治療其「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所必要?如否,則請說明必要之次數、數量為何?②附件所示「內服水煎藥」係就上訴人前述「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病症為何種治療?及其療效為何?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至109年11月5日期間就診並使用該「內服水煎藥」之次數、數量,是否均為治療其「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所必要?如否,則請說明必要之次數、數量為何?等事項,經該診所以112年12月6日妙字第112001號函回覆以:「一、本診所病患蘇和妹於109年3月31日至109年9月17日之間至本院就診,而本所開立診斷證明書病名為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附件中所示之手法整復推拿理筋乃是針對病患於意外發生後,依據病患所述意外發生過程及所提供的資訊,本人以中醫傳統望、聞、問、切等方法診斷後,發現其腰椎、腸薦關節及寬關節皆有亞脫位的現象,是以施以手法將其錯位的結構整復還原至正常的位置,再以推拿理筋之法鬆解病患病灶旁的肌肉張力,有效緩解病患當下不適症狀,療效良好。另外就診期間外敷萬靈膏目的是為了緩解患處的疼痛,幫助患處軟組織損傷發炎狀況盡快消退,當然有其必要性。二、附件所示內服水煎藥,係就病患第所述的第二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內含藥物的主要功效在於活血化瘀、消腫止痛,促進骨折處加速生長,為治療該症所必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1頁),堪認上訴人於妙健堂中醫診所之門診治療,係就上訴人系爭傷害包含緩解其因系爭傷害所引起之疼痛等不適症狀所為之治療,其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應屬必要,故上訴人此項主張,應無不合。
 4.臺大醫院之醫療費用111,640元: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
  一直沒有好轉,乃於109年11月2日前往臺大醫院檢查,醫師
  建議進行「經皮椎體成形手術」,於109年11月9日住院進行手術,同年月12日出院,共住院4天,之後仍不定時回院追蹤診治,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11,640元。又臺大醫院雖於110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上曾誤載上訴人之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然經多方確認,最後肯認上訴人傷勢「X光只有一節壓迫性骨折」,即上訴人自始至終確實僅有腰椎第二節受傷之事實,而此傷害係羅志明之過失行為所造成等情,業據提出臺大醫院111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109年11月2日、11月11日、12月7日、110年1月11日骨科部影像報告〔為病歷,均載明第二節(非第三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原證28、14至17)及各次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而查,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系爭事故當天,最初即經聯合醫院診斷出受有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勢,且持續不斷因此傷勢看診(含聯合醫院、妙健堂中醫診所),最終於同年11月9日至臺大醫院住院進行手術,同年月12日出院,之後再不定時回院追蹤診治,均係在治療最初所受傷勢即第二節腰椎壓迫性骨折,自有其必要。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經皮椎體成形手術」為急診當時所應處理之範疇,可以確認上訴人於109年11月於臺大醫院進行之經皮椎體成形手術,與系爭事故無關一節,則經原審就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因系爭事故至聯合醫院急診治療,並診斷受有該院診斷證明書所示系爭傷害,請該院查明下列事項:「⑴傷患於當日受傷後,經貴院進行各項檢查及治療,後續應以何種方式對該傷患進行治療?⑵當時有無評估該傷患需進行『經皮椎體成形手術』?如有,手術費用為多少?手術後需休養多久始能再從事一般性工作?及需專人照護之時間多久?如無評估,原因為何?」,經該院函覆以:「二、經查,蘇姓病人於當日受傷後經本院急診X光檢查及藥物治療,後續應於神經外科或骨科門診追蹤治療。三、關於『經皮椎體成形手術』之評估,當時109年3月31日急診診治,非急診相關範疇故無法回覆;另同年7月1日至本院骨科門診診治已為受傷三個月後,因沒有替該病人施行手術故無法回覆。」等語,有該院112年5月19日新北醫歷字第112351575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重簡字卷第311頁),依該函文,上訴人後續應於神經外科或骨科門診追蹤治療,且關於經皮椎體成形手術之評估,非109年3月31日急診相關處理範疇,則上訴人在最初受傷後,因傷情之演變而改至臺大醫院骨科部後續門診追蹤治療及進行經皮椎體成形手術,堪認為治療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相關,自有必要,則上訴人請求其在臺大醫院治療期間所支出醫療費用111,640元,應屬有據。
 5.看護費用:
 ⑴上訴人請求臺大醫院住院4天之看護費用10,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臺大醫院手術期間,須專人看護4天,以1天2,5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10,000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臺大醫院111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原審重簡字卷第221頁),上載上訴人係於109年11月9日住院,於109年11月10日接受經皮椎體成形手術,於109年11月12日出院。是上訴人住院4天期間,應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上訴人請求以每日2,500元計算住院期間全日照護之看護費用,尚符合109年間一般市場行情。依此核算,上訴人得請求其於臺大醫院住院4日之看護費用為10,000元(計算式:2,500元×4天=10,000元)。 
 ⑵上訴人請求其住院前6個月及出院後1個月,合計7個月看護費525,000元(包含上訴人於本件二審追加之1個月看護費75,000元)部分:
 ①查上訴人109年11月12日於臺大醫院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此經上訴人提出臺大醫院111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重簡字卷第221頁),核無不合。惟上訴人主張其非住院期間,看護費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故每月為75,000元(2,500元×30日=75,000元)一節。則查,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非住院之居家期間,有實際聘請看護人員並支出看護費用每月75,000元,則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職是,109年間本國籍居家看護包月之費用行情約為每月6萬元,是上訴人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費請求,於6萬元範圍內,可認為必要,超過6萬元部分,不應准許。
 ②上訴人主張其於臺大醫院住院手術前,在妙健堂中醫診所門診治療期間,經該診所醫囑需專人照顧6個月,故受有6個月之看護費損失45萬元(75,000元×6月=45萬元)部分,並提出110年2月4日妙健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其醫囑欄記載:「不宜負重、久坐、久行、久站,併持續追蹤治療需專人照顧6個月」(見原審交簡附民字卷第51頁)。又經原審向聯合醫院函詢結果,經該院以111年12月16日新北醫歷字第1113554031號函覆以:上訴人之傷勢為腰椎壓迫性骨折,一般約需6至8週復原期,且無法恢復原樣,皆建議規則骨科/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休養時間需視臨床嚴重度及復原情況決定,無法由急診單次診視得知。受傷治療期間照護也亦有臨床症狀嚴重及復原情況決定,需後續追蹤治療得知,無法由急診確知等語(見原審重簡字卷第257頁)。另經本院向妙健堂中醫診所函詢結果,妙健堂中醫診所以112年12月6日函文回覆略以:上訴人年事已高,109年3月31日當天因受傷後患處痛感強烈,無法自己行走站立,由兒子抱進診所進診,經診治後雖有緩解,但腰椎壓迫性骨折是重症,疼痛感必然強烈,加上病患年72歲,復原能力較緩慢,再者上訴人身形瘦,脊柱旁的核心肌群不易支撐骨折患處,評估其無法自行完成如廁、沐浴、站立、行走之生活基本所需,若強行自主完成起床、站立等行為恐因失去平衡跌倒而導致二度傷害,是以就診期間當然需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1頁)。綜上堪認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至109年11月5日於妙健堂中醫診所就診期間,經該院門診治療並評估其症狀等情事,認有專人全日看護6個月之必要為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此部分6個月看護費損失,亦屬有據,惟同前所述,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居家期間,有實際聘請看護人員並支出看護費用每月75,000元,是其此部分居家期間6個月之看護費損失,應依109年度之一般看護之合理行情即每月6萬元計算之,故上訴人此部分6個月之居家看護費請求,於36萬元範圍內可認為必要,超過36萬元部分,難認有據。
 ⑶職是,上訴人之看護費損失,合計應為43萬元(1萬元+6萬元+36萬元=43萬元)。
 6.就醫交通費18,750元: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搭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至聯合醫院看診支出往返交通費用500元,至臺大醫院看診支出往返交通費用2,250元,至妙健堂中醫診所看診支出往返交通費用16,000元等情,並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政,雖該運價證明所載均為同一駕駛、同一車號、且同一金額,並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而無從認該單據為真。然審酌上訴人確實有因系爭傷害於上開醫院、診所就醫看診,衡情應有交通費用之支出,並其所受系爭傷害確致其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經核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中有關妙健堂中醫診所部分就診次數為32次,參酌該診所位置(新北市○○區○○路0號)與上訴人住所地(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9樓)之路程距離等情,再以市面上常用之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估算結果,單程1次之車資約為370元,此有估算資料在卷可稽。則據此核算結果,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就醫所受交通費用之損害金額18,750元,並未逾依上開方式核算所得之計程車資額23,680元(計算式:單程370元×2往返×32次=23,680元),即無不合。
 7.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40萬元:上訴人主張其為保險業務員,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臺大醫院手術後休養期間,就花了將近一年時間,即使上訴人動完手術,加上上訴人已過七旬,身體還是無法恢復系爭事故前的正常狀態,仍會酸痛,進而影響正常工作上班跑業務,故主張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以上訴人最近3年在南山人壽公司執行業務所得,平均每年399,889元計算,故請求40萬元等語,並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妙健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南山人壽公司業務報酬表、南山人壽公司109年4月至110年3月份業務給付總彙表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受有此項損失,並以前開情詞為辯。則查:
 ⑴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起至109年11月5日於妙健堂中醫診所門診,109年11月9日至109年11月12日於臺大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已如前述;另上訴人於109年11月12日自臺大醫院出院後,醫囑宜休養3個月,亦有臺大醫院110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證(見原審重簡字卷第221頁)。是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自109年3月31日起至110年2月12日止共10個月又13天。
 ⑵次查,上訴人為38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將近71歲,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之65歲規定。再者,南山人壽公司113年3月4日南壽業字第1130004686號函覆本院略以:本公司與外勤保險業務人員間所締結業務員合約性質乃為承攬/委任之法律關係而非僱傭/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係於81年5月6日與本公司締結業務員合約今,為與本公司具承攬合約關係之保險業務員,上訴人自108年4月起至110年12月止,於本公司並無招攬新締約之保險服務保戶等語,並檢附上訴人自108年起至110年止,每月於該公司所受領之承攬報酬明細表1紙(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7至169頁)。是自無從依勞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基準。又上訴人聲請之證人劉冠妙於113年9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略以:我從94年12月進入南山人壽公司到現在擔任業務主任。在我任職南山人公司公司期間,上訴人之前是擔任經理,現在是擔任業務代表。我任職南山人壽公司期間,公司給付佣金之方式是依據案件,看業績,我們是銷售保單每種保單的佣金不一樣。佣金的給付有分首年度、續年度。首年度是第一年公司給的佣金,是新招攬的保單。續年度則是保戶如有續繳保費,我們就會有續年度的佣金。續年度則是要看年期。首年度給的比例也是要看商品,最高有到百分之60,續年度最低就是百分之2 。至於續年度可以給幾年,要看保險契約的年限,例如繳費20年的,就是給20年。(問:證人任職南山人壽公司期間,是否有與上訴人蘇和妹為何種合作協議?)我們會一起去服務客戶,例如上訴人有些客戶,上訴人希望我一起去服務,之後上訴人退休後,就由我去做理賠、新保單的成交,等於是上訴人要做傳承給我的動作。(問:證人劉冠妙與上訴人的合作協議,有協議關於佣金的部份?)有,我們一人一半。只要是上訴人的客戶,我們就佣金就是一人一半。因為業務員是我,公司把佣金撥到我的帳戶,所以我就把我的佣金撥一半給上訴人,因為這是經由上訴人認識的客戶。(問:為何上訴人不自己收取佣金?)因上訴人要把客人介紹給我,客人也是由我服務,上訴人慢慢把他的客戶要轉承給我,也因這樣,我才可看到客戶的保單內容,我才有辦法幫客戶解釋。(問:證人劉冠妙與上訴人是從何時開始,有上開合作之協議?)從107年起,就陸陸續續有做這個動作,一直到現在。(問:是上訴人所有的客戶全都交給證人劉冠妙來服務嗎?或只是選擇性的?)如果客戶有保險的需求,上訴人就會請我一起去幫忙。但不是每個客戶都有這個需求,就是上訴人如果有遇到這有需求的情況,就會請我去幫忙。(問:上訴人從107年起,與證人劉冠妙有合作協議開始,是否有新招攬的保單?)有。(問:是否知悉上訴人蘇和妹於108年4月至109年3月間,有無招攬何客戶,簽訂何新保險契約?)108年11月間,有成交兩位客戶。這是上訴人的客戶,但算是我與上訴人一起去談的。這部份佣金我有匯款到上訴人的帳號,可以請上訴人提供。這是首期的佣金,佣金我給上訴人一半。108年4月到109年3月就只有上開二筆新的保險契約。108年4月至109年3月間,上訴人跟我合作的就是上開兩筆。我是108年12月19日匯給上訴人17,861元,這是這兩筆保單總共匯的金額。(問:公司在保單存續期間給百分之2的佣金,用意是什麼?)因為保戶繼續繳錢,公司給佣金,就是要我們繼續服務客戶。續期佣金我沒有給上訴人。續期佣金都是我自己收,因為我要繼續服務客戶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0至295頁),並經上訴人於該期日當庭提出其於凱基銀行三重分行之存摺,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存摺內頁第2頁反面與上訴人所提上證4(本院簡上字卷第213頁上方的存摺內頁影本)相符,即載有108年12月19日跨行匯入17,861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4頁)。上訴人本人並當庭陳稱:我是全部放給劉冠妙來服務,因為我也老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5頁)。綜上可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年,上訴人實際招攬新保戶為2件,並均掛於劉冠妙名下,上訴人因此所獲工作收入僅17,861元。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年起,上訴人即無於南山人壽公司招攬新締約之保險服務戶而由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上訴人首期佣金報酬之情事。至於上訴人於南山人壽受領之續期佣金報酬,則並未因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傷害而受到影響。均堪認定。
 ⑶職是,依上核算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致不能工作之10個月又13天之收入損失,應為15,524元(17,861元÷12月×10.43月=15,5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上訴人因羅志明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擔任保險業務員,109年度所得總額約23萬餘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之土地2筆、房屋1筆,事業投資2筆,109年財產總額約341萬餘元;羅志明為國中畢業,擔任職業駕駛人,扶養母親及3名成年子女,109年度所得總額約59萬餘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之土地、房屋各1筆,109年財產總額約332萬餘元;臺北客運公司所營事業主要為交通運輸、汽車客運業等,資本總額為600,000,000元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客運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另參以羅志明之實際加害情形,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適當。
 9.以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940,407元(計算式:1,705元+3,138元+59,650元+111,640元+43萬元+18,750元+15,524元+30萬元=940,407元)。
 ㈢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之比例以70%為適當: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2.本件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公車之監視錄影檔前開本院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自系爭公車後車門下車後,陸續有一名女子及一名男子自系爭公車後車門上車後,於後車門剛欲關閉之際,上訴人才又跑向系爭公車自後車門再度上車,則依當時之情況,羅志明判斷上訴人是要搭車之乘客,且無從判斷上訴人一上車旋又要下車,合於常理,是於上訴人上車後,因已無其他要上車之乘客,則羅志明因此開始關閉後車門,自無不合。而上訴人搭乘公車,理應知乘客上車後,如欲下車,應按押下車鈴或以其他適當之方式通知司機,並應待司機停好公車並開啟車門時,始得下車。然上訴人上車後,於系爭公車後車門已開始關閉並緩慢起駛之際,未以任何方式通知司機,旋又逕自衝下車,致遭關閉中之後車門夾到,因而跌出後車門外,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且其過失程度顯高於羅志明。職是,茲衡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被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比例,上訴人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
 3.是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82,122元(940,407元×30%=282,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看護費18,000元(6萬元×30%=18,000元)為二審追加之訴有理由部分。
 ㈣從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54,883本息,於264,122元本息(282,122元-18,000元=264,122元)範圍內,即無不合,逾上開範圍部分,則無理由。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請求1個月看護費75,000元本息部分,於18,000元本息範圍內,即無不合,逾上開部分之追加之訴,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原審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64,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羅志明自110年5月12日起(見原審交簡附民字卷第61頁送達證書)、台北客運公司自111年3月10日起(見原審重簡字卷第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此部分之訴,於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超過上開應准許之264,122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逾此部分之附帶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件二審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