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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5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戴阿喜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李承翰(原名:李京翰)

            張佩如  
            李恆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戴阿喜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李承翰、張佩如、李恆華應再給付戴阿喜新臺幣(下同)7萬5,12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戴阿喜其餘上訴及李承翰、張佩如、李恆華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廢棄部分由李承翰、張佩如、李恆華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戴阿喜上訴部分,由李承翰、張佩如、李恆華連帶負擔23%,餘由戴阿喜負擔;關於李承翰、張佩如、李恆華上訴部分,由李承翰、張佩如、李恆華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戴阿喜(以下逕稱其名)主張:戴阿喜於111年4月19日上午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66巷口時,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承翰(以下逕稱其名)騎乘788-MZX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時,因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並致戴阿喜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戴阿喜因系爭車禍事故增加車輛修復費用3,300元、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16萬3,909元、交通費用1,690元、看護費用19萬4,000元等生活上必要支出,及不能工作損失15萬240元與財產上損失50萬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承翰賠償101萬3,1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李承翰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佩如、李恆華(下均逕稱其姓名,與李承翰合稱李承翰等3人)為李承翰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李承翰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原審判命李承翰等3人應連帶給付戴阿喜68萬5,908元【包含車輛修復費用1,189元、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16萬3,909元、交通費用1,690元、看護費用19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5,12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本息,並駁回戴阿喜其餘之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戴阿喜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承翰等3人應再給付戴阿喜32萬7,23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就李承翰等3人上訴部分,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李承翰等3人則以:關於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僅粗略記載「特殊材料費用」,且輔大醫院函覆亦僅稱使用特殊材料費僅為「建議」尚非必要;交通費用部分,戴阿喜並未提出相關車資搭乘證明單據;看護費用部分,輔大醫院函覆僅稱「需專人全日照護」並未指稱需「每日」均需專人全日照護。實際上戴阿喜僅需休養2個月且無需專人照料,或僅需專人進行半日照護即可;不能工作損失費用部分,戴阿喜職業為公司作業員,其工作內容為馬達軸心繞線,不需負重亦無需經常使用腿部,僅需看顧機台運作、確認機台運作過程而已,戴阿喜僅腿部受有傷勢實非完全不能工作;精神慰撫金部分,李承翰為年僅17歲之高中生並無任何收入來源僅依靠其父母即李恆華及張佩如,而李恆華及張佩如分別從事計程車及美髮工作,不僅需奉養年邁父母親外,尚有子女需為扶養,戴阿喜子女工作內容及薪資均屬穩定且本身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尚有固定之工作及薪資收入,家境尚非困頓或有陷於經濟困難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李承翰等3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戴阿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另就戴阿喜上訴部分,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戴阿喜主張李承翰於上開時間地點行駛至路口欲左轉時,因未禮讓直行車致與其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其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戴阿喜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無任何肇事因素,李承翰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連續超車且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9至21頁、61至64頁、第158頁、第187頁)。又李承翰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203號裁定認李承翰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名之刑罰法律,應予訓誡等情,亦有本院宣示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3頁)。從而,戴阿喜主張李承翰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並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當事人以修理費作為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之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因其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因李承翰之過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戴阿喜之身體及毀損系爭機車,業經本院認定如所述,依上開法條規定,李承翰自應就戴阿喜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茲就戴阿喜主張之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⒈車輛修復費用:
  戴阿喜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發生修理費用3,300元等情,固據提出修復之機車行收據為證(原審卷第27頁)。且依收據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原審卷附車損照片(原審卷第73至76頁)中系爭機車輛遭碰撞之受損部位相符,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車禍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依上開說明,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經查系爭機車為戴阿喜所有且係於109年12月出廠等情,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3頁),至111年4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5月。是戴阿喜因修復系爭機車雖支付零件費用3,300元,然經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189元(計算式詳附表一)。且戴阿喜於上訴後亦具狀表示對於機車修復之折舊金額不爭執等情,有民事準備答辯二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8頁)。從而,戴阿喜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18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
  戴阿喜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輔大醫院住院手術開刀及門診,與購買輪椅、助行器等醫療用品,共計支付16萬3,909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單據為證(原審卷第30至42頁)。經查,戴阿喜住院開刀及門診就醫科別為運動醫學中心(骨科)、購買之醫療用品為便盆椅、輪椅、助行器、四角杖及免縫膠帶等傷口換藥耗材,均與系爭傷害相符,足堪認定為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至於李承翰等3人雖爭執戴阿喜於輔大醫院手術時自費特殊材料費用13萬2,175元,並非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等語。惟本院函詢輔大醫院醫療費用關於自費之特殊材料費,是否為系爭傷害手術醫療之必要費用,及建議病患選擇自費特殊材料考量原因,經輔大醫院函覆:自費特殊材料費是避免後續可能併發症(如固定失敗或骨癒合不良)的建議選擇;病患戴阿喜所受之傷勢如以健保醫材進行治療可以部分達到治療效果,但考量病患為嚴重骨質疏鬆的高危險病患,以健保醫材手術失敗機率較高,自費之特殊材料針對嚴重骨質疏鬆的病患固定效果較佳,手術時間較短且失血量較低,傷口也為傳統手術大小的一半,為世界上治療此處骨折的最新標準,健保骨材所需的手術方式已經落伍且不合時宜,病患使用自費材料之必要性為骨折復原的成功機率較高,可能併發症的機率較低等語,有輔大醫院112年4月13日、113年3月26日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1至143頁、本院卷第167至171)。基上,健保給付僅提供部分、基本之醫療項目,無法涵蓋所有個案、所有治療方法,病患依其病況接受醫師建議選擇自費項目進行治療,於社會生活中極為常見,於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上亦係以該醫療費用支出與事故有無關聯、是否必要為要件,本非侷限於健保項目。戴阿喜進行手術時已64歲,屬於骨質疏鬆之高危險群,其為避免手術失敗及產生併發症之風險及縮短復原期間,而選擇採用自費特殊材料,自有其必要性,亦難謂非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從而,李承翰等3人上開辯詞,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交通費:
  戴阿喜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輔大醫院回診治療時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共計支出交通費1,690等語。經查:戴阿喜於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為右股骨幹骨折,且至111年11月底仍無法行走而需使用輪椅及輔具等情,有輔大醫院111年9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113年9月11日回覆之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195頁);證人即戴阿喜女兒甲○○於本院證稱:戴阿喜出院後至輔仁醫院回診是搭UBER,是我哥哥先背戴阿喜下樓,再由我跟我哥哥一起帶戴阿喜搭UBER到醫院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8頁)。足證戴阿喜前往醫院門診就醫時確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實際上亦由其子女協助及陪同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醫。則戴阿喜此部分之交通費用自屬系爭車禍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次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各次門診相符,戴阿喜所提出自住處前往輔大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資為130元等情,有計程車資估算表網頁資料列印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3頁),該車資金額之估算亦無顯不合理之處。從而,戴阿喜請求交通費用1,690元乙節,尚屬合理,洵屬可採。
 ⒋看護費用:
  戴阿喜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1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7天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照護,以每日照護費用2,000元計算,共請求看護費用19萬4,000元等語。經查,戴阿喜自111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行復位內固定手術,需專人全日照顧及休養3個月等情,有輔大醫院111年5月16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及112年4月13日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1頁、第141至143頁);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與哥哥都跟戴阿喜同住,戴阿喜出院後沒有辦法自由行動,戴阿喜左腳小兒麻痺平時靠右腳行動,這次被撞斷右腳,所以兩腳都沒有辦法行走,前幾個月都沒有辦法走路,平常都是靠別人協助煮飯、洗衣服、洗澡、上廁所,主要是我請假在家協助,請假期間從111年4月至同年9月陸續請了30幾天假,我沒有辦法請假的時候,就是哥哥幫忙,我跟我哥哥沒有辦法請假的時候,就是請對面的阿姨整天待在家裡面協助;照顧戴阿喜之方式為早上8、9點煮早餐給戴阿喜吃,餵戴阿喜吃藥,協助上廁所,中午再煮飯給戴阿喜吃,晚上也是煮飯給戴阿喜吃,晚上還要幫戴阿喜洗澡、洗頭、洗衣服,半夜如果戴阿喜要起來上廁所,再協助戴阿喜上廁所、吃藥,如果戴阿喜腳痛還要幫戴阿喜按摩,早餐、午餐、晚餐的間隔時間,如果戴阿喜有需要我才會幫忙,每天大概要幫忙戴阿喜按摩3至4次,每次大約10分鐘,哥哥及對面阿姨的照顧情形也跟我一樣,大約是事後4個月以後才不需要照顧;我有包紅包給對面阿姨,金額大約為1萬2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8頁)。審以戴阿喜左腳小兒麻痺,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右腳骨折,兩腳均無法自由行動之情況下,生活自難以自理,有仰仗他人全日照顧之需求。又參以甲○○、衣服信及鄰居楊碧娥自111年4月25日戴阿喜出院至同年7月24日止,每日排班照顧戴阿喜等情,有照顧日期明細表及甲○○、衣服信請假證明與楊碧娥說明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0至155頁)。核與證人甲○○之證述內容相符,證人甲○○之證述內容足堪信為真實。從而,戴阿喜於出院後至111年7月24日前均需專人全日照顧等情,應堪認定。另住院期間,雖有護理人員,惟護理人員僅能提供醫療上之照護,就生活起居礙難予以兼顧,是戴阿喜主張住院期間亦需專人全日照護等情,亦屬有據。至於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戴阿喜生活無法自理期間雖大部分係由其子女全日請假照護,子女無法請假時則請託鄰居楊碧娥代為照護,縱戴阿喜因子女照護而無需現實支付看護費,揆諸上述說明,此基於親情所生之恩惠,仍應由加害人即李承翰負擔應給付之看費費用。參以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全日看護費用之市場行情均為2,000元以上,是戴阿喜請求出院後由家人看護之費用以2,000元計算並無超出市場行情,自屬適當。從而,戴阿喜請求賠償看護費用19萬4,0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000元×7天)+(出院期間看護費用2,000元×3個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
  戴阿喜主張其原為電機公司之作業員,因系爭傷害經醫師診斷需使用輪椅及輔具,並建議半年不宜負重工作,以每月工資2萬5,040元計算,其收入因而減少15萬240元等語。經查,戴阿喜因系爭傷害於輔大醫院行內固定手術後雖於111年4月25日出院,然於111年5月2日及同年月16日回診時,經醫師認定需專人照顧及休養三個月,建議半年內不宜負重工作;於111年9月26日回診時,因仍無法行走,經醫師認定建議自111年9月26日起再休養2個月,需使用輪椅及輔具,建議半年不宜負重等情,有輔大醫院111年5月16日及111年9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與113年9月11日函文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1頁、第47頁、本院卷第197頁)。審以戴阿喜因系爭傷害至111年11月底前因無法行走須使用輪椅及輔具始能移動,顯見其並無自行活動之能力,且傷勢尚未復原仍需休養。李承翰等3人雖以戴阿喜擔任作業員之工作內容為顧繞線機台,不需負重亦無需經常使用腿部,並非完全不能工作等語。惟查,戴阿喜之工作內容係馬達軸心繞線(顧繞線機台),不需負重等語,固有精銳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05頁)。然審以戴阿喜仍須使用輪椅及輔具始能移動身體之狀況下,自係無法單獨外出,戴阿喜自住家至工作地點之往返即有困難。再者,戴阿喜顧繞線機台之工作內容雖不用負重,仍須站立查看及於兩個機台間走動,對於需以輪椅及輔具輔助始能移動之戴阿喜而言,工作內容仍具有相當之困難度。復佐以戴阿喜自111年4月19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即向公司聲請留職停薪至111年12月31日,111年12月31日則向公司申請辦理離職等情,有精銳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5頁)。足證戴阿喜因系爭傷害後身體復原情形並非良好,始選擇離開職場,且戴阿喜不能工作與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李承翰等3人主張依據戴阿喜之傷勢及工作內容應可銷假上班而無不能工作之情形,應屬無據,不足採信。又戴阿喜111年1月至3月之薪資為2萬5,040元至2萬7,580元間等情,有111年度薪資單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83至184頁)。從而,戴阿喜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至少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合計為15萬240元(計算式:25,0406=150,240)等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戴阿喜因系爭車禍事件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並行復位內固定手術,手術後復因行動不便需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且至少6個月內無法行走需使用輪椅及輔具,堪認戴阿喜精神上必然受有極大之痛苦,故戴阿喜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戴阿喜國小畢業,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擔任電機公司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李承翰大學就學中,於壽喜燒店打工,每月薪資約8,000元至1萬元;張佩如,高職畢業,從事美髮業,每月薪資約3萬元;李恆華國中畢業,從事計程車業,每月薪資約4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34頁、第148頁),及兩造其他所得、財產狀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限閱卷),李承翰所為侵權行為態樣、戴阿喜左腳本即因小兒麻痺而不良於行,右腳又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骨折,雙腳無法行動所致之承受身體傷害及生活不便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戴阿喜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戴阿喜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總額,應認定為76萬1,028元(計算式:車輛修復費用1,189元+醫療費用及用品費用163,909元+交通費1,690元+看護費用19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0,24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761,028元)。
㈢、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李承翰為00年0月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17歲,屬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張佩如及李恆華斯時為李承翰法定代理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可佐(本院限制閱覽卷)。張佩如及李恆華並未能證明等對李承翰上開侵權行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張佩如及李恆華就前揭李承翰應賠償之金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李承翰等3人於111年1月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原審卷第87至97頁)。因此,戴阿喜請求李承翰等3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戴阿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承翰等3人應連帶給付76萬1,02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戴阿喜請求李承翰等3人連帶給付7萬5,120元(761,028元-685,908元)本息部分,為戴阿喜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戴阿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判命李承翰等3人應連帶給付68萬5,908元本息及駁回戴阿喜對李承翰等3人其餘請求部分,核無違誤,戴阿喜、李承翰等3人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戴阿喜依其他請求權即民法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未能使戴阿喜受更有利之認定,本院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戴阿喜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承翰、張佩如、李恆華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00×0.536=1,7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00-1,769=1,531
第2年折舊值    1,531×0.536×(5/12)=3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31-342=1,189 

附表二
就醫日期
地點
單次金額
次數
交通費
111.04.25
輔大醫院至住宅
130
1
130
111.05.02
住宅至輔大醫院
130
2
260
111.05.16
輔大醫院至住宅
130
2
260
111.05.30
輔大醫院至住宅
130
2
260
111.06.27
輔大醫院至住宅
130
2
260
111.08.01
輔大醫院至住宅
130
2
260
111.09.26
輔大醫院至住宅
130
2
260
            合    計
1,690